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男。
上訴人(原審被告):馬某,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寶芹,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春雷,河北涼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某某、馬某與被上訴人張寶芹合同糾紛一案,原由河北省淶源縣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30民初576號民事判決,李某某、馬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作出(2016)冀06民終5595號民事裁定,將本案發(fā)回重審。重審后,河北省淶源縣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30民初34號民事判決,李某某、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李某某、馬某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遺漏了兩個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在被上訴人只有上訴人不認可的唯一收條證據(jù)的情況下,應依法通知靳玉霞、孫寶華參加訴訟,以查清并確認收條的產(chǎn)生原因及效力;一審法院僅以上訴人沒有在期限內預交鑒定費為由,不再給予鑒定導致案件基本事實未查清,影響了公正判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沒有合法證據(jù)支持,不調查核實收款人是否收到11萬元、從誰手中收取,也不核實11萬元產(chǎn)生的原因,僅憑有瑕疵的、上訴人不認可的收條認定上訴人返還墊付款,證據(jù)與判決相互矛盾,即使11萬元收條真實,結合雙方與孫寶華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該款應由雙方當事人及孫寶華共同償還。一審法院沒有證據(jù)認定李某某認可孫寶華將合作范圍內部分土地轉賣給被上訴人,沒有證據(jù)認定孫寶華違約、放棄,認定上訴人還錢的事實不成立。本案為合同糾紛,一審判決未適用合同法相關規(guī)定,適用法律不完整。
張寶芹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系其為逃避償還被上訴人11萬元的借口,懇請查清事實后駁回上訴。
張寶芹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李某某、馬某立即返還張寶芹為其墊付的解除合同費11萬元,訴訟費由其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0月29日,李某某與案外人孫XX經(jīng)協(xié)商簽訂了《合作合同》,由李某某提供自家宅基地用地,孫XX出資承建四層鋼結構玻璃主體賓館樓,合同約定了雙方地域界限、畫圖定標;合作期限為50年;原前面飯店(租給靳XX的門臉房)拆除由李某某協(xié)調賠償費用,5萬元內由孫寶華出資。期間,2014年11月26日,孫寶華將承建地塊中的右側,以價款280000元轉賣于張寶芹。2015年2月5日,張寶芹、孫寶華、李某某在“白石山李某某及李成建設平面圖”中各自所屬方位簽名標注。2015年3月24日,李某某與孫寶華再行簽訂《合作協(xié)議》,協(xié)議要求孫XX于2015年5月1日前完成主體樓,如不按時完工,屬孫寶華自動放棄;6月1日完工,6月15日必修裝修完成一部分開業(yè),后續(xù)裝修跟進。同日孫XX、張寶芹與李某某簽訂《補充協(xié)議》,該協(xié)議確定,李某某承認張寶芹的權利義務、承認50年的經(jīng)營使用權、認可張寶芹在李某某地域施工建設。2015年4月2日,因需拆除靳玉霞租用李某某的門臉房,向靳玉霞支付提前解約違約金,故經(jīng)協(xié)商由張寶芹先行墊付給李某某向靳玉霞支付,再由李某某向張寶芹出具“今支到張寶芹在風涼溝李某某住地前門臉房和靳玉霞解除合同費壹拾壹萬元(110000元)。如孫寶華違約放棄,有李某某還錢給張寶芹或給圖標地方使用權”的收條。2017年2月3日李某某、馬某以張寶芹持有的李某某簽名的11萬元收條中后半部分內容系張寶芹私自添加,故申請對該收條的內容是否為同一時間書寫及先后順序進行司法鑒定,因李某某、馬某未交納鑒定費用,2017年6月13日一審法院對外委托辦公室中止了其委托事項。一審法院認為,債是按照合同約定或依照法律規(guī)定,在當事人之間產(chǎn)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本案雙方當事人間于2015年4月2日形成的11萬元收條,系基于李某某2014年10月29日與案外人孫XX簽訂的《合作合同》中第八條“原先前飯店拆除協(xié)調關系由李某某協(xié)調賠償費用,5萬元內由甲方出資”及2015年3月24日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第一條“孫寶華在2015年5月1日完成主體;如不按時完工,孫孫寶華自動放棄”而來,那么收條中的11萬元解除合同費應由誰承擔成為本案的焦點問題。從2015年2月5日李某某、張寶芹及孫寶華在“白石山李某某及李國成建設平面圖”界定各自方位的簽字確認及2015年3月24日簽定的補充協(xié)議的內容上看,李某某、馬某認可并確認孫XX將與其合作開發(fā)中的部分土地轉讓于張寶芹的事實。從2015年3月24日李某某與孫XX簽定的合作協(xié)議的內容上看,該協(xié)議僅是對2014年10月29日李某某與孫寶華簽訂的合作合同中的完工時間上進行補充和明確,如未能按時完工屬孫寶華自動放棄。而未確定由張寶芹出資合作承建。因而,張寶芹為獨立于孫XX合作關系以外的一方。綜上,雙方當事人間于2015年4月2日基于李某某與孫寶華簽訂的《合作合同》、《合作協(xié)議》而形成了附條件的“收條”的客觀事實。因孫寶華未能于合作協(xié)議約定的期限進行施工,已構成根本上的違約,故依照“收條”確定的履行約定,11萬元解約金應由李某某承擔給付責任。李某某與馬某系夫妻關系,依法應共同承擔給付責任。李某某、馬某對“收條”內容中的前后書寫時序有異議并提出司法鑒定,但因其未交納鑒定費用而無法作出。庭審中李某某又否認“收條”中的簽名系其所寫,但無相關證據(jù)舉出。綜上所述,基于現(xiàn)有證據(jù)張寶芹主張要求判令李某某、馬某給付墊付解除合同費的請求理據(jù)充分,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自愿的原則支持了調解,但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協(xié)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李某某、馬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給原告張寶芹墊付的解除合同費110000元。案件受理費2500元,訴訟保全費745元,由被告李某某、馬某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與一審認定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張寶芹依據(jù)其持有的李某某書寫的收條主張返還本案所涉11萬元,李某某認可靳玉霞已收到相關款項,靳玉霞、孫XX與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與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應否給付11萬元款項無關聯(lián)性,上訴人李某某、馬某主張本案遺漏當事人,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本案系發(fā)回重審案件,上訴人在重審期間申請對收條上的簽名及兩句話的書寫前后時間進行鑒定,但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交納鑒定費,導致該鑒定中止并敗訴,其現(xiàn)又主張一審法院未予鑒定程序違法,與事實相悖,不予采信,上訴人至今未能提交證據(jù)證實其主張,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對收條的真實性本院予以采納。上訴人李某某認可靳玉霞已收到11萬元,亦認可孫寶華未按期完工,且現(xiàn)在與孫XX無法取得聯(lián)系,已停工,故收條上所載的“孫XX違約放棄”的條件已成就,一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李某某、馬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上訴人李某某、馬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霍麗芳
審判員 張力
審判員 龐茜
書記員: 齊亞卿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