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張春安(河北金源律師事務所)
韓某某
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梁英俊
原告李某某,職員。
委托代理人張春安,河北金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某某,司機。
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qū)六里橋1號奈倫大廈11層。
法定代表人陶培,該公司
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梁英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口中心支公司職工。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韓某某、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春安、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英俊、被告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5年1月25日,原告李某某和李俊乘坐原告丈夫崔斌駕駛的轎車從天津回沽源途中,行駛至省道241線98公里處與被告韓某某駕駛的車牌為京A×××××號貨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及乘坐人李俊受傷。
原告受傷后先到赤城縣醫(yī)院救治,后到中國人民解放軍第251醫(yī)院住院治療。
本次事故經(jīng)赤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原告丈夫崔斌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韓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
被告韓某某駕駛的車牌為京A×××××號貨車在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20萬。
原告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9702元,賠償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61930元;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賠償范圍內賠償原告其余損失的30%,即35200.6元,鑒定費的30%,即540元。
以上由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損失計107372.6元。
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辯稱,本案車牌為京A×××××號貨車在我公司辦理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愿意在保險范圍內對原告合理損失理賠。
被告韓某某辯稱,本案車牌為京A×××××號貨車是我自己的,我出錢以北京恒泰圣達商貿有限公司名義辦理的車輛保險。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赤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認定崔斌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韓某某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李某某、李俊不負事故責任。
2、被告車輛強制保險復印件1份。
3、中國人民解放軍第251醫(yī)院診斷證明、病例、用藥清單一套,醫(yī)藥費單據(jù)5張,計款65975.78元。
4、河北省張家口市赤城縣人民醫(yī)院證明1份,醫(yī)療票據(jù)9張,計款1932.5元。
5、河北省張家口市沽源縣人民醫(yī)院醫(yī)療票據(jù)3張,計款155.8元。
6、交通費票據(jù)51張,計款5000元,其中包括4500元的救護車費用。
7、河北北方學院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鑒定費票據(jù)1張,計款1800元。
8、原告誤工證明5份,包括勞動合同、公司證明、工資表、用工單位證明、職工養(yǎng)老保險手冊。
9、原告在天津居住證明5份,包括居委會證明、租房證明和居住證受理表、居住證、結婚證的復印件。
被告韓某某、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證據(jù)。
被告韓某某、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認為原告的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每天30元計算,交通費認可2500元,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河北標準賠償,對原告醫(yī)藥費、二次手術費、誤工費、營養(yǎng)日期、住院伙食補助天數(shù)和其它證據(jù)無異議。
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認為對原告鑒定費不予負擔,對于原告在保險理賠范圍內與傷者李俊的損失賠償比例無異議。
對于原、被告均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被告韓某某駕駛車牌為京A×××××號貨車在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20萬商業(yè)三者險,原告的損失首先應當由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1、醫(yī)療費、二次手術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9702元。
2、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共計62028.3元。
其次由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其余損失113757.1元的30%,即34127.1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賠償原告李某某損失共計105857.4元。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47元,原告負擔30元,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負擔241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韓某某駕駛車牌為京A×××××號貨車在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20萬商業(yè)三者險,原告的損失首先應當由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1、醫(yī)療費、二次手術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9702元。
2、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共計62028.3元。
其次由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其余損失113757.1元的30%,即34127.1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賠償原告李某某損失共計105857.4元。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47元,原告負擔30元,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負擔2417元。
審判長:張寒
書記員:張艷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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