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康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強小磊,河北燕趙眾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萬青,河北國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趙建輕。
委托代理人張正坡,河北龍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王亞坤。
上訴人康某某、趙某某與被上訴人李某某、趙建輕及原審被告王亞坤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新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6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查明,被告康某某原籍系新樂市人,被告趙某某系康某某之妻。2008年9月6日,二被告康某某、趙建輕向原告借款,并分別出具借條:“借條今借李某某現(xiàn)金(70000元)柒萬元整借款人:趙建輕康某某08年9月6日”;“借條今借李某某現(xiàn)金(300000元)叁拾萬元整,利息按信用社利息執(zhí)付,時間按借款時間為準。借款人:趙建輕康某某08年9月6日?!?br/>被告康某某提交的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卡轉(zhuǎn)賬單兩份,分別顯示:2009年10月19日轉(zhuǎn)入原告名下300000元;2009年11月5日轉(zhuǎn)入原告名下80000元;2011年7月14日,被告趙建輕給被告康某某出具收條:今收到康某某現(xiàn)金利息款還給同勛(50000元)伍萬元整。
被告趙建輕提交的2010年5月4日由李某某作為證明人、康某某作為付款人、趙建輕作為收款人的協(xié)議書中顯示,自2006年起,二被告因做生意就有貸款業(yè)務,其中付款方式約定“由康某某轉(zhuǎn)給李某某、李某某再轉(zhuǎn)給趙建輕”的條款。
另,2013年6月26日,被告康某某提出對兩張借條上的筆跡進行鑒定,由原、被告雙方協(xié)商,選擇到“北京華夏物證鑒定中心”進行了鑒定,鑒定結(jié)果為被告康某某本人書寫;后被告康某某又提出要求對借條是否彩印、筆跡形成時間進行鑒定,鑒定機關以已超過形成時間鑒定的檢驗范圍,未做鑒定,退回原審法院。2014年4月9日,原告要求撤回對被告王亞坤的起訴。被告康某某又提出申請,要求追加被告王亞坤為共同被告。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雙方提交的證據(jù)及庭審筆錄在案為證。
原審認為,原告與被告康某某、趙建輕之間的借貸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guī)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nèi)返還。”被告康某某、趙建輕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條,被告康某某、趙建輕應當返還原告借款,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趙建輕償還借款37000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給付利息的請求,關于300000元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和計算時間有約定,應按照約定的信用社的利率計息,時間自2008年9月7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關于70000元借款,未約定利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規(guī)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對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請求予以支持,
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息,時間自原告起訴之日(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關于原告訴請被告趙某某承擔給付義務的請求,原告依據(jù)被告趙某某系被告康某某之妻也應當承擔責任,被告康某某的此筆借款系發(fā)生在與被告趙某某夫妻存續(xù)期間,被告康某某亦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此筆債務是其個人的債務,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趙某某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訴請被告王亞坤是二被告康某某、趙建輕的合伙人為由,要求被告王亞坤承擔給付義務的請求,原告僅依據(jù)三人有合伙協(xié)議為由,要求被告王亞坤承擔給付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康某某已償還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的抗辯,被告康某某提供的銀行轉(zhuǎn)賬回單不能證實是償還本案的借款,而且在抗辯時也并沒有否認此筆債務,現(xiàn)原告手中持有原始借條,被告康某某對借條的的真實性并無異議,此筆借款上雙方約定的利息為按照信用社利率計算,按被告所說,其給負的利息也遠遠不能達到雙方約定的利息,故對被告康某某的此抗辯,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康某某向被告趙建輕主張追償權(quán)的抗辯,因與本案無關,被告康某某可另行主張權(quán)利?!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被告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jīng)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北桓嫱鮼喞そ?jīng)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缺席判決。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下:一、被告康某某、趙某某與被告趙建輕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連帶償還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的利息按借款約定信用社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時間自2008年9月7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70000元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時間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二、駁回原告李某某對被告王亞坤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850元,由被告康某某、趙建輕負擔。
二審除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外,另查明,趙建輕提交的2010年5月4日由李某某作為證明人、康某某作為付款人、趙建輕作為收款人的協(xié)議,三方均認可與本案無關。
本院認為,2008年9月6日上訴人康某某,被上訴人趙建輕向被上訴人李某某借款共計37萬元并出具借條,對于該事實三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康某某、張冬梅與被上訴人趙建輕是否已償還該借款本金及利息。被上訴人李某某主張上訴人康某某、被上訴人趙建輕未償還該借款并提交借款條為證。上訴人康某某、張冬梅主張該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經(jīng)償還,提交了2009年10月19日轉(zhuǎn)入被上訴人李某某名下30萬元、2009年11月5日轉(zhuǎn)入被上訴人李某某名下8萬元銀行轉(zhuǎn)賬單兩份以及被上訴人趙建輕給上訴人康某某出具收條“今收到康某某現(xiàn)金及利息款還給同勛(50000元)五萬元”用以證明償還被上訴人李某某借款本息。被上訴人李某某認可收到該38萬元,但稱該款是償還其以前借款,與本案無關,但未提交證據(jù)加以證明。故對被上訴人李某某所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訴人趙建輕所稱沒有償還借款,由于借款是趙建輕與康某某二人合伙期間共同所借,但借款是由康某某償還,趙建輕不知情認為沒有償還亦在情理之中。因此對于趙建輕所稱本院不予采信。根據(jù)上訴人康某某提供的還款憑證可以認定康某某已償還二人所借被上訴人李某某的借款本金。康某某在其償還合伙債務后,可依合伙協(xié)議向趙建輕另行追償。關于利息問題,上訴人康某某主張2009年11月5日在給付被上訴人李某某8萬元(含利息1萬元)之后,又于2010年7月14日通過趙建輕給付被上訴人李某某5萬元,并提交趙建輕收條一張,本院認為,該5萬元利息是康某某通過趙建輕給李某某的,是其合伙內(nèi)部的轉(zhuǎn)賬,該款被上訴人李某某并未收到,因此,康某某與趙建輕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李某某借款利息。關于300000元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和計算時間有約定,應按照約定的信用社的利率計息,時間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guī)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關于70000元借款,雙方未約定利息,故對該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應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新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69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維持河北省新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69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駁回被上訴人李某某要求上訴人康某某、趙某某、趙建輕償還借款本金37萬元的訴訟請求;
四、上訴人康某某、趙某某與被上訴人趙建輕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連帶償還被上訴人李某某借款利息(300000元借款按約定的信用社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時間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扣除2009年11月5日給付的10000元利息)。
五、駁回上訴人康某某、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68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850元,共計13700元上訴人康某某、趙某某、被上訴人趙建輕負擔3700元;被上訴人李某某負擔10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立紅 審 判 員 陳麗娜 審 判 員 于 英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