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饒陽縣。
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和順縣。
被告:清某某亞通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某某東于鎮(zhèn)西高白村壺瓶石河西1號東北角。
法定代表人:王毅鵬,經理。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陽泉市城區(qū)三角線69號。
負責人:常亮貴,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躍存,河北浩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姚耀宗,河北浩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張某某、清某某亞通運輸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泉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財險委托代理人杜躍存、姚耀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清某某亞通運輸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拖車施救費、車輛損失、公估費共計12978.26元。首先由人保財險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剩余部分由人保財險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或免賠部分由張某某、清某某亞通運輸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事實及理由:2017年6月22日21時40分許,張某某駕駛晉A×××××晉A×××××車沿衡井線由西向東行駛至王家井鎮(zhèn)精美鞋店門前處時,與前方同向行駛李某某駕駛的冀T×××××車尾部相撞,造成李某某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深州市交警大隊認定,張某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經查晉A×××××車在人保財險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100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并不計免賠。
人保財險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訴稱的肇事車輛在我司投保情況,以保單為準。對屬于我司保險責任部分,在無合同免責事由的前提下,對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損失,依據法律規(guī)定及合同約定進行賠付。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我司不承擔。
張某某、清某某亞通運輸有限公司未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身份證、行駛證、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費用清單、住院費門診費收據、被告張某某的駕駛證、行駛證、保單,經質證,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人保財險對原告的施救費發(fā)票提出異議,認為施救費數(shù)額過高,原告應當提交施救單位的施救資質及施救費明細,證實費用產生的合法合理性,本院認為該施救費發(fā)票系合法票據、蓋有收費單位的發(fā)票專用章,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被告的異議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采信。人保財險認為公估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其并未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故予以確認。關于本院調取的公估報告書,經質證,原告無異議,被告人保財險認為公估數(shù)額過高,原告應當提交修車費發(fā)票證實原告實際支出的數(shù)額,僅憑公估報告不能作為此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的證明,因為公估報告只是對車輛維修費的推測估計,不代表已經實際發(fā)生維修費用,對于車損數(shù)額不認可。鑒于該公估報告書是經本院委托有鑒定資質的公估機構做出的鑒定結論,具有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在深州市醫(y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左小腿軟組織損傷等癥,住院3天,支出醫(yī)療費1980.86元,救護車費247.4元,拖車施救費1000元。經泛華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原告的冀T×××××車損失為6741元,原告支出公估費404元。
本院認為,張某某駕駛機動車不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在同車道行駛中,未按規(guī)定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應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由于晉A×××××車在人保財險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100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并不計免賠,故被告人保財險應當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財險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按事故責任全部賠償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車輛損壞,要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拖車施救費、車損,均系事故造成的損失,被告應當賠償。
綜上所述,原告要求的醫(yī)療費中的救護車費應屬于交通費,誤工費應按2016年度河北省農林牧副漁業(yè)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每天60.24元計算15日為903.6元,護理費應按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務業(yè)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每天98.04元計算3日為294.12元,營養(yǎng)費應按每天30元計算3日為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每天100元計算3日為300元,公估費是原告為了確定其車輛損失數(shù)額所必要支出的費用,人保財險應當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泉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醫(yī)療費1980.8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營養(yǎng)費90元、誤工費903.6元、護理費294.12元、車損2000元、拖車施救費1000元、交通費247.4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車損4741元、公估費404元,共計11960.9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張某某、清某某亞通運輸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鐵奎
書記員:張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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