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雷音玲,系張亞東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政林、楊艷,河北新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貴)。
原審被告張亞東。
原審被告宋玉良。
上訴人因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不服行唐縣人民法院(2014)行民一初字第003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被告張亞東承包了中水四局南水北調工程河南魯山縣沙河槽一標段,張亞東委托宋玉良招用原告等人在該段施工,至今尚欠原告工資4500元。2012年1月19日,張亞東、雷音玲作為欠款人,被告宋玉良作為保證人給原告出具欠款合同,載明:付款期限為2012年3月1日前,并約定宋玉良承擔連帶責任。三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欠款。原告持此欠款合同向本院起訴,要求三被告給付欠款4500元及利息。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張亞東與其妻雷音玲作為欠款人,被告宋玉良作為保證人向原告出具欠款合同,原告據此向三被告主張權利,合法有據。被告張亞東、雷音玲理應支付原告工資款4500元,并應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實際還清欠款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擔利息。被告宋玉良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審法院判決:
一、被告張亞東、雷音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工資款4500元,并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實際還清欠款日止,按中華人民銀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擔利息。
二、被告宋玉良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本院認為,張亞東作為工程承包人招錄工人為其施工理應支付工人工資,在工資未能支付的情況下給被上訴人寫下《欠款合同》,上訴人雷音玲也在《欠款合同》上簽字認可,因此,上訴人雷音玲對拖欠工資承擔的是共同償還責任,宋玉良作為保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據此,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雷音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國俊 審 判 員 趙增志 代審判員 趙偉華
書 記 員 經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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