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田樹平(河北縱騰律師事務所)
張家口市匯通煤炭有限公司
李小艷(河北民源律師事務所)
劉玉常(河北唐山豐潤區(qū)豐潤鎮(zhèn)九洲法律服務所)
原告(反訴被告)李某,個體。
委托代理人田樹平,河北縱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張家口市匯通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110國道下花園區(qū)151公里處南側。
法定代表人王文強,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艷,河北民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玉常,唐山市豐潤區(qū)豐潤鎮(zhèn)九洲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訴被告)李某[以下簡稱原告]訴被告(反訴原告)張家口市匯通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合并審理。第一次開庭時,原告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艷、劉玉常到庭參加了庭審。第二次開庭時,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樹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艷、劉玉常到庭參加了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為被告洗煤廠進行施工,施工的工程款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本人結算,原告的施工成果直接向被告公司交付并使用,原、被告主體適格,形成合同關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程成果,被告理應按照約定支付工程款。雙方簽訂的洗煤車間施工合同雖然為無效合同,但原告施工完畢后已經將成果交給被告,并已投入使用,可視為被告對原告的施工驗收合格。故原告要求參照合同約定給付工程款,于法有據。原告已經證實其履行的四份書面合同的工程價款為39.3萬元、未提供書面合同但已由被告方承認的洗煤車間廠房土建工程款為42萬元,原告已證實其對被告享有超過81.3萬元的合同權利,其自認的其他工程款除15萬元未付外已陸續(xù)結付。被告僅提供了已付5萬元書面收據及合同中“工程完工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的約定主張已全部付清工程款進行抗辯,該抗辯除5萬元收據之外,合同約定并不能證明被告實際履行給付工程款數額的事實。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條 ?第二款 ?,證明實際付款事實應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故該抗辯不足以抵消原告的合同權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第九十一條 ?的規(guī)定,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剩余工程款15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反訴稱原告的施工存在質量問題,且造成經濟損失3.6萬元。由原告進行施工的洗煤車間土建工程存在地梁有裂口、地面下陷等質量問題,但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質量問題與原告施工行為存在因果關系,故對于被告的反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家口市匯通煤炭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李某剩余工程款15萬元。
二、駁回被告張家口市匯通煤炭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案件受理費3300元,反訴費700元(被告減少反訴請求,按照減少后的請求計算),由被告張家口市匯通煤炭有限公司負擔。
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為被告洗煤廠進行施工,施工的工程款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本人結算,原告的施工成果直接向被告公司交付并使用,原、被告主體適格,形成合同關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程成果,被告理應按照約定支付工程款。雙方簽訂的洗煤車間施工合同雖然為無效合同,但原告施工完畢后已經將成果交給被告,并已投入使用,可視為被告對原告的施工驗收合格。故原告要求參照合同約定給付工程款,于法有據。原告已經證實其履行的四份書面合同的工程價款為39.3萬元、未提供書面合同但已由被告方承認的洗煤車間廠房土建工程款為42萬元,原告已證實其對被告享有超過81.3萬元的合同權利,其自認的其他工程款除15萬元未付外已陸續(xù)結付。被告僅提供了已付5萬元書面收據及合同中“工程完工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的約定主張已全部付清工程款進行抗辯,該抗辯除5萬元收據之外,合同約定并不能證明被告實際履行給付工程款數額的事實。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條 ?第二款 ?,證明實際付款事實應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故該抗辯不足以抵消原告的合同權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第九十一條 ?的規(guī)定,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剩余工程款15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反訴稱原告的施工存在質量問題,且造成經濟損失3.6萬元。由原告進行施工的洗煤車間土建工程存在地梁有裂口、地面下陷等質量問題,但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質量問題與原告施工行為存在因果關系,故對于被告的反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家口市匯通煤炭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李某剩余工程款15萬元。
二、駁回被告張家口市匯通煤炭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案件受理費3300元,反訴費700元(被告減少反訴請求,按照減少后的請求計算),由被告張家口市匯通煤炭有限公司負擔。
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利息。
審判長:智燕林
審判員:劉建利
審判員:李汐穎
書記員:熊寄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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