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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因與楊某某、楊某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黑龍江省寧安市寧安鎮(zhèn)。
委托訴訟代理人:牛金堂,黑龍江合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黑龍江省寧安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黑龍江省寧安市。
二被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鳳錦,黑龍江同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某因與被上訴人楊某某、楊某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寧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4民初9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6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上訴人李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牛金堂、被上訴人楊某某、楊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鳳錦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李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1.沒有查清過戶費是多少予以扣除是錯誤的。即使按照2016年5月23日雙方簽訂的快遞轉讓合同(實質上是可撤銷的或無效)中第五條規(guī)定:甲方負責辦理過戶手續(xù),過戶費用由甲方承擔,甲方在2016年6月30日前將所有相關手續(xù)過戶給乙方。判決也應將過戶費予以扣除。2.寧安百世快遞分公司在收件的時候已經向上級公司交納了購買單據(jù)、派送、包倉以及每件基本的郵費等人所共知的費用,而百世快遞內部分撥中心服務費0.3元是百世快遞公司另行收取的費用,這個費用只是掌握在老板或者高級管理層,普通員工是不可能知道的。上訴人并不屬于從事快遞行業(yè)的人,不屬于特定人群。因此一審法院用“快遞分撥中心收取服務費系從事快遞行業(yè)人所共知的”來為被上訴人隱瞞快遞分撥中心收取服務費0.3元,這個事實是站不住腳的。被上訴人答辯中承認沒有告訴上訴人分撥中心收取0.3服務費的事實,認為告知此事不是法定義務,上訴人的違約行為是自身對快遞行業(yè)的不了解,沒有預估可能出現(xiàn)的風險?!蛾P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七十條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yōu)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沒有快遞經驗”的辯解,能夠證明符合顯失公平的法律規(guī)定。3.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簽訂快遞轉讓合同中故意隱瞞事實真相,構成對受讓人的欺詐和事實上的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上訴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4.轉讓合同約定:被上訴人將一級百事(世)匯通快遞代理公司轉讓給上訴人。公司網點業(yè)務范圍(除東京城鎮(zhèn)、沙蘭鎮(zhèn))寧安市及所屬鄉(xiāng)鎮(zhèn)。但被上訴人在2015年3月26日以寧安市鴻業(yè)快遞有限公司將寧安市石巖鎮(zhèn)、寧安市農場將百事(世)匯通快遞業(yè)務以加盟寧安市鴻業(yè)快遞有限公司網絡合作經營的方式轉讓給劉琳經營,簽訂合作經營協(xié)議書,該合作經營協(xié)議書雖然簽訂了一年,但劉琳卻享有續(xù)簽協(xié)議的權利。上訴人楊某在2016年5月8日以黑龍江驥通快遞有限公司寧安分公司網絡加盟的方式將寧安市渤海鎮(zhèn)內的百事(世)匯通快遞業(yè)務轉讓給劉俊清經營,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與轉讓給劉琳是一致的。上訴人隱瞞了將寧安市石巖鎮(zhèn)、寧安市農場、寧安市渤海鎮(zhèn)已轉讓的事實,構成欺詐,屬于可撤銷的理由,被上訴人應當返還上訴人股權轉讓金,并且賠償上訴人的全部損失。5.本案中經營點所有的物品根本不值錢,但轉讓費高達51萬元,顯然不符合常理,多出部分明顯是經營權的買賣。上訴人舉證的2016年5月25日雙方簽訂的快遞轉讓協(xié)議轉讓費10萬元(加5萬元過戶費)才是合理價格,該協(xié)議有楊某某摁的手印、楊某簽的名,雖然被上訴人否認是楊某簽名(稱是楊某某代簽),但是該行為符合表現(xiàn)代理法律規(guī)定,被上訴人是父女關系,上訴人有理由相信該行為有效。2016年5月23日雙方簽訂的合同是被上訴人將一級百(事)世匯通快遞代理公司轉讓給上訴人(實際上鴻業(yè)快遞有限公司才是代理百世快遞業(yè)務的公司),由于事實上被上訴人并沒有將一級百(事)世匯通快遞代理公司轉讓給上訴人,只是將百世快遞業(yè)務轉讓給上訴人,因此價格下降到10萬元,剩下的所有過戶費用由上訴人負責才是合情合理的。6.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快遞經營權轉讓過程中,均未取得快遞經營許可證,因此雙方訂立的快遞轉讓合同的行為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無效合同。本案的過錯在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當賠償上訴人的全部損失。
楊某某、楊某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應予維持。因為雙方合同約定過戶費由被上訴人承擔,故原審沒必要查清此筆費用的多少。上訴人不是普通的員工是老板,其未了解快遞行業(yè)運營成本,被上訴人無告知義務,被上訴人提到的盈利1元是其自身經營時期的利潤,不代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出過任何承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電子系統(tǒng)更名在上訴人起訴前,營業(yè)執(zhí)照是一審審理中辦理完畢,合同目的已經實現(xiàn),不存在違反郵政法的規(guī)定。關于兩份合同的問題,一審已經查明第二份合同即2016年5月25日簽訂的合同是雙方為減少過戶費所簽,沒有實質意義。綜上,上訴人上訴無道理,應予駁回。
李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撤銷2016年5月23日雙方簽訂的快遞轉讓合同,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返還原告已給付被告的15萬元、賠償房屋裝修及設備損失1.5萬元、房費3.2萬元、快遞件損失0.25萬元(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共計19.95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5月23日,原告李某與被告楊某簽訂快遞轉讓合同,將黑龍江驥通快遞有限公司寧安分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名稱)的經營權轉讓給原告李某,轉讓內容另包括:1.黑C513x貨車一臺;2.電動三輪車三臺;3.電腦一臺;4.總部押金3萬元。轉讓金額51萬元,原告李某先向被告楊某交付定金5萬元,如果被告楊某中途停止轉讓,定金將雙倍返還原告李某。被告楊某負責在2016年6月30日前辦理過戶手續(xù),并承擔過戶費用。原告當場交付定金5萬元。被告楊某某未將牡丹江分撥中心收取0.3元服務費告知原告。另查明:匯通公司黑C513x貨車所有人為被告楊某某。又查明:2016年5月26日,原告租賃案外人王秀波位于鑫街1期013x、013x兩處門市,租賃期間2016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年租金3.2萬元,原告支付租金3.2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涉案快遞轉讓合同的簽訂,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關于被告楊某某是否為本案適格被告。黑龍江驥通快遞有限公司寧安分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名稱)動產黑C513x貨車、寬帶均在被告楊某某名下,結合原告提供的錄音證據(jù),能夠認定原告與被告楊某某商談轉讓匯通公司營業(yè)權的事務;糾紛發(fā)生后,亦是原告與被告楊某某溝通協(xié)商,因此認定楊某某為本案適格被告。關于快遞轉讓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銷事由。原告(反訴被告)李某主張被告楊某某承諾每件快遞盈利1元,但在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快遞轉讓合同中并無相關條款對利潤問題進行約定,且通常來看,經營狀況的好壞更多取決于市場經營因素,合同無法調整利潤的大小和利潤的實現(xiàn)、亦不取決于合同雙方的約定。故對原告(反訴被告)主張不予采信。同時,原告(反訴被告)李某作為快遞受讓方,應進行充分的市場調研與考察,多方面了解快遞行業(yè)經營模式及運作成本等內容。原告(反訴被告)未盡到相應注意義務,應自己承擔相應的風險??爝f分撥中心收取服務費系從事快遞行業(yè)人所共知的、并非特定人知曉的事實,故原告(反訴被告)主張被告楊某某故意隱瞞牡丹江分撥中心對每件快遞收取0.3元服務費的事實證據(jù)不足,且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訴被告)李某訴請解除涉案合同,并由二被告退還轉讓費及賠償損失等共計205393元,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反訴原告)楊某要求原告(反訴被告)給付轉讓款36萬元及返款材料款8145元的問題。雙方當事人簽訂快遞轉讓合同,應按照合同內容履行各自義務。雙方當事人約定轉讓價款51萬元,原告(反訴被告)李某已支付轉讓款15萬元,剩余36萬元于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負責人變更手續(xù)后給付?,F(xiàn)營業(yè)執(zhí)照負責人已變更為原告(反訴被告)李某,故對被告(反訴原告)楊某要求原告(反訴被告)李某給付36萬元轉讓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訴原告)楊某要求原告李某(反訴被告)返款材料款8145元的訴訟請求,因被告楊某(反訴原告)未提供充分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1.駁回原告(反訴被告)李某的訴訟請求;2.原告(反訴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給付被告(反訴原告)楊某轉讓款36萬元;3.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楊某的其他反訴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圍繞上訴請求向本庭提供新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質證,對有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一,網絡加盟協(xié)議二份,證明被上訴人將百事匯通快遞業(yè)務加盟他人的事實,該份證據(jù)與雙方簽訂的《快遞轉讓合同》不具關聯(lián)性,不予采信。證據(jù)二,2014年杭州百世網絡技術有限公司11月17日的證明,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及《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一規(guī)定,該份證據(jù)系復印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予采信。證據(jù)三,上訴人李某與楊某軍電話錄音和短信(提供光盤及光盤內容書面整理),本院認為,因上訴人在一審訴訟中已經辦理了過戶手續(xù),故對上訴人提出該證據(jù)證實被上訴人不配合過戶的主張不予采信。證據(jù)四,百事匯通內部結算明細,系寧安市恒通貨運有限公司出具,與本案無關,不予采信。證據(jù)五,公司負責人任命書,該證據(jù)雖系復印件,但結合本案中上訴人已經辦理過戶手續(xù)的事實,對該份證據(jù)證明楊某是驥通快遞公司寧安分公司負責人的事實予以采信。
二審對一審查明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義務。關于上訴人提出的2016年5月23日簽訂《快遞轉讓合同》是指被上訴人將一級百(事)世匯通快遞代理公司轉讓給上訴人,事實上被上訴人只是將百世快遞業(yè)務轉讓給上訴人,所以雙方又于同年5月25日簽訂《快遞轉讓協(xié)議》,轉讓費由51萬元降到10萬元,該《快遞轉讓協(xié)議》是真實的上訴意見。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協(xié)商于2016年5月23日簽訂的《快遞轉讓合同》約定:1.甲方(楊某)將一級百世匯通快遞代理公司轉讓給乙方(李某),公司網點業(yè)務范圍為寧安市所屬鄉(xiāng)鎮(zhèn)(除東京城、沙蘭鎮(zhèn))。2.轉讓經營權之外包含經營點的所有物品(貨車一臺、三臺電動車、一臺工作電腦、總部押金3萬元)。3.轉讓金額為51萬元。乙方先向甲方交付定金5萬元,剩余余款過戶后交清。……。合同簽訂后,上訴人李某給付被上訴人定金及購買百世匯通快遞款共計15萬元,2016年8月22日完成過戶手續(xù),即上訴人取得了黑龍江驥通快遞有限公司寧安分公司快遞業(yè)務的代理權。二審中,被上訴人對2016年5月25日簽訂《快遞轉讓協(xié)議》中體現(xiàn)轉讓費為10萬元進行了說明:少寫轉讓費的目的是為了過戶減少繳納的費用。經查,該協(xié)議中未對雙方之前簽訂的《快遞轉讓合同》作無效的說明和確認,且上訴人在合同簽訂后已給付的轉讓費及定金超過協(xié)議中約定的轉讓費金額,同年8月辦理了過戶手續(xù),此行為應視為雙方對《快遞轉讓合同》的履行和對其效力的進一步確認。故對上訴人此項上訴意見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提出的百世快遞公司內部分撥中心服務費0.3元是另行收取費用,并非人所共知以及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簽訂快遞轉讓合同中故意隱瞞將寧安市石巖鎮(zhèn)、寧安市農場、寧安市渤海鎮(zhèn)已轉讓的事實,顯失公平,構成欺詐,屬于可撤銷的理由主張?!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者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可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快遞轉讓合同》約定經營范圍中,除寧安市東京城、沙蘭鎮(zhèn),其他所屬鄉(xiāng)鎮(zhèn)均在其經營范圍中,即使在寧安市石巖鎮(zhèn)、寧安市農場、寧安市渤海鎮(zhèn)存在百世匯通網絡加盟商,上訴人的經營活動亦不會因此受到限制。故雙方簽訂的《快遞轉讓合同》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上訴人作為一個完全行為能力人,在簽署合同前應當對該快遞分公司的經營狀況進行過了解,其基于對利益的預期而約定轉讓費51萬元,未有證據(jù)證實該事實存在欺詐等可撤銷的情形,故上訴人的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李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081元,由上訴人李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畢 旭 審判員 李仲斌 審判員 姜云虎

書記員:王嬌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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