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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與荊門市恒鑫飼料有限公司、黃某某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李某某
何飛(湖北新天律師事務所)
荊門市恒鑫飼料有限公司
石磊(湖北京中金律師事務所)
黃某某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飛,湖北新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荊門市恒鑫飼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石磊,湖北京中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黃某某,荊門市恒鑫飼料有限公司執(zhí)行董事。
上訴人李某某因與被上訴人荊門市恒鑫飼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鑫公司)、原審第三人黃某某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不服荊門市掇刀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7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飛,被上訴人恒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審第三人黃某某,被上訴人恒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參加了訴訟。經合議庭評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恒鑫公司成立時,李某某六人原本系該公司股東,其出資包括安置費和以上崗費名義交納的部分資金。后該六人回到荊門市飼料廠工作。2001年12月1日,荊門市糧食局、恒鑫公司及荊門市飼料廠的部分人員共同開會,以解決恒鑫公司與荊門市飼料廠就新老企業(yè)分離的有關遺留問題,此次會議形成了《恒鑫公司與荊門市飼料廠關于新老企業(yè)有關遺留問題協(xié)商的會議紀要》。會議紀要第八條、第十一條對李某某六人上崗費和安置費的處理意見,應是為解決該六人退出恒鑫公司如何退還出資而制定。會議紀要第八條商定,李某某六人交納的上崗費57000元,恒鑫公司承諾分兩批退付給老廠。一審庭審中,李某某六人認可其上崗費已經退清。對于六人的安置費,會議紀要第十一條記載,按市局改制安置費處理的意見辦理,與恒鑫公司無關。何某某、寧某某作為荊門市飼料廠的代表參加了該次會議。二審庭審中,李某某等人陳述后因荊門市飼料廠與恒鑫公司就安置費的支付相互推諉,其遂在荊門市飼料廠按照安置費的數額借支了款項,且至今未償還該款。上述事實表明,李某某等人在恒鑫公司的出資事實上已全額退回。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法律問題為2004年3月1日的股東會決議及2009年10月26日的《原股東大會決議》、《荊門市恒鑫飼料有限公司股東決議》的效力問題。
李某某等人認為2004年3月1日的股東會決議內容違法,主要理由為,1、該決議第二條同意李某某等人退股,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9年修訂)第三十四條 ?規(guī)定,股東在公司登記后,不得抽回出資。該項決議違反了上述禁止性規(guī)定。2、該決議第四項 ?決定減少注冊資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9年修訂)第三十九條 ?第二款 ?規(guī)定,股東會對公司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而該次股東會僅18人參加,表決權達不到三分之二以上,因此該次股東會形成的決議無效。
恒鑫公司與黃某某均認為,李某某等人在恒鑫公司成立后,無論是以安置費還是以上崗費繳納的投資款,都已經退回或與恒鑫公司無關,李某某等人不再享有股東資格。2004年3月1日的股東會,恒鑫公司剩余18名股東均出席并表決同意李某某等人退股及減少公司注冊資本,出席人數及代表的表決權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決議并不違法。
本院認為,針對李某某等人提出的決議無效的第一項理由,審查的關鍵在于股東會決議恒鑫公司將李某某等人的上崗費等向李某某等人退回是否構成抽逃出資。抽逃出資是指公司成立后,股東非經法定程序,通常是在秘密狀態(tài)下,從公司抽回相當于已繳納出資數額的財產,同時繼續(xù)持有公司股份。前面事實爭議部分已經論述,本案中,恒鑫公司在2004年3月1日召開股東會時,李某某等人在恒鑫公司實際已經沒有投資。在此情形下,恒鑫公司召開股東會,決定減資,同意李某某等人退股,并辦理了相關的手續(xù),該行為并不是在秘密狀態(tài)下由股東單方實施的。恒鑫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規(guī)定,在向李某某等人退回上崗費等導致公司實收資本減少的情況下,恒鑫公司實施了減資變更程序,李某某等人在減資變更登記后,未登記為股東。故以上行為并不符合抽逃出資的行為特征。結合荊門市飼料廠與恒鑫公司之間達成的會議紀要內容以及后來李某某等人出具的領款單等證據,可認定李某某等人與恒鑫公司之間達成了股份回購協(xié)議。因該行為導致公司實收資本減少后,恒鑫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減資變更手續(xù),該回購行為也未損害其他人的利益,應認定為有效。故2004年3月1日的股東會決議同意李某某等20名股東退股,內容并不違法。李某某等人認為其行為構成抽逃出資,股東會決議同意其抽逃出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9年修訂)第三十四條 ?的規(guī)定從而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2004年3月1日的股東會決議是否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9年修訂)第三十九條 ?的規(guī)定的問題。該條規(guī)定,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guī)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規(guī)定。股東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該法就公司股東會違反以上規(guī)定后,股東如對股東會決議存在異議,如何尋求救濟未作規(guī)定。為適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一)》,該解釋第二條 ?規(guī)定,因公司法實施前有關民事行為或者事件發(fā)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如當時的法律法規(guī)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guī)定時,可參照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guī)定。據此,對李某某等人提出的恒鑫公司在2004年3月1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9年修訂)第三十九條 ?的規(guī)定的問題,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5年修訂)第二十二條 ?第二款 ?的規(guī)定處理。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5年修訂)第二十二條 ?第二款 ?規(guī)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根據以上規(guī)定,李某某等認為恒鑫公司在2004年3月1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9年修訂)第三十九條 ?的規(guī)定導致無效,無法律依據;退而言之,即使恒鑫公司在2004年3月1日的股東會存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9年修訂)第三十九條 ?的情形,也不屬于無效的情形,而屬于可撤銷的事由,但因李某某等人申請撤銷的時效已經超過了法定60日,也不應支持。
綜上兩點,本院認為,恒鑫公司在2004年3月1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系有效決定。恒鑫公司已將上崗費退回李某某等人,安置費則與恒鑫公司無關,李某某等人對恒鑫公司即無投資。恒鑫公司召開股東會,已表決同意李某某等二十名股東退股,并按照程序在工商部門辦理了減資變更登記,故李某某等人不再具有恒鑫公司的股東身份。在此情形下,恒鑫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的《原股東大會決議》及《荊門市恒鑫飼料有限公司股東決議》并無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內容,當屬有效。
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經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李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恒鑫公司成立時,李某某六人原本系該公司股東,其出資包括安置費和以上崗費名義交納的部分資金。后該六人回到荊門市飼料廠工作。2001年12月1日,荊門市糧食局、恒鑫公司及荊門市飼料廠的部分人員共同開會,以解決恒鑫公司與荊門市飼料廠就新老企業(yè)分離的有關遺留問題,此次會議形成了《恒鑫公司與荊門市飼料廠關于新老企業(yè)有關遺留問題協(xié)商的會議紀要》。會議紀要第八條、第十一條對李某某六人上崗費和安置費的處理意見,應是為解決該六人退出恒鑫公司如何退還出資而制定。會議紀要第八條商定,李某某六人交納的上崗費57000元,恒鑫公司承諾分兩批退付給老廠。一審庭審中,李某某六人認可其上崗費已經退清。對于六人的安置費,會議紀要第十一條記載,按市局改制安置費處理的意見辦理,與恒鑫公司無關。何某某、寧某某作為荊門市飼料廠的代表參加了該次會議。二審庭審中,李某某等人陳述后因荊門市飼料廠與恒鑫公司就安置費的支付相互推諉,其遂在荊門市飼料廠按照安置費的數額借支了款項,且至今未償還該款。上述事實表明,李某某等人在恒鑫公司的出資事實上已全額退回。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法律問題為2004年3月1日的股東會決議及2009年10月26日的《原股東大會決議》、《荊門市恒鑫飼料有限公司股東決議》的效力問題。
李某某等人認為2004年3月1日的股東會決議內容違法,主要理由為,1、該決議第二條同意李某某等人退股,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9年修訂)第三十四條 ?規(guī)定,股東在公司登記后,不得抽回出資。該項決議違反了上述禁止性規(guī)定。2、該決議第四項 ?決定減少注冊資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9年修訂)第三十九條 ?第二款 ?規(guī)定,股東會對公司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而該次股東會僅18人參加,表決權達不到三分之二以上,因此該次股東會形成的決議無效。
恒鑫公司與黃某某均認為,李某某等人在恒鑫公司成立后,無論是以安置費還是以上崗費繳納的投資款,都已經退回或與恒鑫公司無關,李某某等人不再享有股東資格。2004年3月1日的股東會,恒鑫公司剩余18名股東均出席并表決同意李某某等人退股及減少公司注冊資本,出席人數及代表的表決權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決議并不違法。
本院認為,針對李某某等人提出的決議無效的第一項理由,審查的關鍵在于股東會決議恒鑫公司將李某某等人的上崗費等向李某某等人退回是否構成抽逃出資。抽逃出資是指公司成立后,股東非經法定程序,通常是在秘密狀態(tài)下,從公司抽回相當于已繳納出資數額的財產,同時繼續(xù)持有公司股份。前面事實爭議部分已經論述,本案中,恒鑫公司在2004年3月1日召開股東會時,李某某等人在恒鑫公司實際已經沒有投資。在此情形下,恒鑫公司召開股東會,決定減資,同意李某某等人退股,并辦理了相關的手續(xù),該行為并不是在秘密狀態(tài)下由股東單方實施的。恒鑫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規(guī)定,在向李某某等人退回上崗費等導致公司實收資本減少的情況下,恒鑫公司實施了減資變更程序,李某某等人在減資變更登記后,未登記為股東。故以上行為并不符合抽逃出資的行為特征。結合荊門市飼料廠與恒鑫公司之間達成的會議紀要內容以及后來李某某等人出具的領款單等證據,可認定李某某等人與恒鑫公司之間達成了股份回購協(xié)議。因該行為導致公司實收資本減少后,恒鑫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減資變更手續(xù),該回購行為也未損害其他人的利益,應認定為有效。故2004年3月1日的股東會決議同意李某某等20名股東退股,內容并不違法。李某某等人認為其行為構成抽逃出資,股東會決議同意其抽逃出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9年修訂)第三十四條 ?的規(guī)定從而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2004年3月1日的股東會決議是否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9年修訂)第三十九條 ?的規(guī)定的問題。該條規(guī)定,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guī)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規(guī)定。股東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該法就公司股東會違反以上規(guī)定后,股東如對股東會決議存在異議,如何尋求救濟未作規(guī)定。為適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一)》,該解釋第二條 ?規(guī)定,因公司法實施前有關民事行為或者事件發(fā)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如當時的法律法規(guī)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guī)定時,可參照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guī)定。據此,對李某某等人提出的恒鑫公司在2004年3月1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9年修訂)第三十九條 ?的規(guī)定的問題,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5年修訂)第二十二條 ?第二款 ?的規(guī)定處理。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5年修訂)第二十二條 ?第二款 ?規(guī)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根據以上規(guī)定,李某某等認為恒鑫公司在2004年3月1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9年修訂)第三十九條 ?的規(guī)定導致無效,無法律依據;退而言之,即使恒鑫公司在2004年3月1日的股東會存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9年修訂)第三十九條 ?的情形,也不屬于無效的情形,而屬于可撤銷的事由,但因李某某等人申請撤銷的時效已經超過了法定60日,也不應支持。
綜上兩點,本院認為,恒鑫公司在2004年3月1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系有效決定。恒鑫公司已將上崗費退回李某某等人,安置費則與恒鑫公司無關,李某某等人對恒鑫公司即無投資。恒鑫公司召開股東會,已表決同意李某某等二十名股東退股,并按照程序在工商部門辦理了減資變更登記,故李某某等人不再具有恒鑫公司的股東身份。在此情形下,恒鑫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的《原股東大會決議》及《荊門市恒鑫飼料有限公司股東決議》并無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內容,當屬有效。
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經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李某某負擔。

審判長:王寬軍
審判員:王小云
審判員:熊蓓

書記員:陳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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