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文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川川,河北李振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文安縣,。
原告李某與被告孟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孟川川、被告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欠款583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自2017年9月1日計算至被告還款之日);2、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4月14日,被告從原告處購買鋼材,貨款未能付清,被告為原告出具欠條一張,尚欠原告貨款58300元未付,約定于2017年8月底全部還清,但至今被告仍未能償還。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種種理由推托不還,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起訴至法院,請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請求。
被告孟某某辯稱:首先原告李某和其妻子帶著兩個人到被告家,要求把原先的收貨條改為現(xiàn)在的欠條,在原告的威脅下,被告才打的此欠條。其次原告給被告送的貨經(jīng)用料單位檢測,不符合質(zhì)量要求,所以被告的貨款要不上來,原告需要擔負被告的損失。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審理中,原告李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了被告為原告出具的欠條一張,證明被告孟某某欠原告李某貨款的事實,被告孟某某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認為,上述證據(jù)能夠證明原告的主張,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經(jīng)查,原告李某與被告孟某某自2015年6月份雙方建立業(yè)務關系,被告購買原告的鋼材,2017年4月14日被告為原告出具尚欠原告貨款58300元的欠條一張,并承諾于2017年8月底全部還清,還款期限過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認為,合法的買賣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孟某某購買原告李某的鋼材未支付相應貨款,并為原告出具欠款手續(xù),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成立,被告孟某某未按約定給付貨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給付貨款58300元的主張予以支持。雖雙方當事人未對逾期付款違約金進行約定,但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給付原告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以58300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所得的逾期付款損失的主張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辯稱其所出具的欠條是在被原告威脅的情況下所出具,而且原告李某所供的鋼材質(zhì)量不合格,因就其主張,被告未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給付貨款58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損失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給付原告李某貨款583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履行。
二、被告孟某某給付原告李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以58300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所得的逾期付款損失,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履行。
被告孟某某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58元,減半收取629元,由被告孟某某負擔(上述費用原告已交納,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法亮
書記員: 王亞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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