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原告):李某,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李怡,湖北獻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即代為提起上訴,進行和解、調解,代領執(zhí)行款等。
委托代理人:呂琴,湖北獻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即代為提起上訴,進行和解、調解,代領執(zhí)行款等。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楊某,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周濤,湖北路力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上訴人李某因與被上訴人楊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作出的(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8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濤主審并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田豐國、肖建軍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怡、呂琴,被上訴人楊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濤出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李某起訴稱,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28日,原告為被告提供電焊機,截止2014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共計2012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最初以各種理由拒不支付,至2014年10月26日10時之后就不承認欠款,聲稱貨款已經(jīng)支付?,F(xiàn)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支付貨款20120元并承擔訴訟費。
一審被告楊某庭審時辯稱:被告已經(jīng)償還了18000元貨款,還欠2000元貨款。2014年7月23日晚上,雙方確認貨款為20120元,經(jīng)協(xié)商,被告只需支付20000元,被告當場支付18000元,還有2000元未支付,當時商量的是2000元作為貨物的質量保證金,過一段時間再支付,被告給原告出具了一個2000元的欠條,當時被告用手機拍照后欠條交給了原告。
一審法院查明,原告李某與被告楊某系電焊機買賣關系,原告李某分別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17日通過德邦物流向被告楊某提供NBC-350、NBC-250、WS-315型電焊機,價值共計2012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楊某向靖某借款18000元用于向原告支付貨款,并在靖某、黃某的見證下將該款支付給原告李某,原告李某未向楊某出具收條,被告楊某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欠條內容表述為:“今欠到李某焊機尾款貳仟元(¥2000元)。2014.7.23楊某”,2014年7月25日被告楊某向靖某出具借條一份,借條內容為:“今借到靖某現(xiàn)金壹萬捌仟元整”,現(xiàn)原告李某提起訴訟訴,請求判決被告楊某支付貨款20120元并承擔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為,合同應當履行,被告楊某向原告李某訂購焊機,原告李某依據(jù)楊某的要求發(fā)貨,雙方形成買賣合同關系,被告楊某應當按照約定的數(shù)額支付貨款。庭審中,被告楊某辯稱已經(jīng)支付18000元,雖不能提供其支付貨款的收據(jù),但是其提供的證人證言、借條及欠條照片均能形成證據(jù)鏈,證明在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李某支付貨款18000元,原告李某雖不認可以上事實,但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與被告之間尚有其他業(yè)務往來,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被告楊某所提供的證據(jù)的證明力明顯大于原告李某提供的證據(jù)的證明力,故對被告楊某提供的證據(jù)予以采信,對被告楊某已經(jīng)支付的18000元,原告李某不應要求重復支付,對原告李某訴請支付20120元貨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又因被告楊某提供欠條照片,證明其確認尚欠原告李某焊機尾款2000元,該欠條亦能與其他證據(jù)相印證,應予以采信;被告楊某雖辯稱該款系質保金,但其提供的證據(jù)無法反映出雙方約定有質保金,故被告楊某的答辯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楊某應向原告李某支付2000元。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楊某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李某貨款2000元。二、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訴訟費303元,由原告李某負擔203元,被告楊某負擔100元。義務人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上述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利息。
本院二審查明原判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審理本案過程中,被上訴人楊某出示了2014年7月23日用手機拍照的當日出具的欠條的原始照片。證人黃某陳述,在2014年(具體時間記不清)的一天,楊某打電話說有個賣焊機的朋友來十堰了叫一起吃飯,當晚吃飯的人有靖某和賣焊機的人,就餐費是楊某支付的。吃完飯后,看到楊某與賣焊機的人在談貨款的事,楊某具體給了賣焊機的人多少貨款自己并不清楚。另查明,上訴人李某在二審庭審結束后承認其于2014年7月23日到十堰市找楊某索要貨款,當天晚上與楊某等人在一起吃飯,但稱飯后楊某并未給付貨款。
本院認為,依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各自舉出的證據(jù),可以認定被上訴人楊某向上訴人李某訂購焊機,李某依據(jù)楊某的要求也已提供了焊機,故楊某應當按照約定的數(shù)額支付貨款。訴訟中,李某主張楊某尚欠貨款20120元未予支付,其舉出的證據(jù)只能認定與楊某形成買賣焊機的事實,欠款明細載明的欠款20120元是李某單方制作,楊某否認欠款為20120元。訴訟中,楊某則辯稱在2014年7月23日,經(jīng)雙方協(xié)商李某放棄貨款零頭120元后確認應付貨款為20000元,并稱向靖某借款18000元并在當晚支付給李某后出具了欠條,將欠條交給李某時用手機進行了拍照;楊某還稱在事后給靖某補辦18000元借款手續(xù)。李某在一審訴訟和本院二審庭審中均否認2014年7月23日在十堰,同時也否認在當晚收到貨款18000元。為此,楊某在訴訟中舉出了2014年7月25日給靖某補辦借條和2014年7月23日用手機拍照的給李某出具的欠條書面證據(jù),同時還提供了證人靖某、郭某、黃某的證言,這些證據(jù)均已經(jīng)過質證,該部分證人證言、借條及欠條照片均能形成證據(jù)鏈,能夠相互印證說明楊某在2014年7月23日向李某支付貨款18000元的資金來源、支付方式和還應支付的貨款余額,李某雖不認可上述由楊某舉出的的證據(jù),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與楊某之間還有其他業(yè)務交往,綜合以上證據(jù)并結合當事人對欠款形成陳述和已支付貨款的過程,依據(jù)證據(jù)規(guī)則,可以認定楊某所提供的證據(jù)的證明力明顯大于李某提供的證據(jù)的證明力,故依據(jù)現(xiàn)有的證據(jù)可以認定楊某于2014年7月23日晚支付了貨款18000元。因楊某提供欠條照片,證明其向李某出具欠條確認尚欠焊機尾款2000元,該欠條亦能與其他證據(jù)相印證,故應予以確認楊某尚欠貨款2000元應予支付給李某。上訴人李某上訴稱原判采信證據(jù)不當和楊某舉出的證據(jù)與本案糾紛無關聯(lián)性的理由不能成立,證人作證陳述的事實經(jīng)過在某些細節(jié)存在不一致情況符合生活常理。相反在訴訟中,李某陳述稱2014年10月26日到十堰找楊某索要貨款外其他時間從未到過十堰,在有其他證據(jù)證實2014年7月23日李某到十堰索要貨款和當晚與楊某等人一起吃飯的情況下,李某才予以認可該事實明顯不誠信;上訴人李某上訴所稱的理由均系自己對情理的分析,所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實被上訴人楊某實際欠款是20120元,故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依據(jù)雙方當事人各自在判決前舉出的證據(jù),并結合日常生活經(jīng)驗法則和證據(jù)規(guī)則的規(guī)定對事實作出認定并無不當,判決結果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3元,由上訴人李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濤 審判員 田豐國 審判員 肖建軍
書記員:江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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