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張林喜(河北實同律師事務所)
安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高野
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2月15日,漢族,無業(yè)。
委托代理人張林喜,河北實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組織機構代碼:78081818-7。
負責人趙向東。
委托代理人高野。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安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超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林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告所有的冀B×××××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三者責任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損失應由被告安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因被告在庭審過程中并未提出異議,故其作出的鑒定結論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辯稱應將原告的損失剔除三者車交強險2000元外,超出部分的損失則按70%的責任比例承擔商業(yè)車損險的賠償責任的主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guī)定,故對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的公估費、拆解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的抗辯理由不符合保險法的規(guī)定,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損失以本院核定為準。依據(jù)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安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李某某保險金1301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2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本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24元。未能預交上訴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告所有的冀B×××××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三者責任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損失應由被告安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因被告在庭審過程中并未提出異議,故其作出的鑒定結論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辯稱應將原告的損失剔除三者車交強險2000元外,超出部分的損失則按70%的責任比例承擔商業(yè)車損險的賠償責任的主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guī)定,故對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的公估費、拆解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的抗辯理由不符合保險法的規(guī)定,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損失以本院核定為準。依據(jù)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安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李某某保險金1301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2元,由被告負擔。
審判長:張超
書記員:劉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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