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公安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文家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公安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湯中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公安縣。
委托代理人:張瓊芳,湖北楚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某因與被上訴人文家剛、湯中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公安縣人民法院(2017)鄂1022民初1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案涉借款是否約定了利息;2、湯中強是否應當承擔償還責任。
關于案涉借款是否約定利息的問題。本院認為,案涉借條上并未載明借款利息,且李某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雙方口頭約定了利息,因此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案涉借款應當視為當事人之間并未約定利息,故原審判決未予支持李某要求文家剛、湯中強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關于湯中強是否應當承擔還款責任的問題。一般交易習慣,還款期限應當系由出借人和借款人進行約定,但案涉借條并未約定還款期限,而是由湯中強作為擔保人向出借人李某承諾“文家剛一年內(nèi)不予償還,由我本人償還”。顯然,若借款人文家剛與出借人李某在出借款項時約定了還款期限,則完全可以在案涉借條中予以明確,并不需要湯中強作為擔保人向出借人李某口頭承諾還款期限。因此,本院認為湯中強向李某做出上述口頭承諾并非僅是約定案涉借款的還款期限,而是具有在文家剛一年內(nèi)未予償還的情況下,由其代為償還的意思表示。故原審判決免除湯中強的還款責任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合上述,上訴人李某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公安縣人民法院(2017)鄂1022民初118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文家剛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李某償還借款本金20000元。
三、湯中強對本判決第二項的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795元,由被上訴人文家剛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上訴人李某負擔150元,被上訴人文家剛負擔4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 湛 審判員 曹 磊 審判員 廖崇霞
書記員:黃馨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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