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邯鄲市邯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殷志剛,河北維民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梁金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磁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藺如彬,磁縣城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磁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藺如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磁縣磁州鎮(zhèn)建設路46號。
原審被告:磁縣第四建筑公司(以下簡稱四建公司),住所地:磁縣中山東大街69號。
上訴人李某某與被上訴人梁金學、王某某及原審被告磁縣第四建筑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河北省磁縣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2009)磁民初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邯市民一終字第440號民事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555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邯市民再終字第77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2011)邯市民一終字第440號民事判決及河北省磁縣人民法院(2009)磁民初字第341號民事判決,發(fā)回河北省磁縣人民法院重審。河北省磁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磁民初字第00006號民事判決。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殷志剛,被上訴人梁金學及其與王某某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藺如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李某某上訴請求:1.撤銷河北省磁縣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00006號民事判決,對本案依法改判;2.判令梁金學、王某某支付欠款65490元;3.一、二審訴訟費及再審訴訟費由梁金學、王某某負擔。事實和理由:1.本案所涉欠條系梁金學、王某某親筆所寫,并未加蓋四建公司公章,該二人雖為四建公司職工,但無法證實該筆欠款系四建公司所欠。四建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已于2001年吊銷,公司早已不復存在,按照相關規(guī)定應當將公章交回銷毀,其出具的證明不具備法律效力,不應采信。原審判決認定該筆欠款應由四建公司償還屬認定事實錯誤,應予撤銷;2.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發(fā)還重審,2015年11月作出一審判決,歷時長達兩年多的時間,且又沒有法定延長、中斷事由,屬程序嚴重違法,應予糾正。
被上訴人梁金學、王某某辯稱:1.梁金學、王某某二人當時分別擔任四建公司辦公室主任和副經(jīng)理一職,負責后勤管理,按照公司慣例,李某某把下水管送至四建公司指定的工地,收料員查看數(shù)量簽收后到梁金學處,由梁金學、王某某二人代表四建公司為李某某出具欠條。本案所涉款項是四建公司所欠,梁金學、王某某出具欠條的行為系職務行為,應當由四建公司承擔償還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2.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2015年10月8日結案,扣除公告期間后并未超過法定審限,程序并無違法之處,應予維持。
李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549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四建公司系集體所有制企業(yè),于1990年3月22日成立,2001年12月12日被磁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被告王某某與梁金學系四建公司職工,梁金學為辦公室主任,負責后勤,王某某為副經(jīng)理。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四建公司有業(yè)務往來,向四建公司供貨,有上下水管等建筑材料。1996年5月17日,被告梁金學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欠條,王某某在欠條上簽名,該欠條載明(今欠到馬頭李某某下水管款陸萬五仟肆佰玖拾元整。四建公司:梁金學、王某某96.5.17)。2009年5月9日,原告李某某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梁金學支付欠款6549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本案審理中,該院依法調取了四建公司企業(yè)登記基本情況表,情況表載明四建公司系集體所有制企業(yè),于1990年3月22日成立,2001年12月12日被磁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梁金學和王某某對欠條沒有異議,對該欠條依法予以確認。該欠條署名有四建公司、梁金學、王某某,關于本案中梁金學和王某某是否是職務行為,該欠款應由誰負責償還,本院認為,四建公司屬集體所有制企業(yè),成立于1990年3月22日,于2001年12月12日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該欠條形成于1996年5月17日,有證人智建國(任公司材料員)、劉某(任公司會計)證明,當時梁金學任四建公司辦公室主任,負責后勤,王某某任該單位副經(jīng)理,原告李某某給四建公司供貨,其去四建公司結過賬,材料款都是從公司結賬。另有四建公司證明其所欠馬頭鑄管廠李某某貨款約6萬余元,當時經(jīng)辦人是梁金學和王某某,貨款由公司負責。上述證言和證明證實,被告梁金學和王某某所打欠條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其行為所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四建公司承擔。故該欠條貨款應由四建公司負責償還。原告李某某稱被告梁金學和王某某不是職務行為,該欠款應由梁金學償還,應不予采信。李某某稱梁金學提交的證據(jù)2009年7月28日四建公司證明,因四建公司于2001年12月12日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此證明系虛假證明,因四建公司系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的公司,在實體上仍應以自己的財產(chǎn)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故四建公司雖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仍可以出具證明,證明的事實具有證明效力,故原告李某某稱四建公司證明系虛假證明沒有法律依據(jù),應不予采信。被告梁金學和王某某辯稱,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沒有該案的訴訟主體資格,應為邯山區(qū)馬頭新興鑄管廠,沒有證據(jù),不予采納。關于被告辯稱原告李某某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本院認為,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二十一條規(guī)定,“公民之間的借貸,雙方對返還期限有約定的,一般應按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出借人隨時可以請求返還,借方應當根據(jù)出借人的請求及時返還;暫時無力返還的,可以根據(jù)實際情況責令其分期返還”。故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因而2年的普通訴訟時效從權利人主張權利而義務人拒絕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如果債權人未曾主張權利的就不能開始計算時效,從債權債務關系發(fā)生之日起計算20年,超過20年的不予保護。本案中,債權形成時間是1996年5月27日,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訴,雖已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期間,但并未超過20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應從原告向法院起訴時起計算,未超過訴訟時效,故被告稱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四建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限被告磁縣第四建筑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李某某欠款65490元;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40元,由被告磁縣第四建筑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審理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綜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35元,由上訴人李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達建華 審 判 員 王樹勛 代理審判員 鄭佳佳
書記員:李軻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jīng)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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