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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譚學林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5年9月14日,漢族,住湖北省巴東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建國,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譚學林,男,生于1970年7月25日,土家族,戶籍地湖北省巴東縣,現住巴東縣,委托訴訟代理人:曾雄建,湖北必勝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李某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2、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譚學林受傷的地點是巴東縣第二高級中學宿舍樓工地錯誤,受傷地點應是教師經濟適用房工地。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傷的事實錯誤。上訴人雇傭被上訴人卸水泥,被上訴人的本職工作是將水泥從車上卸下,搬運到建筑商為存放水泥而搭建的臨時倉庫中,根本無需爬上使其受傷的他人房頂。上訴人為保護水泥不受損失,也明確要求雇員在下雨天禁止卸水泥。被上訴人不是在打開裝車油布的過程中爬上工地存放水泥的石棉瓦庫房頂,也不是從水泥棚頂跌落摔傷。被上訴人是在司機水泥拉到工地之后,卸水泥之前,私自決定爬上倉庫房頂,被上訴人明知該房頂不堪重負,仍然攀爬導致受傷。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譚輝、譚定杰出具的“證明”是虛假的,該“證明”是譚學林寫好內容后交二人簽字,目的是用于辦理低保,不是為了證明案件事實,譚輝出庭也對此作了說明。一審采信謝宗桂的證言,而謝宗桂不在現場。2、一審法院認為本案訴訟請求未過訴訟時效,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是人身損害,損害是明顯的,應當從受傷害之日或傷勢確診之日起計算,被上訴人第二次受傷時間是2015年3月15日,傷勢明顯,訴訟時效應從受傷日起算,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3、一審要求上訴人承擔60%的責任沒有法律依據,被上訴人上房頂不是從事雇傭活動,也非上訴人授權指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該行為沒有過錯,被上訴人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自己的損害后果承擔全部責任。譚學林辯稱:1、事故發(fā)生地點對本案定案影響不大,事故確實發(fā)生。2、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不是在雇主授權的工作中受傷,雇員為雇主卸水泥,包括準備工作。被上訴人上屋頂拉油布是卸水泥工作的一部分。事故當天在下雨,被上訴人為避免水泥被淋濕才拉油布。3、謝宗貴、譚輝、譚定杰能夠證明本案事實。4、關于訴訟時效,法律規(guī)定時效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被上訴人只有在治療、鑒定結束后才能知道自己的受傷情況,所以本案沒有超過訴訟時效。5、被上訴人在本案中沒有太大的過錯。譚學林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李某某賠償醫(yī)藥費3094.60元、誤工費52800元、護理費9758.7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00元、殘疾賠償金117544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47017.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營養(yǎng)費16240元、鑒定費1300元、差旅費500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李某某系個體工商戶,在巴東縣××號經營肥料、水泥、農膜、水泥制品、農藥、建材附屬品零售業(yè)務。譚學林自2012年起一直受雇于李某某,為其從事水泥裝卸工作。2014年10月10日下午4時許,譚學林在野三關二水廠工地為李某某卸水泥時不慎受傷,傷后被送至巴東縣民族醫(yī)院住院治療。譚學林本次受傷經診斷為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尺橈骨關節(jié)半脫位。譚學林住院治療19天后出院,李某某結清了譚學林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18131.31元。譚學林傷愈后仍然受雇于李某某為其從事水泥裝卸工作。2015年3月15日上午9時左右,譚學林隨車至巴東縣第二高級中學宿舍樓工地為李某某卸水泥,在打開裝車油布過程中,譚學林攀上了工地存放水泥的石棉瓦庫房頂。因石棉瓦不堪重負斷裂,譚學林從房頂跌落觸地受傷,傷后,譚學林被送至巴東縣民族醫(y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譚學林所受之傷為第一腰椎壓縮性、爆裂性骨折,巴東縣民族醫(yī)院為其實行了腰椎骨折內固定手術。譚學林住院治療16天后出院,李某某結清了譚學林住院期間的全部醫(yī)療費。因譚學林需取內固定鋼板而于2016年11月21日再次入住巴東縣民族醫(yī)院,該院為譚學林實行了腰椎骨折內固定取出術。譚學林住院治療15天后出院,李某某仍然結清了譚學林住院期間的全部醫(yī)療費。該兩次住院,李某某共計為譚學林支付醫(yī)療費20000元。經譚學林申請并交納鑒定費1300元,巴東楚峽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于2017年9月7日對譚學林2015年3月15日受傷的傷殘程度評定為九級、誤工時間評定為180日、護理期評定為90日、營養(yǎng)期評定為90日。2017年10月10日,譚學林起訴至一審法院,請求解決。譚學林的戶籍登記在巴東縣××村××組,但其全家長期居住、工作、生活在巴東縣野三關鎮(zhèn)集鎮(zhèn)并在野三關集鎮(zhèn)特色民居安置小區(qū)創(chuàng)業(yè)四路修建有住房。譚學林目前有被撫養(yǎng)人一人,即次子譚江成,出生于2005年4月25日。譚學林現欠李某某水泥款7500元。經李某某提請,譚學林同意該款在本案中一并抵銷。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案由在立案時雖定為身體權糾紛,但依據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本案案由應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根據原、被告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三,一是譚學林2015年3月15日所受之傷是否系其從事雇傭活動所致及譚學林是否存在過錯、李某某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二是譚學林就兩次受傷訴請賠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三是譚學林所主張的各項損失費用如何認定?針對本院歸納的爭議焦點,分項評判如下:一、關于譚學林2015年3月15日所受之傷是否系其從事雇傭活動所致及譚學林是否存在過錯、李某某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譚學林系李某某雇請的工人,一直為其從事水泥卸車工作,二者形成勞務關系,也即雇傭關系;譚學林到達巴東縣第二高級中學宿舍樓工地系為李某某卸水泥而非去從事其他工作,受傷當時也的確在為李某某卸水泥做卸車準備工作;譚學林上水泥棚頂并非受其他人安排而完成他人交辦的工作,譚學林上水泥棚頂的行為實質上為了方便卸水泥,屬于卸水泥這一雇傭活動的自然延伸,與卸水泥這一勞務行為存在內在聯系;譚學林受傷后兩次住院均由李某某結清了住院費用。由此判定譚學林2015年3月15日所受之傷是從事雇傭活動所致,但譚學林在做水泥卸車準備工作時存在重大過錯,即未加強自身安全防范,未盡到一個成年人應當注意到的石棉瓦房頂存在危險、不能踩踏的義務。李某某也存在未提供安全生產條件、未對勞動者加強安全保護等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關于“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guī)定,確定李某某應當對譚學林2015年3月15日所受之傷承擔賠償責任,譚學林因存在重大過錯也應自行承擔相應責任。綜合考量譚學林與李某某在本次侵權事件中的過錯程度,確定譚學林應當自負40%的責任,李某某應當承擔60%的賠償責任。二、關于譚學林就兩次受傷訴請賠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規(guī)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傷害明顯的,從受傷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曾發(fā)現,后經檢查確認并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譚學林第一次受傷的時間是2014年10月10日、傷勢確定的時間是2014年10月29日,其提起訴訟的時間是2017年10月10日,傷勢確定的時間與起訴的時間已近三年,因此,譚學林就本次受傷起訴要求賠償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其請求不能得到支持。李某某關于譚學林就此次受傷要求賠償已超過訴訟時效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采納。譚學林第二次受傷的時間是2015年3月15日,但譚學林于2016年11月21日又進行了第二次手術,且在傷情穩(wěn)定后又于2017年9月7日進行了傷殘評定。根據案涉實際及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本意,譚學林第二次受傷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應從2017年9月7日開始計算。很顯然,譚學林就第二次受傷要求賠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因此對李某某抗辯譚學林就其第二次受傷要求賠償也超過訴訟時效的意見,不予采納。譚學林就本次傷害要求賠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三、關于譚學林所主張的各項損失費用如何認定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關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和第二十二條關于“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人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規(guī)定,李某某應當給譚學林賠償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營養(yǎng)費、精神損害賠償金、鑒定費、差旅費等經濟損失。關于譚學林主張的賠償項目,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為21902.7元。2、誤工費為23237.75元。3、護理費為8057.34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170元。5、殘疾賠償金為117544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為16032元。根據最高法院相關規(guī)定,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一并計入殘疾賠償金中,故本院確定譚學林主張的殘疾賠償金應為133576元。6、精神損害賠償金為1000元。7、營養(yǎng)費為1800元。8、鑒定費為1300元。9、對差旅費不予支持。譚學林因勞務自己遭受的經濟損失應由李某某承擔60%的賠償責任,譚學林因自己存在過錯而應自負40%的責任。對譚學林在本次訴訟主張的合理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不合理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李某某已為譚學林支付的醫(yī)療費20000元及雙方同意抵扣的水泥款7500元,在計算賠償總額后一并扣減。依前評述,譚學林就2014年10月10日所受之傷訴請賠償因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其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8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一、譚學林因2015年3月15日受傷所產生的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營養(yǎng)費、鑒定費等共計192043.79元,由譚學林自理76817.52元,由李某某賠償115226.27元;二、李某某給譚學林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元;三、駁回譚學林的其他訴訟請求。前述一、二項,李某某共應給譚學林賠償116226.27元,扣除李某某已經支付的醫(yī)療費2000元及雙方同意抵扣的水泥款7500元后,李某某還需支付88726.27元。限判決生效后15日內履行。案件受理費1580元,減半收取計790元,由譚學林負擔316元、由李某某負擔474元。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被上訴人譚學林向本院提交巴東縣氣象臺證明一份,證明野三關地區(qū)2015年3月15日的天氣為小雨天氣。經質證,上訴人李某某對該證據無異議。經審查認為,因上訴人李某某對該證據表示認可,且該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故發(fā)生時的天氣情況,對該證據予以采信?,F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李某某因與被上訴人譚學林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巴東縣人民法院(2017)鄂2823民初24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被上訴人譚學林爬上庫房屋頂的行為是否屬于從事雇傭活動?,F有證據雖不能直接證明被上訴人譚學林爬上屋頂的目的,但從查明事實看,被上訴人譚學林長期受上訴人李某某的雇傭,從事卸水泥工作,事故發(fā)生當天正值雨天,被上訴人譚學林在與他人共同將水泥從車上卸至庫房的過程中爬上庫房屋頂,被上訴人譚學林稱其爬上屋頂是使汽車與庫房之間有油布覆蓋,為卸水泥工作提供條件,符合常理;上訴人李某某對此予以否認,應當提交證據予以證明,但其未能就此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其關于譚學林不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傷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上訴人譚學林在從事雇傭活動中未對爬上屋頂的危險性作出正確判斷導致損害后果發(fā)生,但其并非出于故意,一審對本案責任劃分符合案件實際,應予支持;上訴人李某某關于應由被上訴人譚學林承擔全部責任的上訴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能成立。傷殘等級的評定即意味著治療的終結,受害人只有在治療終結之后,才能知道確切的損害情況,因此,一審法院基于法律規(guī)定及立法本意,認定譚學林在傷殘等級的鑒定意見作出后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并無不當;上訴人李某某關于被上訴人譚學林的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的上訴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580元,由上訴人李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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