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元華。
委托代理人張林喜,河北實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寬城滿族自治縣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寬城滿族自治縣。
負責人楊樹宏,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晨,該支公司職員。
原告李元華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寬城滿族自治縣支公司(簡稱“人民財?!保┴敭a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董子奇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林喜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陳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元華系冀H×××××號重型自卸貨車的所有人及被保險人,于2014年11月22日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其中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人民幣322380元)及不計免賠率等,保險期間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保單特別約定中注明:本保險第一受益人為(朝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華支行)。該車的登記證書顯示,抵押權人朝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華支行于2013年12月2日辦理抵押登記,并于2015年5月21日解除該抵押。
2015年4月25日2時30分許,李元華駕駛冀H×××××號重型自卸貨車沿唐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唐曹公路二場六隊路口時,與鄭立軍駕駛的同方向行駛的冀B×××××/冀B×××××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普通半掛車相撞,造成李元華受傷、兩車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認定李元華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鄭立軍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本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如下?lián)p失:經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認定冀H×××××號車輛損失為233857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費9354元、拆解費10000元和施救費14000元,總損失共計人民幣267211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原告李元華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原告的駕駛證復印件、從業(yè)資格證復印件、事故車輛的行駛證、商業(yè)險保險單(抄件)、車損公估報告書、事故車輛的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復印件、車輛購置稅完稅證復印件、公估費票據、拆解費票據、機動車登記證書、施救費票據;
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當庭陳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當庭陳述等。
本院認為,原告李元華作為冀H×××××號重型自卸貨車的所有人及被保險人,在被告人民財保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含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率等),對于原告因該車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項合理損失,被告人民財保應當按照法律的規(guī)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
關于車輛損失的問題,車輛損失的公估由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公估報告書由具有合法鑒定資質的專業(yè)機構出具,被告對該公估報告認定的車輛損失數(shù)額不認可并申請重新鑒定,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駁該公估意見的證據,故本院對該公估意見所認定的車輛損失數(shù)額予以認可;原告未提交事故車輛的修理明細及修理發(fā)票,被告亦未提交相關證據,故原告的車輛損失數(shù)額以公估數(shù)額為準。關于施救費、公估費和拆解費的問題,這些費用屬于原告為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且有相關正式票據予以證明,被告應予以賠償。原告關于要求被告賠付保險金人民幣267211元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和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寬城滿族自治縣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向原告李元華賠付保險金人民幣267211元(車輛損失233857元+公估費9354元+拆解費10000元+施救費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62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寬城滿族自治縣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同時在七日內交納上訴費,逾期交納視為放棄上訴。
代理審判員 董子奇
書記員:丁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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