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滄州市。
原告張淑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滄州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樹、石曉艷,河北東方偉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滄州中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69467584-5。
法定代表人張娟娟,該公司經理,身份證號xxxx。
地址:滄州市運河區(qū)新華路綠洲大廈20層。
被告滄州市國貿商都商業(yè)有限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68278049-6。
法定代表人張鳳梅,該公司經理,身份證號xxxx。
地址:滄州市運河區(qū)新華中路綠洲大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健,滄州市國貿商都商業(yè)有限公司員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劉厚緒,河北海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張淑勇與被告滄州中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滄州市國貿商都商業(yè)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樹、石曉艷,被告滄州中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被告滄州市國貿商都商業(y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健、劉厚緒,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二原告訴稱,2009年6月17日,原告按照兩被告確定的購房模式和第二被告分別簽定了《國貿尚街預定協(xié)議》和《委托經營協(xié)議》,而后原告向第二被告交納部分購房款。2011年3月27日原告向兩被告交齊全部購房款(含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委托經營收益名義沖抵購房款20223元),當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后原告取得“房權證滄字第××號”房產證。自原告購房至今,原告購買的商鋪一直處于兩被告的控制之中。2014年1月4日第二被告提出《國貿尚街商鋪處置方案》,該方案違背了原告和第一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內容,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另自原告購房至今,兩被告均不能如約履行自己的義務,其行為給原告造成巨大損失。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依法起訴,請求判決:1、依法解除原告和第一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退回原告購房款237718.32元;2、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失至2014年4月1日計11240元;3、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項訴訟請求(解除購房合同,退還購房款),訴求變更為:1、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失至2014年4月1日計11240元,損失計算應直至本案執(zhí)行完畢之日止;2、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滄州中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辯稱,第一,我公司與原告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原告現(xiàn)起訴行使解除權,要求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已經超出了合同法規(guī)定的法定期間,所以原告已經無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中誠公司退還購房款。第二,原告所謂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也與我公司無關。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中誠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滄州市國貿商都商業(yè)有限公司辯稱,原告主張我公司連帶賠償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jù):1、二被告在滄州晚報和其他媒體刊登的廣告資料26張。2、二被告所制作的宣傳頁。3、2014年1月公布的國貿尚街商鋪處置方案及2012年7月30日的《協(xié)議書》。4、委托經營協(xié)議、房屋買賣合同、房屋所有權證、交費票據(jù)、銀行交易明細。
二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jù)的質證意見為:對原告提交的廣告資料,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只是宣傳,即所謂的要約邀請。宣傳頁需要核實其真實性,但該份證據(jù)也不能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原告所主張的二被告承諾保證按期向業(yè)主返還租金和八年返本的承諾。對證3處置方案無異議,但該方案是由第二被告國貿商都商業(yè)有限公司與業(yè)主代表協(xié)商后做出的,第一被告中誠公司對此并未參與,也沒有任何權利義務。協(xié)議書為復印件,對其真實性無法確定。對證4,因委托經營協(xié)議書為復印件,對其真實性無法確定,同時在該協(xié)議中,中誠公司不是合同主體,且該協(xié)議為有期限的合同。對其他證據(jù),原告提交原件的對真實性予以認可,復印件的證據(jù)真實性不予認可。
二被告未提交證據(jù)。
經審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作為甲方,被告滄州市國貿商都商業(yè)有限公司作為乙方,雙方簽定了《委托經營協(xié)議》,委托內容:甲方將位于運河區(qū)新華中路“國貿尚街”3層96號商鋪,商鋪面積14.74平方米,委托給乙方全權經營管理。委托期限為一年,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委托管理期間,產生收益20223元由乙方支付給甲方。2011年4月20日原告與第一被告滄州中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附件四:合同補充協(xié)議第4條寫明“為了商場管理需要,雙方自愿選聘滄州市國貿尚都商業(yè)有限公司經營管理公司為商業(yè)管理公司,在房屋交付時由買受人與該公司簽訂委托管理協(xié)議”。2013年3月5日,二原告取得“房權證滄字第××號”房產證。自二原告購房至今,二原告所購買的商鋪一直處于被告滄州市國貿商都商業(yè)有限公司的控制之中。
另查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連續(xù)7個月,第二被告滄州市國貿商都商業(yè)有限公司以“租金”名義向原告賬戶每月打款1124元。自2013年8月至今,被告國貿商都商業(yè)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被告之間協(xié)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jù)《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商品房銷售時,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和買受人應當訂立書面商品房買賣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復印件,被告對其真實性有異議,但并未提供由其掌握的該合同原件予以核實,故對原告提交的該《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與第一被告滄州中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于有效合同。雙方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二原告取得“房權證滄字第××號”房產證,取得運河區(qū)新華路與水月寺大街交叉口綠洲大廈396鋪所有權?,F(xiàn)原告自愿申請撤回第一項訴訟請求,系對其民事權利的自行處分,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
原告提交的與第二被告滄州市國貿商都商業(yè)有限公司簽定的《委托經營協(xié)議》,雖系復印件,但與被告方無異議的《國貿尚街商鋪處置方案》相互印證,且根據(jù)《商品房買賣合同》附件四第四條,均能證明該協(xié)議存在的真實性,故對該《委托經營協(xié)議》本院予以確認。該協(xié)議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后,雙方雖未簽訂新的協(xié)議,但根據(jù)原告提交的銀行交易明細,至2013年7月止,被告滄州市國貿商都商業(yè)有限公司一直以“租金”名義,按1124元/月向原告名下賬戶打款,并且原告的商鋪至今仍在第二被告滄州市國貿商都商業(yè)有限公司管理控制中,因此,二原告與被告滄州市國貿商都商業(yè)有限公司之間形成事實上的委托經營關系,現(xiàn)原、被告雙方均未主張解除該委托經營關系,故被告滄州市國貿商都商業(yè)有限公司應當繼續(xù)按1124元/月標準支付原告商鋪租賃費用損失(至2015年7月底共計26976元,直至被告將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止)。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合同具有相對性,對于約定內容只約束合同當事人的行為。第一被告滄州中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不是該事實委托經營合同法律關系的當事人,不應承擔合同的約定義務,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滄州中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二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滄州國貿商都商業(yè)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告租賃費損失26976元(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之后按1124元/月支付,至被告將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止。
二、駁回二原告對被告滄州中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述給付內容,限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517元,原告承擔2043元,被告滄州國貿商都商業(yè)有限公司承擔47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雯
人民陪審員 戚鵬志
人民陪審員 馮亞楠
書記員: 尹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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