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原齊齊哈爾市齊重金屬結構制造廠職工,住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寶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q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齊齊哈爾市齊重金屬結構制造廠,住所地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qū)廠前路*號。法定代表人:金亮,該廠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偉,黑龍江四方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潘琪,黑龍江四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李某剛上訴請求:1、撤銷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qū)人民法院(2017)黑0206民初108號民事判決;2、確認1999年齊重制造廠與李某剛解除勞動關系的行為無效;3、李某剛理應享受各項經濟補償和補助,齊重制造廠應向李某剛支付經濟補償金23,625.00元及補助費30,100.00元,共計53,725.00元。事實及理由:齊重制造廠出具的李某剛辭職申請書不是李某剛書寫,是齊重制造廠偽造的,李某剛要求對該申請書上李某剛的簽字進行司法鑒定;在齊重制造廠制作的“金屬結構加工廠職工自愿辭職養(yǎng)老保險付款明細”上的簽字人是李寶佳,此人與李某剛沒有任何關系,根本不認識此人。故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予以改判。齊重制造廠辯稱,本案在一審審理期間,李某剛沒有提交書面筆跡鑒定申請,也沒有交納鑒定費,其鑒定請求二審法院不應支持;無論從仲裁申請書,還是一審起訴狀中李某剛自認的事實與其上訴主張相矛盾,對李某剛自認的事實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法律后果。齊重制造廠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李某剛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齊重制造廠于1999年解除與李某剛勞動關系的行為無效;2、齊重制造廠向李某剛支付經濟補償金人民幣23,625.00元;3、齊重制造廠向李某剛支付補助費30,100.00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齊重制造廠系集體所有制企業(yè)。李某剛于1990年到齊重制造廠工作,職務為電焊工。于1997年應齊重制造廠要求放假,處于待崗狀態(tài)。至1999年,李某剛稱其仍處于待崗狀態(tài),并提供復印社打印人員證言證明訴狀內容是在復印社打印后未仔細閱讀所致。齊重制造廠則稱李某剛已自愿申請辭職。在審理中,齊重制造廠提供簽名為李某剛的辭職申請及該廠于1999年12月6日作出的“關于李某剛同志自愿申請辭職的決定(一重金結人字【1999】1號)”證明李某剛是自愿申請辭職,齊重制造廠已于1999年與其解除勞動關系。該辭職申請內容為“根據(jù)一重集勞發(fā)(1999)43號文件精神,我自愿申請辭職,辭職后我所從事的各種經營活動,均與企業(yè)不發(fā)生任何關系”?!瓣P于李某剛同志自愿申請辭職的決定”的內容為“廠屬各科室:我廠集體職工李某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1991年10月參加工作,電焊工。該同志自愿申請辭職,到社會中自謀職業(yè),我廠不欠該同志在崗期間的工資及放假期間的生活費。根據(jù)李某剛同志個人申請,經廠長辦公會研究決定,同意李某剛同志的自愿辭職申請,自決定下發(fā)后,終止養(yǎng)老保險。根據(jù)一重集勞發(fā)(1999)43號文件精神,一次性支付李某剛同志歷年個人所交的養(yǎng)老保險金共77個月,231.00元;企業(yè)歷年繳納的養(yǎng)老保險費結余平均數(shù)989.42元,共計1,220.42元。自下文之日起,李某剛同志不再是我廠集體職工,辭職后所從事的一切社會、經濟活動均由其個人負責,與我廠無關。”李某剛否認該辭職申請是其所簽寫,并稱其從未收到過“關于李某剛同志自愿申請辭職的決定”,齊重制造廠也從未向其通知過,其是在2016年4月末齊重制造廠進行改制時才知道其被解除勞動合同了。齊重制造廠稱其廠通知馬廣宏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的方式是向其本人送達了“關于馬廣宏同志自愿申請辭職的決定(一重金結人字【1999】2號)”。李某剛因此于2016年8月18日申訴至富拉爾基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該仲裁委員會以李某剛的申請已過申請仲裁時效為由,作出齊富勞人仲不字【2016】第8-2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在李某剛與陳立冬(另案起訴)、吳廣生(另案起訴)、馬廣宏(另案起訴)、于風、辛淑榮、徐玉華(此7人均系齊重制造廠職工)等7人共同作為申請人向富拉爾基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的同一份仲裁申請書中,所陳述的事實和理由為“申請人馬廣宏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份參加工作,工作至九九年被企業(yè)采取欺騙、蒙蔽和威逼、利誘等方式與我們簽訂了離職協(xié)議,解除勞動關系,當年未給付經濟補償金,未出據(jù)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我們認為與原單位存在勞動關系,應享受原單位職工國家改制政策,請仲裁委員會給予裁決”。另查明,齊重制造廠與第一重型機器廠齒輪加工廠、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qū)富重熱處理加工廠、齊齊哈爾齊重工貿有限公司等企業(yè)均是改制企業(yè),均是屬于中國第一重型機械集團公司集團企業(yè)總公司管理的單位。改制均適用《中國第一重型機械集團公司廠辦大集體改革指導辦法》的規(guī)定。針對各企業(yè)的辭職人員的處理方式基本一致。以上事實,有李某剛提供的中國一重集體企業(yè)總公司信訪辦出具的證明、中國第一重型機械集團公司集體企業(yè)總公司關于轉發(fā)《中國第一重型機械集團公司關于印發(fā)〈中國第一重型機械集團公司廠辦大集體改革指導辦法〉的通知》復印件、《中國第一重型機械集團公司集體企業(yè)總公司關于廠辦大集體改革有關事項的通知》復印件、《企業(yè)基本注冊信息查詢單》復印件、仲裁申請書復印件、富拉爾基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不予受理通知書復印件、2017年3月9日證人李某的證言、2017年5月18日對李某的調查筆錄復印件,齊重制造廠提供的辭職申請書、一重金結人字(1999)1號文件、金屬結構加工廠職工自愿辭職養(yǎng)老保險付款明細表,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jù)在卷為證。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李某剛的主張是否已過仲裁時效,李某剛與齊重制造廠是否已解除勞動關系。雖然李某剛否認辭職申請是其所簽寫,并稱其從未收到過“關于李某剛同志自愿申請辭職的決定”,齊重制造廠也從未向其通知過,但根據(jù)李某剛在其訴狀中所陳述的關于簽寫辭職申請的事實,可以證明辭職申請是李某剛的親屬所代簽,而按照常理,對于涉及一份從事了多年的工作的取舍,于個人而言,應屬較重大事項,作為李某剛的親屬按照正常的邏輯思維,出于作為親屬不愿意擔責的本能,不可能在沒有受委托的情況下,就主動去為李某剛簽寫該辭職申請,簽字時也不可能不進行溝通,不將如此重要的事項向李某剛告知并取得李某剛的同意,因此,可以看出李某剛對簽寫辭職申請之事是知道并同意的。雖然李某剛在本案審理中將訴狀中所陳述的該事實予以變更,并稱訴狀內容是其在復印社打印后未仔細閱讀所致,但根據(jù)李某剛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的仲裁申請書中,所陳述的關于簽寫辭職申請的事實,也可以證明李某剛在1999年曾簽寫了離職協(xié)議。同時,可以看出李某剛在未到復印社打印訴狀之前,其在仲裁委員會提交的仲裁申請書的內容與訴狀內容是基本相一致的,能夠相互印證,而且齊重制造廠作出的“關于李某剛同志自愿申請辭職的決定”不僅是針對李某剛一人所作出,對與李某剛一樣情況的其他職工也同樣作出過,與齊重制造廠同樣作為中國第一重型機械集團公司集團企業(yè)總公司管理單位的其他單位也對與李某剛一樣情況的其他職工同時作出過此種決定,該決定應是其企業(yè)的統(tǒng)一行為,也與李某剛辭職申請內容及在訴狀和仲裁申請書中陳述的內容能夠相印證。李某剛也無證據(jù)證明是企業(yè)采用欺騙、蒙蔽等方式而使李某剛等職工錯誤的作出了辭職的意思表示,因此,該決定具有真實性,予以確認。而打印訴狀的復印社人員的證言單一,也無其他有效證據(jù)相佐證,因此,不足以證明訴狀內容是在復印社打印后未仔細閱讀所致,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四條關于“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jù),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jù)足以推翻的除外?!钡囊?guī)定,雖然李某剛在本案審理中將訴狀中所陳述事實予以變更,但無足以推翻的相反證據(jù),因此,對其在訴狀中及仲裁申請書中認可的關于簽寫辭職申請的事實予以確認,對其在審理中變更的事實不予認可。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關于“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的規(guī)定,李某剛在1999年其親屬代其簽寫離職協(xié)議時,就已知道解除勞動關系之事,因此,其于2016年8月18日申訴至富拉爾基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時已超過仲裁時效。其訴訟請求無法予以支持。而且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一條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規(guī)定,勞動者只要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就可以解除合同。李某剛于1999年簽寫辭職申請,該辭職申請?zhí)峤黄鋯挝唤涍^三十日雙方勞動關系即已解除。因此,在雙方勞動關系已解除的情況下,即已不存在其主張的享受相關待遇問題。一審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李某剛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原告李某剛負擔。二審中,李某剛、齊重制造廠均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1999年12月6日齊重制造廠作出“關于李某剛同志自愿申請辭職的決定”后,已向自愿辭職的職工發(fā)放了養(yǎng)老保險等項費用,并制作了“金屬結構加工廠職工自愿辭職養(yǎng)老保險付款明細”表,該明細表中,李某剛名下的個人養(yǎng)老保險為231.00元、企業(yè)養(yǎng)老平均數(shù)為989.42元、十一月工資、生活費為67.00元、互助會為10.00元,合計1397.42元,在領款人簽名處有“李寶臣”簽字,而非李某剛上訴狀中所稱的“李寶佳”。李寶臣為李某剛的父親,本案的委托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李某剛因與被上訴人齊齊哈爾市齊重金屬結構制造廠(以下簡稱齊重制造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qū)人民法院(2017)黑0206民初1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李某剛原為第一重型機器廠金屬結構加工廠(現(xiàn)更名為齊齊哈爾市齊重金屬結構制造)的集體職工,1999年11月30日,李某剛自愿申請辭職,并向原企業(yè)遞交了辭職申請書。1999年12月6日,原為第一重型機器廠金屬結構加工廠作出了關于李某剛同志自愿申請辭職的決定,并向李某剛發(fā)放了解除勞動關系的各項費用,李某剛的父親李寶臣代領了此款。另外,2016年8月18日,李某剛向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的仲裁申請書中明確寫明“被企業(yè)采取欺騙、蒙蔽和威逼、利誘等方式與我們簽訂了離職協(xié)議,解除勞動關系……”;2016年9月2日,李某剛向一審法院遞交的起訴狀中也明確寫明“1999年被告單位在原告不知道補償內容的申請上,蒙騙原告的親屬代簽了字,由于沒有原告的授權,簽訂的申請為無效……”,通過上述證據(jù)和由李某剛本人親自簽名的仲裁申請書、民事起訴狀可以認定李某剛確實向齊重制造廠的前身第一重型機器廠金屬結構加工廠申請自愿辭職。至于李某剛提出被企業(yè)采取欺騙、蒙蔽和威逼、利誘等方式才簽訂了離職協(xié)議、解除的勞動關系,但李某剛沒有提供企業(yè)采用了非法手段,致使其簽署辭職申請書的證據(jù),也沒有證據(jù)證實辭職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況且,李某剛的父親已代領了解除勞動關系后企業(yè)發(fā)放的各項補償費用,因此,一審判決認定李某剛通過自愿辭職已與齊重制造廠解除勞動關系的事實正確,李某剛請求確認1999年齊重制造廠與李某剛解除勞動關系的行為無效,并按企業(yè)改制的規(guī)定向其支付各項經濟補償及補助的事實根據(jù)不足,且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相關規(guī)定。關于李某剛主張仲裁申請書及起訴狀中對己方不利的事實陳述,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但李某剛沒有相反證據(jù),不能推翻其自認的事實,故該訴訟主張,證據(jù)不夠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李某剛已自認在辭職申請書上的簽名是其親屬代簽,且其父已代領了解除勞動關系企業(yè)應發(fā)放的各項費用,說明解除勞動關系是雙方認可的,且已實際履行。因此,李某剛要求對辭職申請書上的簽名進行司法鑒定已無實際意義,且不符合司法鑒定的基本條件,故本院不予準許。關于李某剛的訴訟請求應否予以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李某剛是2016年8月18日申請仲裁,已超過法定仲裁時效期間。另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jù)《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guī)定,以當事人作出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李某剛不服仲裁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申請仲裁超過作出申請期限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故一審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李某剛向齊重制造廠主張經濟補償金及相關補助費,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李某剛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李某剛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梁鐵濱
審判員 楊志欣
審判員 王紅娜
書記員:王鶴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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