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水全(河北天漢律師事務所)
中鐵三局集團有限公司橋隧工程分公司
王新平
席佳琦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開江縣。
委托代理人:李水全,河北天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鐵三局集團有限公司橋隧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邯鄲市復興區(qū)先鋒路6號,組織機構(gòu)代碼10552404-6。
負責人:崔俊良,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該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席佳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該公司法律顧問,住陜西省興平市。
上訴人李某某因與被上訴人中鐵三局集團有限公司橋隧工程分公司勞動爭議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鄲市復興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1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李某某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邯鄲市復興區(qū)人民法院(2016)0404民初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書。
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時的訴訟請求。
1、“確認之訴”沒有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
2、從時效起算的規(guī)定看,確認勞動關(guān)系不適用時效制度。
3、無效的民事行為是不應當受時效的限制的。
本案上訴人發(fā)生工傷經(jīng)司法鑒定為五級傷殘,被上訴人做出的除名決定是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是自始無效的。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一審的訴求超過訴訟時效沒有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
中鐵三局集團有限公司橋隧工程分公司辯稱:對于確認勞動關(guān)系存在時效問題,但對于李某某的其他請求均已超過訴訟時效。
根據(jù)當時的法律規(guī)定解除勞動關(guān)系是合法有效的。
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維持原判。
李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確認原、被告于1993年6月形成事實勞動關(guān)系。
2、依法確認被告下屬單位第九工程隊于1997年3月份做出的“關(guān)于對臨時工李某某終止解除勞動合同和一次性處理的決定”無效。
3、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1997年6月至今(2015年11月30日)的生活費119644元、輔助器具費及維修費196500元,共計316144元。
4、依法判決解除原、被告之間勞動關(guān)系,判決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169543元(44月×3853.25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84771.5元(22月×3853.25元)、司法鑒定費1800元,共計256114.5元。
5、依法判決被告為原告補繳1993年6月至今的養(yǎng)老保險等社會保險金。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93年6月,原告接替父親李昌富至被告前身鐵道部第三工程局第六工程處下屬第九工程隊上班;被告與原告簽訂有《臨時工勞動合同書》,后一年續(xù)簽一次。
1994年6月13日,原告在山西省神池縣神池隧道施工時,在一起塌方事故中受傷,造成右小腿膝下17厘米處截肢并安裝義肢。
被告認可原告因公致殘事實,但沒有為其申報工傷。
至1997年1月1日雙方勞動合同期滿,當月被告作出《關(guān)于對臨時工李某某終止解除勞動合同和一次性處理的決定》,并支付給原告一次性傷殘補助費8000元。
被告從1997年2月起停發(fā)了原告工資,同年6月初原告離開單位回家,單位補發(fā)了2-5月份工資。
自2000年起,原告每5年更換右小腿假肢一次共計四次。
2015年10月25日原告更換假肢費用17500元,達州市通川區(qū)力康假肢矯形康復器材銷售有限公司為其出具證明,原告假肢及安裝費用為17500元,使用年限為3至5年,每年維修費用1750元。
2009年5月原告向被告發(fā)函要求處理其因公致殘事項。
中鐵三局西南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對“原鐵三局六處臨聘人員集體反映訴求一事”發(fā)出通告。
2015年4月22日原告分別向中鐵三局集團及下屬西南公司發(fā)函申訴工傷待遇。
2015年7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鑒定其傷殘等級為五級傷殘,鑒定費1800元。
2015年9月至10月期間,原告多次電話聯(lián)系被告單位相關(guān)領(lǐng)導協(xié)調(diào)處理其工傷事項,被告后以超時效為由拒絕賠償。
原告為此申請勞動仲裁,邯鄲市勞動人事爭議調(diào)解仲裁委員會以超時效為由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原告對該裁決不服,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1993年6月至1997年6月原告為被告單位的臨時工,隨后原告離開單位回了老家。
當時原告與被告的勞動合同期滿,被告對其作出《關(guān)于對臨時工李某某終止解除勞動合同和一次性處理的決定》,原告根據(jù)該《決定》及被告單位文件領(lǐng)取了一次性傷殘補助費8000元。
此后多年被告均不認可原告曾向其主張過權(quán)利,法院根據(jù)原告舉證,采信其2009年5月對被告發(fā)函的郵寄單據(jù),認定當時原告曾向被告主張過權(quán)利。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仲裁調(diào)解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勞動爭議申請仲裁時效期間為一年。
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quán)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原告于1997年6月從單位回到老家后至2009年5月通過郵政向被告主張權(quán)利近十二年之久,后通過其舉證又至2015年方多次聯(lián)系被告,雙方協(xié)商未果,原告申請勞動仲裁。
故原告所主張1997年起的勞動關(guān)系、生活費、單位所作出的《關(guān)于對臨時工李某某終止解除勞動合同和一次性處理的決定》的效力、相關(guān)工傷待遇問題早已超過一年仲裁時效,依法不受法律保護。
原告稱其無數(shù)次找被告,證據(jù)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認可原告1994年6月13日因公致殘并致右小腿安裝義肢的事實,對原告主張2015年10月25日其更換假肢費用17500元、2015年7月24日司法鑒定費1800元,雙方存在因果關(guān)系,且在一年仲裁時效內(nèi),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的社會保險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鐵三局集團有限公司橋隧工程分公司賠償原告李某某假肢費用17500元、鑒定費1800元,共計193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案件事實與原審查明一致。
本院認為,關(guān)于李某某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仲裁時效期間的問題。
1993年6月李某某在鐵道部第三工程局第六工程處工作,雙方簽訂有《臨時工人勞動合同書》,雙方對此均無異議。
1997年1月1日雙方勞動合同期滿,當月鐵道部第三工程局第六工程處作出《關(guān)于對臨時工李某某終止解除勞動合同和一次性處理的決定》,并支付給李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費8000元。
李某某于1997年6月從單位離開,因此雙方勞動爭議之日應當從1997年6月起計算,根據(jù)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 ?的規(guī)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起60日內(nèi)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李某某于1997年6月從單位回到老家后至2009年5月通過郵政向被上訴人主張權(quán)利近十二年之久,后在2015年12月才向勞動仲裁委提起仲裁,已超過勞動仲裁時效期間。
李某某上訴提出自己的訴訟請求沒有超過仲裁時效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10元,由李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關(guān)于李某某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仲裁時效期間的問題。
1993年6月李某某在鐵道部第三工程局第六工程處工作,雙方簽訂有《臨時工人勞動合同書》,雙方對此均無異議。
1997年1月1日雙方勞動合同期滿,當月鐵道部第三工程局第六工程處作出《關(guān)于對臨時工李某某終止解除勞動合同和一次性處理的決定》,并支付給李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費8000元。
李某某于1997年6月從單位離開,因此雙方勞動爭議之日應當從1997年6月起計算,根據(jù)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 ?的規(guī)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起60日內(nèi)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李某某于1997年6月從單位回到老家后至2009年5月通過郵政向被上訴人主張權(quán)利近十二年之久,后在2015年12月才向勞動仲裁委提起仲裁,已超過勞動仲裁時效期間。
李某某上訴提出自己的訴訟請求沒有超過仲裁時效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10元,由李某某負擔。
審判長:溫永國
審判員:徐海燕
審判員:劉勇
書記員:郝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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