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武漢市人,住武漢市江岸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恩施龍某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3號(硒都茶城1號樓11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2801082300938T。
法定代表人:傅健,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玨,湖北領匯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李某某與上訴人恩施龍某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18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李某某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法院(2017)鄂2801民初183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二、駁回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二、改判支持上訴人在一審起訴中提出的以下各項訴訟請求:1、判令被上訴人補繳拖欠上訴人2015年6月—9月、2016年8月社保;2、判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2016年應發(fā)工資年終獎26666.67元(40000元/年×8/12年=26666.67元);3、判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15000元(仲裁的裁決第一項已裁決要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15000元,被上訴人服從裁決未到法院起訴);4、判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供解除勞動關系相關證明;5、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失業(yè)救濟金損失5000元;6、判令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2015年6月—12月、2016年1月—10月年終獎工資、各種績效工資等每一筆各種工資收入的工資條;提供每個月的考勤記錄表;7、判令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周六周日加班工資80919元;8、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原審判決對部分事實認定不清,原審部分判決適用法律不當。1、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是法定義務,因此,恩施龍某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應給李某某繳納社會保險。
2、原告入職前雙方約定被告應在次年春節(jié)前向原告支付40000元{約原告4個月基本工資,每月扣工資3333.33元在年底以年終獎的形式支付(40000元/12=3333.33元);上訴人2015年在被上訴人處工作了近7個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已按雙方約定向上訴人支付了23333.33元年終獎(40000元×7/12=23333.33元,扣個人所得稅2228.33元后實際支付21105元);上訴人2016年工作了8個月,被申請人應該支付年終獎金額26666.67元(40000元/年×8/12年=26666.67元}。
3、上訴人李某某不是擅自離職,系恩施龍某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拖欠工資所致,且仲裁案件中也已認定恩施龍某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應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故恩施龍某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應給李某某支付1.5個月經(jīng)濟補償金15000元。
4、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
5、恩施龍某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沒有及時向社保局提供解除勞動關系相關資料導致上訴人不能享受失業(yè)待遇。
6、周六、周日的加班考勤資料掌握在恩施龍某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處,在仲裁和一審時恩施龍某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僅提供了2016年8月的考勤資料且未蓋章,請被上訴人提供蓋章確認的上訴人的考勤資料,以便上訴人計算加班費供法院核實。
7、被上訴人每月只同意上訴人在周末回武漢休息兩天,不回武漢的時候都在工地辦公室值班加班,一年共有52周,上訴人累計工作58周,加班時間為(52周+6周)*2-14*2=88天(累計工作14個月,回武漢14次),加班證據(jù)存放在被上訴人處,加班工資累計2×88×10000/21.75=80919元整,被上訴人提供考勤資料后再據(jù)實適當調整。
上訴人恩施龍某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2、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1、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動合同錯誤。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動合同,屬于認識錯誤?!秳趧雍贤ā芬?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應當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勞動合同不僅限于《勞動合同書》。書面是指可以有形地表現(xiàn)所載內容的形式,因此,勞動合同的書面形式不應特定化,書面的勞動合同也并不僅僅限于規(guī)范的勞動合同書,以非勞動合同書形式的文件為載體約定勞動關系雙方權利和義務并不為法律所禁止,該文件亦可視為書面勞動合同。在本案中,上訴人在前程無憂網(wǎng)發(fā)布招聘信息后,被上訴人發(fā)來郵件進行應聘。通過填寫恩施市龍某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員工入職登記表,參加培訓考試(有被上訴人的考卷為證),填寫工資職級核定申請表等程序,完成了勞動合同洽談協(xié)商簽訂的過程。這一過程形成的文件,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屬于合同的內容,具備書面形式。這一過程,不是原審認定的單方面法律行為,是雙方合意的民事行為,理應歸于勞動合同。原審認為沒有勞動合同書就是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是對法律的片面認識。假如被上訴人不滿足上訴人提供的條件和自身對薪酬等待遇的要求,也就不會有被上訴人填寫工資職級核定申請表的過程。作為具體指導司法實踐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和《人民司法》均刊載了各地主流處理意見,以便統(tǒng)一法律適用?!蹲罡呷嗣穹ㄔ汗珗蟆?013年刊載的“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訴單晶晶勞動爭議糾紛案”,在【裁判摘要】中指出:《勞動合同法》第82條關于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的規(guī)定,是對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懲戒。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之間簽署的其他有效書面文件的內容已經(jīng)具備了勞動合同的各項要件,明確了雙方的勞動關系和權利義務,具有了書面勞動合同的性質,則該文件應視為雙方的書面勞動合同,對于勞動者提出因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而要求二倍工資的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且,恩施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李晶與恩施茂和食品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一審判決,認可具有勞動合同條款的非勞動合同書形式的文件認定為書面勞動合同。上訴人也將該公報案例和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李晶與恩施茂和食品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二審判決書提交給原審法院參考。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認定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2、原審法院適用《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錯誤。《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規(guī)定: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民辦非企業(yè)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等單位的職工連續(xù)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以下簡稱年休假)。前提是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民辦非企業(yè)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等單位的職工,條件是:連續(xù)工作1年以上的。被上訴人在此前并不在上訴人單位工作,其在其他單位的工齡,不能在本單位合并連續(xù)計算。否則,對上訴人極不公平。《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沒有任何一個條文,明確職工在其他單位的工齡可以連續(xù)計算,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累計工齡22年以上,屬于對法規(guī)的擴張解釋,沒有法律依據(jù)。不屬于有權解釋,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原審法院計算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錯誤?!堵毠侥晷菁贄l例》第五條第三款規(guī)定: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休年休假的,經(jīng)職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shù),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沒有任何證據(jù)證明上訴人沒有安排被上訴人不休年休假,被上訴人也沒有提供對應的證據(jù),證明上訴人要求或指示被上訴人放棄年休假,故被上訴人的該項主張不能成立。另,原審判決計算日工資方法錯誤,人力資源和會保障部對計算日工資及工資的范圍有明確界定。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
李某某對恩施市龍某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答辯稱,恩施市龍某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駁回恩施市龍某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的上訴。
恩施市龍某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對李某某的上訴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
原審原告李某某一審訴訟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并補簽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2、被告支付因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的工資差額186662元;3、被告補交2015年6月至9月、2016年8月至9月共計6個月的社保;4、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年底的績效工資7300.92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資22068.96元;6、被告支付2016年年底應發(fā)年終獎30000元;7、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經(jīng)濟補償金53333.32元;8、被告向原告提供解除勞動關系證明;9、被告協(xié)助原告辦理失業(yè)救濟金或賠償原告不能享受失業(yè)救濟金的損失5000元;10、被告協(xié)助原告提取住房公積金。庭審時,原告撤回第一項和第八項訴訟請求,將第二項變更為13333×11=146663元,第七項訴訟請求變更為1.5倍的月平均工資13333×1.5=19999.5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在網(wǎng)絡上看見被告的招聘公告,就在網(wǎng)絡上填寫了應聘登記表。后原告到被告處面試,被告決定錄用原告在其單位工作,原告填寫了“恩施市龍某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員工入職登記表”,登記了原告的基本情況和個人簡歷。被告填寫了“面試成績評價表”同意錄用原告,安排的職位為安裝工程師,入職時間為2015年5月,試用期為三個月,試用期的工資為每月8000元,轉正工資為每月10000元。原告在被告處工作了數(shù)日后,以被告管理不正規(guī)為由,離開被告公司。經(jīng)被告催促,2015年6月15日到原告處上班。原告填寫了“工資職級核定申請表”,確定聘用原告的時間為2015年6月15日,工資職級標準為每月10000元,被告管理人員簽字同意,雙方至今未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2015年度,被告為原告發(fā)放了6-12月的工資,分別為6月(半個月)4300元、7月8600元、8月10524.24元、9月13781.82元、10月10600元、11月10350元、12月10350元,并于2016年2月2日和2016年9月14日給原告發(fā)放了2015年度的年終獎共計21104元。2016年度,雙方約定每月發(fā)放工資的80%,預留10%的工資按季度發(fā)放,余下10%的工資年底一次性發(fā)放。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16年度1月至2016年8月14日按月和按季度發(fā)放的工資,按月發(fā)放的工資中包含了加班工資在內。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被告給原告安排了共計5天的年休假。2016年8月14日,原告在沒有辦理移交手續(xù)的情況下從被告處離職。2016年10月15日,原告申請勞動仲裁,2017年1月16日,恩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作出恩市勞人仲案字[2016]第388號裁決書,限令被申請人十日內支付申請人辭退經(jīng)濟補償金15000元,支付2016年度年終績效工資7300.92元,同時責令被告十日內給原告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證明。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13日訴至法院,提出前述訴求。
另查明,原告在2011年12月前在武漢市武漢葡萄糖飲料廠工作,2012年11月25日,該廠因破產(chǎn)改制,給原告按26年的工齡支付了經(jīng)濟補償款468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對于未繳納的社保,此間被告為原告購買了2015年9月到2016年8月轉正后的全部社保,只是沒有購買試用期間的社保,被告并非惡意不給原告購買社保,原告在長達一年多時間內也沒有證據(jù)證明就此事向被告主張過該項權利,在原告沒有提交辭職申請書和辦理移交的相關證據(jù)情況下,應認定原告是擅自離職。對于原告的各項主張,法院作如下評述:
1、原告請求雙方?jīng)]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應當支付雙倍工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guī)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相應的條款,目的在于規(guī)范用人單位,提高勞動合同的簽訂率,明確原、被告之的相關權利和義務,系雙方法律行為;同時規(guī)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的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被告雖然提供了原告應聘登記表、入職登記表、面試成績評價表及工資職級核定申請表,但均系單方面法律行為,且內容不是十分完整,不能代替勞動合同,且原告工作時間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已超過一年,故原告請求支付11個月雙倍工資的請求予以支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規(guī)定,未訂立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具體到本案,應當為自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2015年6月至12月,原告除基本工資外的獎金共計21104元,平均計算到每月為21104元÷6.5個月=3246.77元,結合前述查明的當月已發(fā)工資,原告2015年7月至12月工資分別為11864.77元、13771.01元、17028.59元、13846.77元、13596.77元、13596.77元,共計83704.68元。庭審中,原、被告均認可原告2016年的工資仍為10000元每月,雙方雖約定每月發(fā)放80%、每季度發(fā)放10%、年底發(fā)放10%,但按月發(fā)放的工資中包含了加班工資等項目,實際打卡發(fā)放金額與原、被告陳述的發(fā)放方式并不完全相符,故將原告2016年的工資仍認定為雙方原定的每月10000元。綜上,原告自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間11個月的工資共計83704.68元(2015年7-12月)+50000元(2016年1-5月)=133704068元,被告應當予以支付。
2、原告請求補交社保,該項請求不屬于法院管轄范圍,法院不予處理。
3、原告請求被告支付2016年年底的績效工資7300.92元,雙方對此無異議,作為工資的一部分,原告提供了勞動,被告理應支付報酬,故對原告的該項請求予以支持。
4、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因原告在該公司上班前曾在武漢市武漢葡萄糖飲料廠上班26年,累計工齡超過了20年,故原告每年應當享受15天的年休假,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滿一個年度,第二年度還未結束,原告就離職,故按一年計算,應休假15天,原告已休5天,剩余10天年休假未休,原告日平均工資為10000元/月÷30=333.3元,按每天三倍計算,10天共計9999元。
5、原告請求的要求被發(fā)放2016年年底的年終獎30000元,因原告一個年度還沒有結束就擅自離職,沒有參加年終考核,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6、對于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jīng)濟補償金53333.32元及請求辦理失業(yè)保險或賠償原告不能享受失業(yè)救濟金的損失5000元,因原告系擅自離職,不予支持。
7、原告請求被告協(xié)助提取公積金,原告應按自己公積金賬戶余額,按相關規(guī)定自行領取,其該項請求不屬于法院調整的范圍,不予處理。
綜上,被告應補償原告雙倍工資差額133704.68元、年底績效工資7300.92元、未休年休假工資9999元,合計151004.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列》第六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恩施龍某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支付原告李某某雙倍工資差額133704.68元、年底績效工資7300.92元、未休年休假工資9999元,合計151004.6元。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恩施龍某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1、《稅收完稅證明》復印件,證明:恩施龍某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9月18日為李某某代繳了兩份個人所得稅(分別為2228.33元、16.61元),其中2228.33元扣繳的是2015年年底應發(fā)的工資年終獎的稅金,16.61元扣繳的是2016年8月份工資的稅金,證明本人辭職時恩施龍某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拖欠其2015年年底應發(fā)的工資年終獎;同時可證明因本人按領導要求完成了工作交接,公司支付了2016年8月份的部分工資并補發(fā)了公司拖欠的2015年年底應發(fā)的工資年終獎;根據(jù)稅收完稅證明及本人提供的《員工工資收入證明》、《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工資單》可以精確推算本人每個月的各種工資收入及各種月平均工資。2、《證明》(恩施市社會保險提供)復印件,證明事實:恩施龍某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惡意未依法為李某某繳納社會保險費,既欠繳2015年6月—9月份社會保險費,也欠繳2016年8月份社會保險費。3、《首開區(qū)一期送電通知》復印件,證明:本人離職前已經(jīng)完成了工程送電和工作交接,邀請物業(yè)公司工程師全程見證了送電調試的全過程并已將工程移交給物業(yè)公司管理,將所有工具移交給物業(yè)公司使用,將柴油發(fā)電機房、開閉所、公變配電房、專變配電房、商業(yè)小配電房等核心設施所在房間的鑰匙移交給物業(yè)公司使用。4、《離職移交工作相關資料匯編》復印件,證明:本人離職前按領導的要求已完成了工作交接(包括資料移交、設施移交、鑰匙移交等),本人在2016年8月12日完成所管工程交鑰匙事宜;8月13日在現(xiàn)場認真復查交底后暫時離開公司。因本人按公司領導要求完成了工作交接,公司2016年9月9日向本人支付了8月份工資,9月14日公司向我支付了拖欠的2015年工資年終獎。因為我在離職前所有工作績效考核合格,2016年10月10日公司向我支付了2016年3季度績效工資。根據(jù)本人在9月14日收到公司支付的2015年的工資年終獎可以證明公司拖欠2015年工資而導致本人被迫辭職的事實。5、《辭職報告》復印件,證明:本人在離職前通知了領導,辭職的主要原因是因金司公司拖欠我2015年年底工資未發(fā),因公司拖欠工資等各種原因,本人被迫提出辭職。上訴人恩施龍某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考勤管理制度》考核題復印件,證明:恩施龍某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就單位勞動紀律對李某某作了培訓考核,李某某系自行離職,不應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經(jīng)審查,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關于新證據(jù)的規(guī)定,不屬于二審期間的新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三)勞動合同期限;(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六)勞動報酬;(七)社會保險;(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yè)危害防護;(九)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本案中,上訴人恩施龍某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提交的《李某某應聘登記表》、《李某某入職登記表》、《李某某工資職級核定表》、《李某某試用期工作小結》、《李某某在智聯(lián)簡歷》、《李某某轉正審批表》等系列證據(jù)不能構成完全具備上述九要件的勞動合同形式文件,應當視為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上訴人恩施龍某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guī)定向勞動者李某某支付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一審對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問題的處理正確,上訴人恩施龍某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認為不應支付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不予支持。
關于年休假加班工資問題,《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規(guī)定“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民辦非企業(yè)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等單位的職工連續(xù)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第三條規(guī)定“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國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計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條第三款規(guī)定“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休年休假的,經(jīng)職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shù),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本案中,李某某提交的證據(jù)證實其工齡在20年以上,應當享受每年15天的帶薪年休假,李某某已休5天,余下10天沒有休假,故一審要求恩施龍某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給李某某支付10天年休假加班工資正確,上訴人恩施龍某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認為不應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資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不予支持。
關于社會保險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加強社會保險費的征收工作”和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的規(guī)定,征繳社會保險系相關行政部門的職能范圍,上訴人李某某要求補繳社會保險不是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一審不予處理正確。
關于年終獎問題,上訴人李某某未參加恩施龍某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年終績效考核,且也未提交證據(jù)證實其具備享受年終獎的資格,一審不予支持李某某的該訴訟請求正確。
關于經(jīng)濟補償金和失業(yè)救濟金問題,上訴人李某某系自行離職,不符合享受經(jīng)濟補償金和失業(yè)救濟金的條件,一審不予支持正確。
關于提供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問題,上訴人李某某在一審時已申請撤回該訴訟請求,現(xiàn)在二審中又提出,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周六周日加班工資問題和提供工資條、考勤記錄問題,上訴人李某某在一審中未提出該訴訟請求,屬于二審中增加的訴訟請求,恩施龍某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不同意調解,應由當事人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李某某、恩施龍某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元,由上訴人李某某負擔10元,上訴人恩施龍某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1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段 斌 審判員 韓艷芳 審判員 覃恩洲
書記員:方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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