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仁某,農(nóng)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志清,湖北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某,現(xiàn)在襄南監(jiān)獄服刑。
原告李仁某與被告徐某某、彭秀梅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仁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志清、被告徐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審理中,原告李仁某撤回對被告彭秀梅的起訴,本院已口頭裁定準許原告撤回起訴并記錄在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仁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還我購磚款77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李仁某將17600元現(xiàn)金交給肖新平,委托肖新平到被告徐某某承包經(jīng)營磚瓦廠開票購磚80000塊(當時磚價為0.22元/塊)。同年4月26日至6月23日,原告在被告磚廠提磚45000塊,下余35000塊磚未提走。被告徐某某在南營磚瓦廠紅磚發(fā)貨卡上簽字確認。嗣后,南營磚瓦廠因故停止生產(chǎn),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退磚款7700元,被告拒絕返還。原告認為,自己在被告處購磚,雙方成立買賣合同關系。被告不能依約定如數(shù)發(fā)貨,則其應當返還相應磚款?,F(xiàn)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二被告系夫妻關系,應當對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徐某某承認原告李仁某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認為其還在服刑,暫時無能力支付此款。
本院認為,被告徐某某承認原告李仁某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李仁某主張事實予以確認。原告李仁某在被告徐某某原承包南營磚瓦廠購買紅磚80000塊,雙方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原告履行了給付80000塊紅磚的價款的義務,被告徐某某給原告出具紅磚發(fā)貨卡一份,證明其欠原告紅磚35000塊,當時單價0.22元/塊,計價款7700元。后因被告承包經(jīng)營的磚瓦廠停止經(jīng)營,未能繼續(xù)供貨給原告?,F(xiàn)原告李仁某要求被告徐某某返還紅磚款77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一次性返還原告李仁某的購磚款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徐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56。上訴人也可以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給本院,或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鵬程 審 判 員 許洪濤 人民陪審員 劉孝能
書記員:舒賢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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