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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與黑龍江盛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住黑龍江省東寧縣東寧鎮(zhèn)。
委托代理人牛金堂,黑龍江合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黑龍江盛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友。
委托代理人薛建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委托代理人王錫玉,黑龍江怡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黑龍江盛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金堂,被告盛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建強、王錫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對該組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對此予以確認。
2、證明、結婚證復印件、轉賬支票、進賬單各一份,其中證明是由綏芬河市金凱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和綏芬河市凱藝經(jīng)貿有限公司出具的。結婚證復印件是上述兩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珊珊和謝輝提供的。意在證明:2013年9月17日,黑龍江盛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老干部活動中心項目部出具金額為50萬元的轉賬支票,作為工程款直接給付綏芬河市金凱龍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此款存入該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珊珊家庭開設的另一家公司綏芬河市凱藝經(jīng)貿有限公司的賬戶(丁珊珊與謝輝是夫妻關系),原告未收到此筆款項。
被告對該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結婚證復印件與本案無關,證明只說明了款項收取方,但是此款是按照原告的指示轉到該公司的。原告想證明此款是工程款,但無論是工程款還是返款,均是給付原告的。
本院認為,被告對該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jù)與原告證據(jù)3相互印證,對此予以確認。
3、省安裝公司與綏芬河市金凱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攪拌混凝土合同、收據(jù)各一份,意在證明:綏芬河市金凱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與省安裝公司簽訂供應合同,綏芬河市金凱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收到50萬元商品混凝土款。與原告第二組證據(jù)相互印證。
被告對該組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合同本意是被告為了監(jiān)督原告對工程款不挪作他用,由原告指定供應商,被告與其簽訂合同,該合同是為了監(jiān)督原告不挪用工程款。
本院認為,被告對該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對此予以確認。
4、2013年5月17日現(xiàn)金存款單兩張,意在證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將44萬元存入了被告的老干部活動中心項目部。該44萬元是原告借給被告334萬元其中一部分,此款包括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給原告出具300萬元收據(jù)中。
被告對該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只收到了300萬元,并且有借款協(xié)議相佐證,借款協(xié)議中明確該款的性質是項目保證金。
本院認為,被告對該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對此予以確認。
省安裝公司證明一份,意在證明:本案涉及的借款是原告?zhèn)€人行為,與省安裝公司及該項目施工單位綏芬河市老干部活動中心地下車庫建設工程無關。被告理應將此筆借款本息返還給原告,而不是返還給省安裝公司。
被告未到庭質證。
本院認為,該證據(jù)與本案相關聯(lián)、合法有效,對此予以確認。
被告為支持其主張的成立,向法庭舉示如下證據(jù):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意在證明:被告與案外人省安裝公司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項目是“綏芬河市老干部活動中心地下車庫”,原告是該施工單位的負責人,沒有資格以自然人身份索要“施工項目”的保證金及墊資款。
原告對該證據(jù)形式要件無異議,但認為該合同是在2013年11月26日簽訂的,與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17日借款協(xié)議、收據(jù)相差6個月,該合同不能否認原告主張的借款數(shù)額,而且合同上寫的承包人是崔紹剛,不是原告李某某。該合同與原、被告之間借款合同無關。
本院認為,原告對該證據(jù)形式要件無異議,對此予以確認。
2、付款憑證(復印件)29張,其中1、2013年8月13日金額為50萬元的支票存根和借據(jù)是一組,是預付省安裝公司工程款;2、2013年8月15日金額為50萬的支票存根和借據(jù)是一組,是預付省安裝公司工程款;3、2013年9月17日金額為50萬元的支票存根和借據(jù)是一組,是返還李某某墊資款;4、2013年9月18日金額為20萬元的支票存根和借據(jù)是一組,是預付工程款;5、2013年9月24日金額為50萬元的借據(jù)和農(nóng)村信用社結算委托書是一組,是被告直接代施工單位向案外人支付的貨款,性質上等于工程款;6、2013年10月22日金額為270萬元的收據(jù)及銀行支票存根、農(nóng)村信用社存取款憑條是一組,是支付施工單位的工程款;7、2013年11月15日金額為270萬元的收據(jù)及銀行支票存根、農(nóng)村信用社存取款憑條是一組,是還款;8、2013年12月16日金額為20萬元的收據(jù)及銀行支票存根是一組,是工程款;9、2013年12月10日金額共計20萬元的4張電子轉賬信息是一組,是支付工程款;10、2014年1月6日金額為20萬元的收據(jù)及農(nóng)村信用社的存取款憑條是一組,是支付施工單位工程款;11、2014年1月10日金額為2萬元的收據(jù)及銀行支票存根是一組,是支付施工單位工程款;12、2014年1月10日金額為3萬元的收據(jù)及銀行支票存根是一組,是支付施工單位工程款;13、2014年1月27日金額為50萬元的電子轉賬信息是一組,是支付施工單位工程款。意在證明:被告支付給原告工程款及返還墊資款共計875萬元,被告既不欠原告借款,也不拖欠案外人省安裝公司工程款。
原告認為:1、2013年8月13日金額為50萬元的支票存根和借據(jù)是工程款,與原、被告之間借款無關,收款人雖是李某某,但李某某是代表省安裝公司收取工程款;2、對2013年8月15日金額為50萬的借據(jù)及支票存根的質證意見同上;3、對2013年9月17日金額為50萬元的支票存根和借據(jù)有異議,支票存根的“還款”二字與下面的字體明顯不同,此款系被告付給綏芬河市金凱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商混款,原告和省安裝公司在綏芬河都沒有賬戶,這筆款項是被告替省安裝公司付給商混站的工程款,不是償還原告的款項;4、對其他證據(jù)均無異議,但都是支付省安裝公司的工程款。其中2013年11月15日金額為270萬元的收據(jù)、銀行支票存根、農(nóng)村信用社存取款憑條是一筆款項,是被告償還原告借款。
本院認為,對于其中原告無異議的2013年11月15日金額為270萬元的收據(jù)、銀行支票存根、農(nóng)村信用社存取款憑條予以確認,該證據(jù)證明被告償還原告270萬元的事實;對于2013年9月17日金額為50萬元的支票存根和借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結合原告證據(jù)2、3可以證實,此款系被告將其應付省安裝公司工程款,轉付省安裝公司應付綏芬河市金凱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50萬元,并非償還原告借款;其他證據(jù)系被告給付案外人省安裝公司工程款,與本案訴爭借款無關,對此不予確認。
3、關于市老干部活動中心地下車庫工程的說明一份,意在證明:被告與案外人省安裝公司因拖延施工問題,請綏芬河市市政府工程管理中心出面協(xié)調,并證明原告只是該項目的負責人。
原告異議認為,單位出證應當有單位負責人簽字,也看不出出證單位綏芬河市政府工程管理中心是法人單位。說明未體現(xiàn)原告是該項目負責人,更換施工單位不屬于本案處理范圍。
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guī)定,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該證據(jù)僅加蓋了單位的公章,沒有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的簽名或蓋章,形式要件不完備,且該證據(jù)未證明原告系施工項目負責人,與本案無關,對此不予確認。
根據(jù)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法庭調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認證意見,本院確認案件事實如下:
2013年5月17日,被告盛某公司(甲方:盛某公司王坤鵬)與原告李某某(乙方:哈爾濱市安裝公司李某某)簽訂《借款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甲方收乙方300萬元人民幣,此款為乙方承包甲方綏芬河市老干部活動中心地下車庫建設保證金。乙方進場之日甲方立即給予返還,此款用于甲方繳納土地出讓金。雙方商議甲方最遲20日內返還(即2013年6月8日前)。如甲方未能如期返還乙方300萬元保證金且不超過一個月,甲方除還款外需撥付乙方進場開工時必要施工經(jīng)費。如還款時間超過一個月,甲方除需撥付乙方進場開工時必要的施工經(jīng)費外,還款時除本金外每月需償還乙方利息15萬元?!蓖眨⒛彻境鼍咭粡埥痤~為300萬元的收據(jù)。《借款協(xié)議》簽訂前,李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匯給盛某公司王坤鵬30萬元?!督杩顓f(xié)議》簽訂之日,李某某匯給盛某公司老干部活動中心項目部76萬元,以現(xiàn)金存款方式存入盛某公司老干部活動中心項目部44萬元。2013年5月20日,李某某匯給盛某公司老干部活動中心項目部150萬元,另提取現(xiàn)金34萬元,交付給盛某公司出納員崔先晶,存入盛某公司老干部活動中心項目部賬戶。李某某實際給付盛某公司借款共計334萬元。2013年11月14日,盛某公司償還李某某270萬元,李某某為盛某公司出具一張內容為“收黑龍江盛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往來款(還款)270萬元”的收據(jù)。余款,盛某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2013年11月26日,盛某公司與省安裝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盛某公司將“綏芬河市老干部活動中心地下車庫工程”發(fā)包給省安裝公司,簽約合同價為15,648,155.50元,承包人項目經(jīng)理為崔紹剛。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12月24日在綏芬河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備案。庭審中,盛某公司主張2013年9月17日盛某公司老干部活動中心項目部支付50萬元的銀行轉賬支票,系返還李某某墊資款。李某某對此舉示反駁證據(jù),證實此款系盛某公司將其應付省安裝公司的工程款,直接給付綏芬河市金凱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抵付省安裝公司應付綏芬河市金凱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綏芬河市金凱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將此款存入該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珊珊家庭開辦的綏芬河市凱藝經(jīng)貿有限公司賬戶,并非償還原告借款。庭審中,李某某認可自2013年11月26日起任黑龍江省安裝公司“綏芬河市老干部活動中心地下車庫工程”的負責人。本案審理過程中,省安裝公司出具證明,證實:“李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借給黑龍江盛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人民幣300萬元,并簽訂了借款協(xié)議,黑龍江省盛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為李某某出具了300萬元收據(jù)。李某某又于2013年5月20日通過黑龍江省綏芬河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綏芬河支行取款34萬元并且存入黑龍江盛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設立的)老干部活動中心項目部在黑龍江省綏芬河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賬戶。當時我公司未介入黑龍江盛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建設的綏芬河老干部活動中心地下車庫工程。未向黑龍江盛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任何形式交過任何款項。上述款項系李某某個人與黑龍江盛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之間借貸行為,資金來源是李某某個人籌集并且李某某個人交與黑龍江盛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與黑龍江省安裝工程公司無關。黑龍江盛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給付李某某個人銀行卡上的人民幣270萬元是李某某個人與黑龍江盛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之間的借貸還款。與我公司承建的綏芬河老干部活動中心地下車庫工程的工程款無任何關系。”
本院認為:關于李某某是否具備本案訴訟主體資格的問題。簽訂《借款協(xié)議》的乙方雖為“哈爾濱市安裝公司李某某”,但《借款協(xié)議》未加蓋“哈爾濱市安裝公司”的公章,而李某某持有《借款協(xié)議》原件,并且向盛某公司履行給付借款義務的主體系李某某個人,并非“哈爾濱市安裝公司”。據(jù)此可以認定,李某某為簽訂《借款協(xié)議》的主體和實際出借人,故李某某具備本案訴訟主體資格。盛某公司主張簽訂《借款協(xié)議》的乙方為省安裝公司,而省安裝公司出具證實李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5月20日出借給盛某公司的300萬元、34萬元,盛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給付李某某270萬元還款,系李某某個人與盛某公司之間借貸行為,與省安裝公司無關,故盛某公司反駁理由不成立。
關于李某某與盛某公司之間是何種法律關系的問題。盛某公司主張“其與案外人‘哈爾濱市安裝公司’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名為《借款協(xié)議》,實際是案外人‘哈爾濱市安裝公司’承包盛某公司發(fā)包的‘綏芬河市老干部活動中心地下車庫建設工程的保證金及墊資款?!睂Υ?,本院認為:第一、盛某公司舉示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實,承包盛某公司發(fā)包“綏芬河市老干部活動中心地下車庫建設工程”項目的主體是省安裝公司,而非李某某或“哈爾濱市安裝公司”,盛某公司不應收取非工程承包方李某某的工程質量保證金。第二、《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保修金)是指發(fā)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xiàn)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因此,即便李某某與盛某公司之間存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關系,盛某公司也不應事先向李某某收取工程質量保證金,而應在其應付工程款中預留;況且,假使盛某公司收取李某某工程質量保證金理由成立,根據(jù)《借款協(xié)議》的約定,盛某公司亦應在2013年6月8日前返還此款。第三、墊資款是指承包人承包建設工程后,在施工過程中墊付的施工費用,而盛某公司系工程項目的發(fā)包人,其主張收取墊資款不符合客觀事實,故盛某公司主張其向李某某所借款項,系案外人“哈爾濱市安裝公司”承包其發(fā)包的工程項目的墊資款的理由亦不成立。綜上可以認定,盛某公司以收取工程質量保證金的名義向李某某借款,雙方形成的法律關系應為民間借貸關系。
關于盛某公司應否給付李某某借款本金64萬元、利息151.4萬元的問題。李某某與盛某公司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亦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故應認定有效。李某某所舉證據(jù)證實,其實際出借給盛某公司款項為334萬元,扣除盛某公司償還借款270萬元后,盛某公司尚應給付64萬元,故對李某某要求盛某公司給付借款本金64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協(xié)議》約定:“還款時間為2013年6月8日前,如還款時間超過一個月,每月給付利息15萬元”,即盛某公司應自2013年7月8日起對其借款300萬元按月利率5%給付借款利息。但雙方約定的利率過高,對于超過年利率24%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對于李某某超出《借款協(xié)議》的約定,另行出借給盛某公司的34萬元,因李某某未舉證證明此筆借款是否約定給付借款利息,故此筆借款不應計付借款利息。但此筆借款應從盛某公司已償還270萬元借款中優(yōu)先扣除。綜上所述,盛某公司應付李某某截止2015年3月18日借款利息458,080元,其中:1、300萬元借款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間借款利息252,000元;2、64萬元借款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間借款利息206,080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繼續(xù)按年利率24%給付借款利息,至付清借款本金時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黑龍江盛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64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8日借款利息458,080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繼續(xù)按年利率24%給付借款利息,至付清借款本金時止。
案件受理費24,032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9,349元、被告黑龍江盛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14,68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海洋 審 判 員  賈海波 代理審判員  楊大奎

書記員:邢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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