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唐山市國稅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司維,河北佳誠信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無業(yè)。
委托代理人:趙燕煒,河北中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金友,河北中宜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李某某贈與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維、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燕煒、王金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與任瑞霞系夫妻關系,被告李某某系原告李某某與任瑞霞的兒子。原告李某某與任瑞霞婚后共同購買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區(qū)和平里17樓1門201號房產(chǎn)一套。2007年3月29日任瑞霞因病去世。2007年10月17日原告李某某與張素平再婚。2007年5月28日,原告李某某、張素平代任瑞霞與被告李某某簽訂贈與合同,合同約定原告李某某與任瑞霞將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區(qū)和平樓17樓1門201號房產(chǎn)自愿贈與被告李某某所有,原告與任瑞霞保留在該套房屋居住的權利。該贈與合同中任瑞霞的簽名由張素平代簽。2007年5月29日唐山市路北區(qū)和平里17樓1門201號房屋變更登記到被告李某某名下,原被告在上述房屋中共同居住至今。2014年6月6日,原告來院起訴,要求依法確認李某某、任瑞霞、李某某簽訂的贈與合同無效。訴訟中,原告主張被告欺騙原告取得房產(chǎn)后,并未按承諾搬出該房產(chǎn),被告對原告不盡贍養(yǎng)義務,任瑞霞去世后由他人代簽的贈與合同無效。被告對此不予認可,主張簽訂贈與合同是原被告與被告的兩個姐姐商量的結果,原告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被告自訴爭房屋購買后居住至今,不知道簽訂贈與合同后搬出去的事,申請原告女兒、被告姐姐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證。證人李某甲、李某乙證明贈與合同中任瑞霞的簽名系張素平代簽的,簽訂贈與合同時原被告、張素平、李某甲、李某乙均在場,將房屋贈與給被告大家都同意了。經(jīng)本院主持調(diào)解,原被告雙方各持己見,未能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
以上事實有書證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法律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區(qū)和平里17樓1門201號房產(chǎn)系原告李某某與任瑞霞夫妻共同財產(chǎn)。任瑞霞去世后,其享有的二分之一房產(chǎn)份額應依法繼承。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在簽訂贈與合同時,對張素平代任瑞霞簽訂贈與合同的情況知情,原告表示自愿將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區(qū)和平里17樓1門201號房產(chǎn)贈與給被告所有,屬原告真實意思表示,故原告將其享有的二分之一房產(chǎn)份額贈與給被告的行為應為有效。張素平在任瑞霞去世后代任瑞霞簽訂贈與合同,其行為屬無權代理,故任瑞霞享有的二人之一房產(chǎn)份額由他人代為處分的行為,應屬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2007年5月28日張素平代任瑞霞與被告李某某簽訂的《贈與合同》中關于任瑞霞所享有的唐山市路北區(qū)和平里17樓1門201號房產(chǎn)二分之一份額的贈與無效;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568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3284元,被告李某某負擔328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穎 代理審判員 李蕊 代理審判員 孟蔚
書記員:楊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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