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5月28日,漢族,住玉田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吉建超,河北宏廣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被告:玉田縣宏利紡織有限公司,地址:玉田縣楊家套鎮(zhèn)馬家莊村。法定代表人:趙志利,系公司經(jīng)理。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償付原告借款20萬元及利息。事實和理由:被告因資金周轉原因,向原告借款20萬元,雙方約定年利率12%。原告向被告指定賬戶打款后,被告分別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3日給原告出具借條二份。上述款項經(jīng)原告催要未果。被告玉田縣宏利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趙志利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欠款20萬元的事實,但認為原告尚欠其貨款5萬多元,具體數(shù)額需查賬后確認。
原告李某某與玉田縣宏利紡織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吉建超,被告玉田縣宏利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趙志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玉田縣宏利紡織有限公司承認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李某某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中,2015年4月30日收據(jù)中未明確利息,但被告玉田縣宏利紡織有限公司未償還原告借款給其造成了利息損失,亦應從起訴之日起(2018年6月11日)按年息6%計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5月23日的收據(jù)中明確年息12%,未超過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亦應從明確之日起(2015年5月23日)按年息12%計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主張原告欠其貨款,可另行主張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玉田縣宏利紡織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李某某借款20萬元及利息(其中10萬元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年息12%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其中10萬元利息自2018年6月11日起按年息6%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付清;二、駁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50元,由被告玉田縣宏利紡織有限公司負擔。被告玉田縣宏利紡織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向本院交納。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寶存
書記員:王艷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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