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業(yè)主,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黑龍江淞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業(yè)主,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qū)。
委托代理人王旭罡,黑龍江紅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邢艷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業(yè)主,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qū)。
委托代理人王旭罡,黑龍江紅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石某、邢艷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孫大偉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張永剛、王誼蘭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7月3日、8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告石某、邢艷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二被告系夫妻關系,被告石某因做生意資金周轉,于2013年8月份開始陸續(xù)向李某某借款,截止至2017年12月份,共計借款人民幣600萬元,并為李某某出具借據,雙方約定此款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未約定還款期限,并約定此筆借款如產生爭議將在富拉爾基區(qū)人民法院訴訟解決。后李某某因急需用錢多次向石某催要,石某推脫至今未還?,F(xiàn)李某某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連帶償還借款600萬元,利息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歸還日止,按約定的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支付。
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證據有:1、2017年12月6日借據一份;2、齊齊哈爾鼎龍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企業(yè)基本信息一份;3、戶名張磊(金寶妻子)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石巖支行卡號62×××48取款明細清單、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富拉爾基支行卡號62×××28李某某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農業(yè)銀行齊齊哈爾富拉爾基支行卡號62×××69戶名尚德剛借記卡明細、中國建設銀行齊齊哈爾富拉爾基支行交易卡號43×××30戶名田宇取款明細各一份;4、房屋所有人為邢艷萍的產權證號為S2015080824、S2015080825、S2015080826、S2015080797、S2015080818的房屋他項權利證5本。
被告石某辯稱,原告李某某所述借款金額與事實不符,現(xiàn)尚欠李某某借款93.05萬元。石某沒有向李某某借款600萬元,二被告也沒有收到該600萬元借款??陀^事實是2013年石某經營管理的齊齊哈爾鼎龍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鼎龍公司)欲對位于富拉爾基區(qū)和平路121號的原紅旗劇院進行擴建。2013年8月,李某某與石某協(xié)商共同投資建設,2013年10月5日,李某某與鼎龍公司石某簽訂入股協(xié)議。由李某某分期出資400萬元,并占公司50%的股份,改造后由公司股東共同經營。該項目于2014年4月獲得政府批準,2014年8月開工建設,2015年尚未封頂,李某某未實際參與該項目的建設和實際經營管理。雙方口頭約定,投資時先由石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據,待400萬元投資款到位后再由鼎龍公司出具投資證明。李某某分三筆投資,2013年10月1日投資90萬元,2013年10月11日投資80萬元,2013年11月8日投資25萬元,共計195萬元。石某也為李某某出具了借條3份,書面未約定利息,未約定還款期限。后李某某無法繼續(xù)履行《入股協(xié)議》,提出退還投資款,雙方經平等協(xié)商,李某某不再投資,已履行的195萬元投資款轉化為借款。后石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分19筆,共償還給李某某本金101.95萬元,尚欠本金93.05萬元。李某某承認收到石某償還的103.25萬元,但稱石某償還的是借款利息,而非借款本金。2017年12月6日,李某某持打印好的借據到石某經營的順通車行找到石某,逼迫石某出具600萬元的借據。石某當時在和其他投資商談生意,怕李某某吵鬧,影響生意,本著沒有實際收到600萬以及有賬不怕算的心態(tài),在李某某的威逼下,無奈出具了600萬元的借據。這600萬元的借款實際沒有發(fā)生。二被告不應當償還李某某的借款,該借款應當由鼎龍公司償還。雖然借條上注明系石某個人借款,但該款項用于鼎龍公司經營,該公司是實際借款人,李某某是明知的。亦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而被告沒有償還的義務。同時查封邢艷萍的個人房產是錯誤的,應當依法予以解封,因此給邢艷萍造成的損失,李某某應當承擔責任。邢艷萍保留對李某某索賠的權利。
被告石某提交的證據:1鼎龍公司與李某某簽訂的入股協(xié)議書一份;2、借條三份;3、個人借款抵押合同三份;4、18份銀行流水;5、2018年4月8日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石某的談話錄音一份。
經審理查明,被告石某與邢艷萍系夫妻關系,原告李某某與石某、邢艷萍系朋友關系。2013年10月5日,李某某與鼎龍公司簽訂入股協(xié)議,雙方書面約定,李某某分期投資400萬元,入股鼎龍公司。經雙方協(xié)商,對李某某投資款先由石某出具借據,待投資款全部到位后,再履行股東工商登記手續(xù)。李某某分別于2013年10月1日投資90萬元,2013年10月11日投資80萬元,2013年11月8日投資25萬元,合計投資195萬元。石某分別給李某某出具借條3份,借條上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因按照協(xié)議約定的其余投資款未予支付,經雙方協(xié)商,將李某某已經履行的投資款195萬元轉為借款。李某某提交的金寶妻子張磊持有的中國工商銀行卡取款明細清單、李某某名下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證實2014年6月20日金寶借給李某某50萬元,尚德剛持有的農業(yè)銀行卡明細、李某某名下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證實2014年6月30日尚德剛借給李某某50萬元,田宇持有的中國建設銀行卡取款明細,李某某名下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證實2015年7月13日田宇借給李某某40萬元,上述三筆借款合計140萬元。2015年11月16日,李某某、石某與田宇簽訂個人借款抵押合同,書面約定借款金額為40萬元,約定石某將邢艷萍名下位于富拉爾基區(qū)和平路121號00單元04層03號、04號商服房產作抵押,抵押登記在田宇名下。當日,李某某、石某與尚德剛簽訂個人借款抵押合同,書面約定借款金額為50萬元,約定石某將邢艷萍名下位于富拉爾基區(qū)和平路121號00單元04層06號、07號商服房產作抵押,抵押登記在尚德剛名下。同日,李某某、石某與金寶簽訂個人借款抵押合同,書面約定借款金額為50萬元。約定石某將邢艷萍名下位于富拉爾基區(qū)和平路121號00單元04層02號、05號商服房產作抵押,抵押登記在金寶名下,上述借款抵押合同數額合計140萬元。庭審中,石某、邢艷萍否認收到該140萬元借款。2015年11月16日,邢艷萍以其名下的五套房屋給金寶、尚德剛、田宇分別辦理了他項權利證,債權數額合計為140萬元,上述他項權利證起止時間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抵押期間,抵押人邢艷萍未提出消滅抵押權的訴求。2017年12月6日,石某給李某某出具600萬元借據1份,未約定還款期限,約定借款利率按照中國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執(zhí)行,逾期不還每天按5%收取滯納金。庭審中,李某某主張石某借款本金合計為335萬元(即195萬元+140萬元=335萬元),600萬元中其余部分為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8年1月16日,石某先后分多次償還李某某合計103.25萬元。庭審中,雙方對償還的該款是本金還是利息意見相悖。
上述事實,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2017年12月6日借據1份,鼎龍公司企業(yè)基本信息、戶名張磊(金寶妻子)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石巖支行卡號62×××48取款明細清單、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富拉爾基支行卡號62×××28李某某名下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農業(yè)銀行齊齊哈爾富拉爾基支行卡號62×××69戶名尚德剛借記卡明細、中國建設銀行齊齊哈爾富拉爾基支行交易卡號43×××30戶名田宇取款明細,房屋他項權利證5份;被告石某提交的:鼎龍公司與李某某簽訂的入股協(xié)議書1份、借條3份、個人借款抵押合同3份、銀行流水18份、2018年4月8日李某某與石某的談話錄音及庭審筆錄在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與齊齊哈爾鼎龍投資有限責任公司雖然簽訂了入股協(xié)議,約定李某某向鼎龍公司投資400萬元,但只實際分三筆共計履行了195萬元出資款的義務,石某給李某某出具三筆借款的借條,
后李某某沒有繼續(xù)履行入股協(xié)議約定的投資義務,經雙方協(xié)商,將該195萬元投資款轉化為借款,對此,雙方均認可,本院予以確認。對于石某主張該借款是鼎龍公司與李某某之間的借貸關系,借款用于鼎龍公司經營,應當由鼎龍公司承擔還款義務的抗辯,因借款合同是李某某與石某所簽,石某雖為鼎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借據上并未加蓋公司印章,亦未約定系公司債務,不能認定為職務行為,且石某以個人名義實際多次償還李某某債務,故借款合同的主體是李某某和石某,對石某的上述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因石某與邢艷萍系夫妻關系,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該筆借款用于鼎龍公司的投資經營,性質上屬于生產經營性收益范疇,且該款后由投資款轉為借款,系石某個人借款,故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邢艷萍具有償還借款的義務。關于雙方爭議的140萬元是否實際發(fā)生借貸問題,李某某主張于2014年、2015年先后分3筆出借給石某共計140萬元。李某某提交的銀行賬戶歷史明細等證據證實,金寶于2014年6月20日借給李某某50萬元、尚德剛于2014年6月30日借給李某某50萬元、田宇于2015年7月13日借給李某某40萬元,三人共計借給李某某140萬元。另,2015年11月16日,李某某、石某分別與金寶、尚德剛、田宇簽訂個人借款抵押合同,作為借款人石某向出借人李某某借款金額與李某某向接受房屋抵押人金寶、尚德剛、田宇所借金額相同,且石某將其妻子邢艷萍名下房屋分別抵押在金寶、尚德剛、田宇名下,并于2015年11月16日辦理抵押登記。個人借款抵押合同中約定,出借人為李某某,借款人為石某,借款金額及借款用途,按月收息,利隨本清。該合同中未有先辦理抵押登記再交付借款的約定,且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抵押權存續(xù)期間內,抵押人邢艷萍亦未提出消滅抵押權的訴求,若未收到借款,則主張消滅抵押權是符合常理的。李某某提交的其與金寶、尚德剛、田宇之間的交易明細等證實了李某某向上述三人借款合計140萬元的事實,與其提交的邢艷萍為上述三人辦理的房屋他項權利證中債權數額及石某提交的李某某、石某分別與上述三人簽訂的個人借款抵押合同中借款數額亦相符,并與石某于2017年12月6日給李某某出具的借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故該140萬元應當認定為實際發(fā)生的借款。綜上,石某共向李某某借款合計335萬元。2017年12月6日,石某給李某某出具的借據上借款數額為600萬元,證實335萬元借款之外,其余部分為利息。審理中,李某某主張石某出具600萬元借款的依據即計算方法是195萬元的利息為40.9萬元(自2013年11月-2014年6月,按月利息3分),295萬元(其中有金寶和尚德剛所借的共計100萬元)的利息為106.2萬元(自2014年6月-2015年6月,按月利息3分),335萬元(其中有田宇所借的40萬元)的利息為180.90萬元(自2015年7月-2017年1月,按月利息3分),自2017年2月-2017年12月,借款335萬元的利息為67萬元(按月利息2分),上述利息合計395.05萬元,扣除已付利息103.25萬元,本息合計626.80元,雙方核算后舍零取整為600萬元。李某某的上述計算方法與石某給其出具的600萬元借據相符,能夠相互印證,證明之前的借款均有利息的存在,故對石某償還的103.25萬元,應當認定為利息。該600萬元的借據有石某簽字,并按手印,沒有證據證實存在脅迫、欺詐的事實,且在其出具借據后亦未主張相關權利,故對石某以李某某逼迫其簽字,有賬不怕算,怕影響談生意而出具該借據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李某某與石某談話錄音中亦證實實際借款未達到600萬元,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對李某某主張其分別借給石某195萬元和140萬元,合計335萬元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對其要求石某償還本息的訴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雙方對前期本金及利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600萬元借據,其中有部分利息超出法定標準,對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并不能計入重新出具的借據借款本金。對未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予以支持,故予以調整為年利率24%即,195萬元的利息為27.30萬元(自2013年11月-2014年6月,按年利率24%計算),295萬元的利息為70.80萬元(自2014年6月-2015年6月,按年利率24%計算),335萬元的利息為194.30萬元(自2015年7月-2017年12月,按年利率24%計算),該部分利息合計292.40萬元,扣除石某已償還的103.25萬元應為189.15萬元,與前期借款合計為本案本金即335萬元+189.15萬元=524.15萬元。對李某某要求石某償還自2017年12月6日至歸還之日止,按照中國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利息的請求,因雙方約定的該利息低于年利率24%的法定標準,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應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石某、邢艷萍償還原告李某某欠款524.15萬元。利息按中國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時止。
待本判決生效后執(zhí)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8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6801.22元,由被告石某負擔46998.78元。保全費5000.00元,由被告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孫大偉
審判員 張永剛
審判員 王誼蘭
書記員: 朱英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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