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丙中
王一川(河北正才律師事務所)
邯鄲市瑞某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
孫國強(河北萬強律師事務所)
趙楊(河北萬強律師事務所)
原告:李丙中。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一川,河北正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邯鄲市瑞某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住所:邯鄲開發(fā)區(qū)友誼路12號新科園小區(qū)1號樓3單元11層。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證號:91130405689280291T。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國強,河北萬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楊,河北萬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丙中與被告邯鄲市瑞某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一川、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楊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丙中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工程保證金30000元并賠償原告損失57882元(保證金30000元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從2015年4月13日計算兩年的利息及發(fā)放的施工人員的工資共計57882元);二、本案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簽訂《架子工承攬協(xié)議書》,被告將元氏縣發(fā)展街南段改造工程的架子工工程發(fā)包給原告。
原告于當日交納工程保證金50000元。
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江長松稱工期緊7日內需進場施工,要求原告立即組織人員并等待其進場施工的通知,原告隨即于第二天組織了施工人員等候江長松進場的通知。
約定的進場時間到期后,江長松并沒有通知原告進場施工。
原告和江長松聯(lián)系,江長松讓原告再等幾天,由于始終未接到進場通知,原告多次和江長松聯(lián)系施工事宜,其均稱正在協(xié)調讓原告再等等,出于對江長松的信任,原告一直給員工發(fā)放工資等候進場通知,直至6月份,原告已支出5萬余元,江長松仍讓原告等待通知。
原告無力再支付費用,經過多方了解得知被告已將該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原告遂要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并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原告的損失,但被告僅返還20000元保證金。
原告無奈特訴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維護原告合法權益。
被告瑞某公司辯稱,原告李丙中所述案情與事實不符,違約方實為原告李丙中,原告沒有按照協(xié)議約定進場施工,導致工程無法正常進行,被告無奈另尋其他施工隊進行施工。
原告提交的證據與其主張的案件事實不符,原告要求被告償還保證金30000元與其提交的證據不符,另原告訴稱其損失57882元,但原告沒有提交證據證明該事實。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李丙中所舉證據:證據一:原、被告簽訂的架子工承攬協(xié)議書一份,證明被告承諾將元氏縣發(fā)展街南段改造工程項目交由原告施工。
證據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據一份,證明原告向被告繳納工程保證金的事實。
證據三:原告為施工人員發(fā)放工資的證明材料,證明原告在等待被告進場通知的時候仍在給施工人員發(fā)放工資。
被告瑞某公司的質證意見:對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對這份合同是否實際履行存在異議。
對證據二無異議。
證據三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
被告瑞某公司所舉證據:證據一:被告營業(yè)執(zhí)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證據二:原告李丙中出具的收條一張,證明被告返還原告工程保證金20000元。
原告李丙中的質證意見:對證據一、二無異議,但證據二恰好證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證金卻沒有將工程交給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索要保證金,被告返還原告保證金20000元,與訴狀所訴事實相互印證。
因被告對原告證據一的真實性、證據二無異議,原告對被告證據一、二無異議,本院對原告證據一的真實性、證據二及被告證據一、二予以確認。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原告證據三系原告李丙中自己手寫的施工人員的工資清單,無法證明該工資系元氏縣發(fā)展街南段改造工程項目所產生,且沒有其他客觀證據相佐證,對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可。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4月13日,原告李丙中與被告瑞某公司簽訂架子工承攬協(xié)議書,約定被告將元氏縣發(fā)展街南段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綜合包干價單價為13元每平方米,正負零以下單價為7元每平方米;原、被告簽訂承攬協(xié)議時,原告上交質量保證金及違約金100000元整(以收據為憑,不計利息);原告在施工過程中,一切按被告管理制度、進場開工時間、人員配備數量、進度計劃進行,原告如(1)沒有按照被告規(guī)定的時間進場(2)沒有按計劃配備人員(配備人員無及時到位)(3)沒有按分部計劃完成(4)沒有按被告要求的質量、安全管理、文明施工標準去操作(5)沒有按被告責令的時間進行整改和修整,如有涉及到以上任何一條違章條款將扣除原告上交保證金及違約金的全額,如無上述違規(guī)情況保證金及違約金在結構到一層完成時十天內一次性退還。
協(xié)議簽訂當日,原告向被告交納工程保證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據一張。
被告口頭要求原告在協(xié)議簽訂后一周后進場施工,后原告一直未等到被告進場的通知便向被告索要工程保證金5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退還原告保證金20000元后拒絕退還剩余保證金30000元。
庭審中,原告訴稱其在等待進場的這段時間一直給施工人員發(fā)放工資,卻沒有提交足夠的證據加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架子工承攬協(xié)議后,被告口頭要求原告在協(xié)議簽訂一周后進場施工,后原告一直未等到被告的進場通知,被告辯稱其已通知原告進場而原告遲遲不予進場,但卻未提交原告違約的相關證據,對該辯稱意見本院不予認可,故被告應全額返還原告交納的50000元保證金。
因被告已返還原告工程保證金20000元,因此被告還需返還原告剩余的工程保證金3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保證金30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應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3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等候進場過程中給施工人員發(fā)放工資的損失,因沒有相應的客觀證據證明該損失,對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被告瑞某公司應返還原告李丙中工程保證金30000元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3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邯鄲市瑞某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李丙中工程保證金30000元;
二、被告邯鄲市瑞某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原告李丙中自2015年4月13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的利息;
三、駁回原告李丙中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97元,減半收取計998.5元,由原告李丙中承擔618.5元,被告邯鄲市瑞某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承擔3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架子工承攬協(xié)議后,被告口頭要求原告在協(xié)議簽訂一周后進場施工,后原告一直未等到被告的進場通知,被告辯稱其已通知原告進場而原告遲遲不予進場,但卻未提交原告違約的相關證據,對該辯稱意見本院不予認可,故被告應全額返還原告交納的50000元保證金。
因被告已返還原告工程保證金20000元,因此被告還需返還原告剩余的工程保證金3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保證金30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應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3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等候進場過程中給施工人員發(fā)放工資的損失,因沒有相應的客觀證據證明該損失,對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被告瑞某公司應返還原告李丙中工程保證金30000元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3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邯鄲市瑞某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李丙中工程保證金30000元;
二、被告邯鄲市瑞某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原告李丙中自2015年4月13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的利息;
三、駁回原告李丙中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97元,減半收取計998.5元,由原告李丙中承擔618.5元,被告邯鄲市瑞某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承擔380元。
審判長:蔣志梅
書記員:耿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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