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斌(山東運策律師事務所)
韓磊(山東運策律師事務所)
楊某
胡某某
杜求功(山東彤升律師事務所)
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趙清(山東琴島律師事務所)
劉震(山東琴島律師事務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斌,山東運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韓磊,山東運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
被告胡某某。
上述兩
被告之
委托代理人杜求功,山東彤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qū)農(nóng)林路與僑香路交界口沈國投廣場1棟7樓,2棟802、804。
負責人尤程明,總經(jīng)理。
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89218633-X。
委托代理人趙清,山東琴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震,山東琴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楊某、胡某某、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韓磊,被告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求功,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求功,被告平安保險委托代理人趙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青島市公安局嶗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嶗公交(認)自(2014)第049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因粵B×××××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胡某某,楊某系其雇員,在工作中發(fā)生事故,故應由胡某某根據(jù)事故責任劃分,承擔70%的賠償責任。
因粵B×××××號車在被告平安保險投保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50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故平安保險應首先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nèi)承擔責任;超出部分,平安保險應根據(jù)商業(yè)三者險保險合同在胡某某應承擔責任的范圍內(nèi)承擔責任;仍有不足的,應由胡某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
現(xiàn)對原告主張費用分析如下:
1、醫(yī)療費,根據(jù)原告提交的病歷、票據(jù),原告共花費醫(yī)療費55327.31元,其中自費藥22136.53元,予以確認。
2、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住院期間每天20元計算,為520元。
3、護理費,根據(jù)鑒定意見,護理期限為90日,原告未提交證據(jù)證明護理人的收入情況,可按本市2013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為10526元(42688元/365天×90天)。
4、誤工費,原告主張事發(fā)后至定殘前一天共128天的誤工費15086.99元,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5、殘疾賠償金,根據(jù)鑒定意見,原告構(gòu)成四處十級傷殘,為城鎮(zhèn)居民,按照本市2013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殘疾賠償金為112726.4元(35227元/年×20年×16%)。
6、交通費,結(jié)合住院天數(shù)及往返距離,本院酌情認定以500元為宜。
7、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次事故導致原告四處十級傷殘,必然遭受較大的精神痛苦,應酌情支持,數(shù)額以3000元為宜。
原告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55847.31元,超過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應由平安保險賠償原告10000元(自費藥),其余45847.31元,其中自費藥12136.53元,應由被告胡某某賠償原告8496元(12136.53元×70%),其余33710.78元(45847.31元-12136.53元),應由平安保險以商業(yè)三者險賠償原告23597.5元(33710.78元×70%)。
原告的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共計141839.39元,應由平安保險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110000元,其余31839.39元,應由平安保險以商業(yè)三者險賠償原告22288元(31839.39元×70%)。
被告為原告支付醫(yī)療費62.97元,應由原告承擔18.89元(62.97元×30%);胡某某車損3350元,施救費1140元,共4490元,因原告車輛未投保交強險,應由原告先在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限額內(nèi)承擔2000元,其余2490元,應由原告承擔747元。以上,原告共應支付被告胡某某2765.89元,應予折抵。
綜上,平安保險應以交強險賠償原告120000元,以商業(yè)三者險賠償原告45885.5元,共計165885.5元。被告胡某某應賠償原告8496元,因胡某某已支付原告5006元,再折抵原告應承擔的2765.89元,胡某某還應賠償原告724.11元。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 ?、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交強險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120000元,以商業(yè)三者險賠償原告李某某經(jīng)濟損失45885.5元,共計165885.5元;
二、被告胡某某賠償原告李某某經(jīng)濟損失724.11元;
三、駁回原告李某某對被告楊某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有履行義務的內(nèi)容,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12元,鑒定費1600元,共計5412元,由原告承擔278元,被告平安保險承擔5112元,被告胡某某承擔22元(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將其承擔部分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根據(j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22條 ?規(guī)定,上訴人應于上訴期內(nèi)到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案件受理費,最遲可以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預交案件受理費,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的,按未提起上訴處理。(案件受理費匯款賬戶: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匯款賬號:38×××16,開戶行:農(nóng)業(yè)銀行青島東海西路支行,請注明上訴案件的案號及上訴人的名稱。)
本院認為,青島市公安局嶗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嶗公交(認)自(2014)第049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因粵B×××××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胡某某,楊某系其雇員,在工作中發(fā)生事故,故應由胡某某根據(jù)事故責任劃分,承擔70%的賠償責任。
因粵B×××××號車在被告平安保險投保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50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故平安保險應首先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nèi)承擔責任;超出部分,平安保險應根據(jù)商業(yè)三者險保險合同在胡某某應承擔責任的范圍內(nèi)承擔責任;仍有不足的,應由胡某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
現(xiàn)對原告主張費用分析如下:
1、醫(yī)療費,根據(jù)原告提交的病歷、票據(jù),原告共花費醫(yī)療費55327.31元,其中自費藥22136.53元,予以確認。
2、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住院期間每天20元計算,為520元。
3、護理費,根據(jù)鑒定意見,護理期限為90日,原告未提交證據(jù)證明護理人的收入情況,可按本市2013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為10526元(42688元/365天×90天)。
4、誤工費,原告主張事發(fā)后至定殘前一天共128天的誤工費15086.99元,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5、殘疾賠償金,根據(jù)鑒定意見,原告構(gòu)成四處十級傷殘,為城鎮(zhèn)居民,按照本市2013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殘疾賠償金為112726.4元(35227元/年×20年×16%)。
6、交通費,結(jié)合住院天數(shù)及往返距離,本院酌情認定以500元為宜。
7、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次事故導致原告四處十級傷殘,必然遭受較大的精神痛苦,應酌情支持,數(shù)額以3000元為宜。
原告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55847.31元,超過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應由平安保險賠償原告10000元(自費藥),其余45847.31元,其中自費藥12136.53元,應由被告胡某某賠償原告8496元(12136.53元×70%),其余33710.78元(45847.31元-12136.53元),應由平安保險以商業(yè)三者險賠償原告23597.5元(33710.78元×70%)。
原告的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共計141839.39元,應由平安保險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110000元,其余31839.39元,應由平安保險以商業(yè)三者險賠償原告22288元(31839.39元×70%)。
被告為原告支付醫(yī)療費62.97元,應由原告承擔18.89元(62.97元×30%);胡某某車損3350元,施救費1140元,共4490元,因原告車輛未投保交強險,應由原告先在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限額內(nèi)承擔2000元,其余2490元,應由原告承擔747元。以上,原告共應支付被告胡某某2765.89元,應予折抵。
綜上,平安保險應以交強險賠償原告120000元,以商業(yè)三者險賠償原告45885.5元,共計165885.5元。被告胡某某應賠償原告8496元,因胡某某已支付原告5006元,再折抵原告應承擔的2765.89元,胡某某還應賠償原告724.11元。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 ?、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交強險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120000元,以商業(yè)三者險賠償原告李某某經(jīng)濟損失45885.5元,共計165885.5元;
二、被告胡某某賠償原告李某某經(jīng)濟損失724.11元;
三、駁回原告李某某對被告楊某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有履行義務的內(nèi)容,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12元,鑒定費1600元,共計5412元,由原告承擔278元,被告平安保險承擔5112元,被告胡某某承擔22元(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將其承擔部分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直接給付原告)。
審判長:趙振飛
審判員:朱翠瑋
審判員:宮茜
書記員:楊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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