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黑河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秀榮,
黑河市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
天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陳振坤,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強,
黑龍江民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丁兆璞,男,****年**月**日出生,漢族,退休職工,住黑河市。
上訴人李某某因與被上訴人
天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天安保險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黑河市愛輝區(qū)人民法院(2017)黑1102民初18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采取閱卷、調(diào)查的方式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徐秀榮,被上訴人天安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強接受了本院調(diào)查。被上訴人丁兆璞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接受調(diào)查。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李某某向法院提交一份借據(jù),內(nèi)容為:公司因賠款墊付資金緊張,特借人民幣貳萬元整。¥20,000.00(此款用于墊付賠款支出資金)。借款人: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二00六年七月四日。該借據(jù)上未加蓋天安保險公司的公章。該公司的負責人丁兆璞于2008年3月4日在該借據(jù)上簽名。李某某自認丁兆璞簽字的目的是為了證明此事的存在,讓李某某放心,并未有共同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
本院認為,丁兆璞在借據(jù)上簽字時系天安保險公司的負責人,其簽名的行為系對借據(jù)上的借款及用途予以確認,故應認定該筆借款系天安保險公司用于墊付賠款借用資金。雖借據(jù)未加蓋天安保險公司的公章,但因丁兆璞能夠代表天安保險公司,李某某與天安保險公司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天安保險公司應承擔還款責任。雖借據(jù)上未約定利息,但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規(guī)定,既未約定借期內(nèi)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李某某于2017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訴訟,故其請求支付2017年7月11日至借款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予以支持。丁兆璞在借據(jù)上簽名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不應由丁兆璞承擔償還責任。綜上,李某某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劉樹軍
審判員 賀穎
審判員 王鳳
書記員: 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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