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樸某某,女,朝鮮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無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劉民,黑龍江司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無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胥長春,黑龍江龍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樸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周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大慶市龍鳳區(qū)人民法院(2015)龍商初字第7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民與被上訴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胥長春到庭參加了本案的訴訟活動,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樸某某向原告周某借款1.5萬元,并為原告出具一份1.5萬元的借條。2015年5月5日被告再次給原告借款2.5萬元,并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一個月,月利息7500元?,F(xiàn)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息合計43250元。
原審認為,被告樸某某對2.5萬借款及利息無異議,且利息325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對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借款2.5萬元及利息3250元的請求予以支持。對于2014年10月16日的借款1.5萬元,原告舉證了借條,被告雖否認收到借款,但未提供相應證據(jù),依據(jù)證據(jù)優(yōu)勢規(guī)則,對其辯解意見不予采納。綜上,判決:被告樸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返還原告周某借款本金4萬元及利息3250元,合計43250元。案件受理費881元,減半收取441元,由被告樸某某負擔。
本院認為,關(guān)于2014年10月16日1.5萬元借款如何認定的問題。上訴人樸某某給被上訴人周某出具借條一份,標明借款1.5萬元,其主張沒有收到1.5萬元,并不符合常理,其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guān)于利息3250元應否支持的問題。上訴人在原審期間,同意支付利息3250元,且3250元利息的計算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6元,由上訴人樸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智源 審 判 員 趙 楠 代理審判員 張和平
書記員:李美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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