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區(qū)。
原告:彭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亮,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區(qū),代理權(quán)限為一般授權(quán)。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區(qū)夷興大道(長途客運站旁),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06753413416M,組織機構(gòu)代碼75341341-6。
法定代表人:秦道祥,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樂毅,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一般授權(quán)。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雅雯,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一般授權(quán)。
原告朱某某、彭某某與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馬亮、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彭雅雯、楊樂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朱某某、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退還由于房產(chǎn)證上面積比合同面積減少應退還原告的購房款41015元、稅費2519.5元,合計43534.50元;2、判令被告自房產(chǎn)登記的次日即2013年11月16日起賠償原告利息損失(以43534.50元為基數(shù)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3、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原告出資502910元(單價6930元/平方米)購買被告開發(fā)的“盛世天下”居住組團1層000104號商鋪(建筑面積72.57平方米)。2013年11月15日原告購買的該商鋪房產(chǎn)證登記建筑面積為65.93平方米,小于原、被告合同約定面積。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書面確認就商鋪面積差額應向原告退房款46015元、稅費2519.50元,并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退款5000元;余款43534.50元經(jīng)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拖欠未付。
被告承認原告所陳述的事實,但認為原告應自被告出具條據(jù)之日起主張利息損失。
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本案中,被告在2013年11月15日為原告所購商鋪辦理房產(chǎn)登記已知出售給原告的商鋪實際建筑面積小于合同約定面積,即應于次日將多收款項退還原告,但被告直至2015年8月31日才書面確認出售給原告的商鋪面積小于合同約定面積應退還多收款項48534.50元,且至今仍有43534.50元退款未付。二原告要求被告就房屋面積差退款并賠償自2013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損失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向原告朱某某、彭某某退款43534.50元,并賠償二原告相應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以43534.50元為基數(shù),從2013年11月16日起計息至債務清償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44元,由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寧曉云
書記員:嚴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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