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晉,武漢市黃陂區(qū)城關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杜某某。
被告武漢市木某公路客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黃陂區(qū)前川街道百秀街2號。
法定代表人丁國志,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治剛,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黃陂區(qū)前川街黃陂大道401號。
負責人馮志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吳炎法。
被告袁晶。
原告朱某某訴被告杜某某、武漢市木某公路客運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支公司、吳炎法、袁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晉和被告武漢市木某公路客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治剛、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被告吳炎法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袁晶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4458.51元、后期治療費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誤工費14760元、護理費5118元、交通費600元、法醫(yī)鑒定費1500元,合計46856.51元。
原告朱某某主張的事實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16時許,吳炎法駕駛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車上乘坐朱某某,沿黃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事故發(fā)生地段,吳炎法所駕車超越同向由杜某某駕駛的鄂A×××××號大型普通客車時兩車發(fā)生碰撞,吳炎法所駕車駛出道路外撞樹,造成朱某某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7日,經黃陂交警大隊認定,吳炎法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杜某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車輛鄂A×××××號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500000元的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請法院支持上述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0月22日16時50分,吳炎法駕駛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車上乘坐朱某某,沿黃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黃土公路28KM+950M處時,吳炎法所駕車超越同向由杜某某駕駛的鄂A×××××號大型普通客車時,兩車發(fā)生碰撞,吳炎法所駕車駛出道路外撞樹,造成朱某某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5日,武漢市公安局黃陂區(qū)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作出武公交黃認字(2015)木某第C1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炎法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杜某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朱某某不負此事故的責任。
朱某某受傷后被送往黃陂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4天,其傷情經診斷為:左鎖骨骨折、左第四肋骨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用去醫(yī)療費13588.51元,該款由吳炎法墊付。朱某某另在藥店購買藥物870元,其未提交相關醫(yī)囑或處方。
2015年12月7日,武漢平安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5)臨字第2576號法醫(yī)臨床學鑒定意見書,意見為朱某某的損傷不構成傷殘,后期治療費用10000元,傷后休息120日,傷后護理60日。原告朱某某用去法醫(yī)鑒定費1500元。
另查明,事故車輛鄂A×××××號車的車主為被告武漢市木某公路客運有限公司,杜某某為該車駕駛員。武漢市木某公路客運有限公司為該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支公司處購買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吳炎法為原告朱某某支付了醫(yī)療費13588.51元,住院期間的護理費3100元。
另查明,事故發(fā)生時朱某某在黃陂長軒嶺街農業(yè)服務中心下設的陽光農資經營部從事銷售工作,其工資為每月2000元,因交通事故受傷后工作已辭退,其工資停發(fā)。
經依法核算,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經濟損失為37306.51元,其中醫(yī)療費13588.51元、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14日×15元/日)、誤工費7890元(2000×12÷365×120)、護理費5118元(按2016年居民服務業(yè)工資收入計算31138元/年÷365×60)、交通費酌定500元。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及相關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吳焱發(fā)駕駛機動車在前車正在超車時超車,在此事故中負主要責任;被告杜某某駕駛機動車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在此事故中負次要責任。故對原告朱某某的經濟損失中超過交強險的部分由被告吳焱發(fā)承擔70%的賠償責任,被告杜某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事故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支公司投有交強險,該公司應在交強險保險范圍內先行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其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合計23508元,其中醫(yī)療費10000元、誤工費7890元、護理費5118元、交通費500元。
對原告超出交強險賠償范圍的經濟損失13798.51(37306.51-23508)元,根據當事人過錯責任大小依責分擔,吳焱發(fā)承擔70%,即9659元(13798.51元×70%);杜某某承擔30%,即4139.51元(13798.51元×30%)。
因事故車輛鄂A×××××號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故被告杜某某對原告的賠償款4139.51元,依據雙方簽訂的商業(yè)三責險的保險合同的約定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支公司予以賠償。
被告吳焱發(fā)為原告朱某某支付的住院14天的護理費3100元,14天的護理費按2016年湖北省的服務業(yè)工資計算為1194元(31138÷365×14),為減少當事人訴累,由原告朱某某予以返還,超過部分由吳焱發(fā)承擔。被告吳焱發(fā)為原告朱某某支付的醫(yī)療費13588.51元,由原告朱某某予以返還。以上合計為14782.51元。原告朱某某主張的購藥款870元,其未提供醫(yī)囑及處方,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支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朱某某各項損失23508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責險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朱某某各項損失4139.51元。
三、被告吳焱發(fā)賠償原告朱某某各項損失9659元。
四、原告朱某某向被告吳焱發(fā)返還墊付款14782.51元。
五、駁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至四項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減半收取計250元,法醫(yī)鑒定費1500元,合計1750元,由被告吳焱發(fā)負擔1225元,被告武漢市木某公路客運有限公司負擔525元。(原告朱某某已預交案件受理費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宋興章
書記員:馬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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