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白某某
張繼(河北華祥律師事務所)
趙春光(河北華祥律師事務所)
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
劉樹明(河北國器律師事務所)
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崇安支公司
張惠萍
原告朱某某
原告白某某(朱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張繼,河北華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春光,河北華祥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張家口市宣化區(qū)大倉蓋鎮(zhèn)梅家營村。
法定代表人江政輝,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樹明,河北國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蘇省無錫市中山路58號。
負責人唐志明,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惠萍,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職員。
朱某某、白某某與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稱盛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2015年4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許鑄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二原告訴稱,2015年3月14日14時,盛某公司員工高貴元駕駛豐田牌小客車行至張涿高速與京新高速連接處,碰撞原告之子朱玉冬,致朱玉冬死亡。
該車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強險,要求二被告賠償損失200000元,訴訟中變更請求為198866.9元。
被告盛某公司口頭答辯,本案應追加高速公路張家口管理處為被告,承擔對公路護網(wǎng)未及時修復,致使受害人進入公路發(fā)生事故的責任。
原告損失應由人保公司先在交強險范圍賠償,其余部分同意與高速公路按次要責任共同賠償。
被告人保公司辨稱,本案應追加高速公路管理處為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同意按無責賠償承擔損失。
本院認為,被告盛某公司員工駕車行駛中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原告朱玉冬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確認其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事故車輛交強險,應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
人保公司關于駕駛人無責任的抗辯,本院不予采納。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條明確規(guī)定,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
二原告對自己的未成年子女朱玉冬疏于教育管理,其擅自進入高速公路致發(fā)生交通事故,二原告對損害的發(fā)生負有過錯,應自行承擔大部損失。
被告盛某公司駕駛員履行職務期間發(fā)生事故,應由盛某公司按次要責任賠償交強險外的損失。
盛某公司申請追加高速公路張家口管理處為被告,原告不同意,本院對盛某公司的申請不予準許。
關于主張高速公路管理處未及時修復公路護網(wǎng),致使未成年人進入高速公路發(fā)生事故應承擔的責任問題,本案不作處理。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條 ?、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崇安支公司賠償二原告損失112884.5元。
二、被告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賠償原告交強險外損失的20%計24861.2元。
以上兩項于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4277元,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138元,由原告負擔657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崇安支公司1214元,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負擔26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盛某公司員工駕車行駛中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原告朱玉冬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確認其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事故車輛交強險,應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
人保公司關于駕駛人無責任的抗辯,本院不予采納。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條明確規(guī)定,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
二原告對自己的未成年子女朱玉冬疏于教育管理,其擅自進入高速公路致發(fā)生交通事故,二原告對損害的發(fā)生負有過錯,應自行承擔大部損失。
被告盛某公司駕駛員履行職務期間發(fā)生事故,應由盛某公司按次要責任賠償交強險外的損失。
盛某公司申請追加高速公路張家口管理處為被告,原告不同意,本院對盛某公司的申請不予準許。
關于主張高速公路管理處未及時修復公路護網(wǎng),致使未成年人進入高速公路發(fā)生事故應承擔的責任問題,本案不作處理。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條 ?、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崇安支公司賠償二原告損失112884.5元。
二、被告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賠償原告交強險外損失的20%計24861.2元。
以上兩項于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4277元,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138元,由原告負擔657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崇安支公司1214元,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負擔26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許鑄
書記員:李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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