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蘄春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金上都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蘄春縣漕河鎮(zhèn)新一路東區(qū)32號。
法定代表人:顧永博,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海文,湖北邦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金某與被告湖北金上都置業(yè)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金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永明、被告湖北金上都置業(yè)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余海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朱金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1000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以本金200000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15‰計算至2017年7月23日);2、判令被告繼續(xù)按約定支付利息月利率15‰至還清之日止。事實和理由:原告在被告處購買房屋過程中,與被告法定代表人顧永博在相識。顧永博稱公司經營運作缺乏資金,如原告有閑置資金可借給公司使用,公司支付利息。2013年7月23日借給被告400000元,約定月息一分。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據(jù)一份。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29日向原告還款200000元,并結清當前利息。被告在該收據(jù)上寫明總欠款200000元,從2014年3月23日起按1.5分/月結??芍敝连F(xiàn)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償還本金。原告催要多次未果。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7月23日被告湖北金上都置業(yè)有限公司向原告朱金某出具收據(jù)一份,收據(jù)寫明收到朱金某現(xiàn)金400000元,月息一分,月結。后被告湖北金上都置業(yè)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和10月29日共計向原告朱金某償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應付利息。雙方在該收據(jù)中約定從2014年3月23日起按1.5分/月結。2017年3月3日原、被告進行結算,經結算湖北金上都置業(yè)有限公司欠朱金某本金200000元,欠付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的借款利息39000元,欠付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的借款利息36000元。被告公司會計方彩紅及法定代表人顧永博均在結算單上簽字。2017年5月1日湖北金上都置業(yè)有限公司向朱金某還款10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湖北金上都置業(yè)有限公司未按約定償還借款本息,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被告未約定償還借款本息的履行期限,原告朱金某可以隨時要求被告履行。原告朱金某主張按月利率15%計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2月23日前欠付的利息經雙方結算為75000元,本院予以認定。2017年2月23日以后的利息應按約定月利率15%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被告湖北金上都置業(yè)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朱金某的弟弟朱紅衛(wèi)欠付其購房款,屬于另一法律關系,不在本案審理范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湖北金上都置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朱金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7年2月23日前的借款利息75000元,湖北金上都置業(yè)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日向朱金某還款10000元可以抵減借款利息;
二、湖北金上都置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朱金某支付2017年2月23日以后的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0元為基數(shù),按約定月利率15‰的標準,自2017年2月24日起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60元,減半收取計2780元,由湖北和建置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學兵
書記員:李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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