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漢市武昌區(qū)。
原告:李某奇,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漢市武昌區(qū)。
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黎瓊樓,湖北海舟律師事務(wù)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
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新,湖北海舟律師事務(wù)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漢市洪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俞颋,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wù)所律師,一般代理。
第三人:余繼鵬,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漢市江漢區(qū)。
原告朱某某、李某奇訴被告田某、第三人余繼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李某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俞颋,第三人余繼鵬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原告朱某某、李某奇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朱某某135000元承包費,支付原告李某奇120000元承包費,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為標準,從2016年10月2日開始支付利息,同時承擔二原告的律師費等損失;2、判決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二原告與被告田某、第三人余繼鵬簽訂《天池假日酒店合伙合同》,約定原告朱某某以現(xiàn)金774000元出資,占天池假日酒店18%的股份;原告李某奇以688000元現(xiàn)金出資,占天池假日酒店16%的股份。同日,又簽訂《咸寧天池假日酒店承包合同》,將咸安區(qū)天池假日酒店承包給被告經(jīng)營,承包期限為2014年5月1日至2027年7月31日,承包費為第一年600000元,第二年650000元,第三年以及以后每年均為750000元。承包費支付方式為第一年和第二年分兩次付款,于該年5月1日前支付50%,該年8月1日前付50%,第三年開始5月1日前支付50%,該年10月1日前付50%?!断虒幪斐丶偃站频瓿邪贤泛炗喓螅桓娴谝荒旰偷诙昃Ц读嗽嬷炷衬吵邪M,但第三年僅支付了原告朱某某50%即67500元的承包費,至今仍有50%即67500元未支付。被告第一年和第二年均支付了原告李某奇承包費,但第三年僅支付了原告李某奇50%即60000元的承包費,至今仍有50%即60000元未支付。第四年50%的承包費,被告均未支付。被告尚欠原告朱某某135000元承包費,尚欠原告李某奇120000元承包費。為維護二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二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田某辯稱:二原告和被告之間是合伙關(guān)系,合伙投資,應(yīng)共擔風險,共享收益。被告經(jīng)營的酒店一直在虧損,被告多次提出不再承包酒店,不應(yīng)支付二原告承包費。原告的律師費應(yīng)當由其自行承擔。
第三人余繼鵬述稱:本人自愿放棄相關(guān)訴訟權(quán)利。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綜合結(jié)合原、被告雙方提交的有效證據(jù),結(jié)合庭審調(diào)查,依法認定如下事實:
2014年4月28日,原告朱某某、李某奇和被告田某、第三人余繼鵬簽訂《咸寧天池假日酒店合伙合同》,四人合伙出資經(jīng)營位于咸寧市××區(qū)××大道××號天池假日酒店。其中,原告朱某某出資774000元,占18%的股份;原告李某奇出資688000元,占16%的股份;被告田某出資1892000元,占44%的股份;第三人余繼鵬出資946000元,占22%的股份。同日,原告朱某某、李某奇和被告田某、第三人余繼鵬再次簽訂《咸寧天池假日酒店承包合同》,將四人合伙出資咸安區(qū)天池假日酒店承包給被告田某個人經(jīng)營,承包期限為2014年5月1日至2027年7月31日,承包費第一年(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600000元,第二年(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650000元,第三年(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以及以后每年均為750000元,二原告按照上述比例享有承包費。承包費支付方式為第一年和第二年分兩次付款,于該年5月1日前支付50%,該年8月1日前付50%,第三年開始5月1日前支付50%,該年10月1日前付50%。被告田某第一年和第二年均支付了原告朱某某、李某奇承包費,但第三年僅支付了原告朱某某2016年5月1日2016年11月1日的承包費6750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承包費67500元未支付。被告田某第一年和第二年均支付了原告李某奇承包費,但第三年僅支付了原告李某奇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承包費6000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60000元承包費未支付。2017年5月1日前,被告田某應(yīng)當支付原告朱某某、李某奇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的承包費,即支付原告朱某某承包費67500元,支付原告李某奇承包費60000元,但被告田某也未支付。被告田某尚欠原告朱某某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間135000元承包費,尚欠原告李某奇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間120000元承包費。為此,訴至本院。
同時查明,從2014年4月28日至今,咸安區(qū)天池假日酒店一直由被告田某個人經(jīng)營。
本院認為:原告朱某某、李某奇與被告田某、余繼鵬簽訂的《天池假日酒店合伙合同》、《咸寧天池假日酒店承包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當事人均應(yīng)按照上述合同的內(nèi)容履行。按照《咸寧天池假日酒店承包合同》的約定,被告田某應(yīng)當支付下欠原告朱某某、李某奇承包費,承包費的計算公式為每一年總承包費為基數(shù),乘以原告朱某某、李某奇的出資份額計算。其中,被告田某已經(jīng)支付原告朱某某、李某奇第一年、第二年的承包費,尚欠原告朱某某第三年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承包費67500元,尚欠原告李某奇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承包費60000元。第四年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的承包費,按照《咸寧天池假日酒店承包合同》的約定,被告田某應(yīng)當在2017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朱某某67500元,支付原告李某奇承包費60000元,但被告田某均未支付。被告田某共欠原告朱某某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的承包費135000元,共欠原告李某奇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的承包費120000元。故本院對于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支付135000元承包費、對原告李某奇要求被告田某支付120000元承包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田某辯稱《咸寧天池假日酒店承包合同》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不應(yīng)當支付原告朱某某、李某奇承包費。本院認為,當事人簽訂《天池假日酒店合伙合同》,共同出資經(jīng)營酒店,后自愿將酒店承包給被告田某,該種承包方式并不為法律、法規(guī)所禁止,因此,本院對于被告田某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田某還辯稱,已經(jīng)在2016年8月4日解除了《咸寧天池假日酒店承包合同》。根據(jù)《咸寧天池假日酒店承包合同》約定,被告田某主張的合同解除不符合上述合同約定的解除情形,且被告田某仍然在經(jīng)營咸安區(qū)天池假日酒店,故本院對于被告田某的該抗辯理由不予支持。因被告田某未按照《咸寧天池假日酒店承包合同》約定的期限支付原告朱某某、李某奇承包費,構(gòu)成違約,應(yīng)承擔違約責任,本院酌定違約金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為基準計算利息。原告朱某某、李某奇主張被告田某承擔律師費,因合同無約定,且本案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敗訴方承擔的律師費案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支付原告朱某某135000元承包費及利息(其中,以675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為基準,從2016年10月2日起計算至履行完畢止;以675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為基準,從2017年5月2日起計算至履行完畢止)。被告田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支付原告李某奇120000元承包費和利息(其中,以6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為基準,從2016年10月2日起計算至履行完畢止;以6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為基準,從2017年5月2日起計算至履行完畢止)。
二、駁回原告朱某某、李某奇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563元,由被告田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劍鵬
書記員: 范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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