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雷,河北朗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省冶金研究院,住所地石家莊市長安區(qū)躍進路6號。
法定代表人任建平,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趙廣江,該公司辦公室主任。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河冶住商工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湘江大道320號。
法定代表人楊文義,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魏超,河北正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朱某某因與河北省冶金研究院(以下簡稱冶金研究院)、河冶住商工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模具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市長安區(qū)人民法院(2014)長民初字第8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1996年7月11日原告與河北冶金實驗廠簽訂勞動合同書,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止。2004年12月28日河北冶金實驗廠破產。2000年8月河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第三人為該公司的一個車間,2003年第三人成為獨立法人企業(yè)。2005年3月2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有固定期限的書面勞動合同書,期限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07年12月27日;同時原告、被告、第三人簽訂三方派遣工作協(xié)議,約定原告被派遣至第三人處工作,期限同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期限,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勞動報酬,原告與第三人按規(guī)定承擔社會保險費的繳納責任,并匯總被告,由被告如實上繳,原告有權享受第三人處的各項福利、待遇。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到期后,雙方未續(xù)簽勞動合同,原告在第三人處繼續(xù)工作。2012年12月28日第三人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重新安排工作后仍不能勝任為由停止原告工作、退回被告處,被告以雙方合同到期為由拒絕接收。原告在第三人處工作期間,第三人已足額支付原告工資,并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第三人于2013年2月1日停繳原告的社會保險。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石家莊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作出裁決書后原告不服訴至本院。上述事實有相關書證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原審認為,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終止。本案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于2007年12月27日到期,同時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間的派遣協(xié)議也到期,由此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已終止。之后,原告仍在第三人處繼續(xù)工作,由第三人支付勞動報酬,社會保險費用由第三人轉賬至被告處,由被告代為繳納,此時勞動關系主體已發(fā)生變化,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安排工作、支付拖欠工資的賠償金并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請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朱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負擔。
經審理查明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朱某某與冶金研究院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書》及朱某某與冶金研究院及模具公司三方簽訂的《派遣工作協(xié)議》是各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應當確認合法有效。2007年12月27日《勞動合同書》及《派遣工作協(xié)議》均已到期,之后朱某某與冶金研究院未簽訂勞動合同,冶金研究院與模具公司也未簽訂派遣協(xié)議,朱某某繼續(xù)在模具公司工作。在這期間朱某某的工資由模具公司支付,保險由模具公司交給冶金研究院,由冶金研究院代繳。由此可知,2007年12月27日之后,朱某某與模具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與冶金研究院不再具有勞動關系。上訴人朱某某關于其與冶金研究院存在勞動關系,為其安排工作并繳納保險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朱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廣平 審判員 張國俊 審判員 岳桂恒
書記員:李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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