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朱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鄧某農場化肥廠職工,住宜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紹成,宜城市璞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省鄧某農場襄鄧化肥廠,住所地:宜城市流水鎮(zhèn)。
法定代表人:張宙,該化肥廠廠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省襄南監(jiān)獄,住所地:襄陽市襄城區(qū)。
法定代表人:陳謙,該監(jiān)獄監(jiān)獄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襄南農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流水鎮(zhèn)雅口。
法定代表人:張濤,該公司總經理。
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玲,湖北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朱美某因與被上訴人湖北省鄧某農場襄鄧化肥廠、湖北省襄南監(jiān)獄、湖北襄南農工貿有限公司經濟補償金、社會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4民初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朱美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紹成,被上訴人湖北省鄧某農場襄鄧化肥廠、湖北省襄南監(jiān)獄、湖北襄南農工貿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朱美某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判令湖北省鄧某農場襄鄧化肥廠、湖北省襄南監(jiān)獄、湖北襄南農工貿有限公司共同賠償朱美某自1995年7月至2015年9月21日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補繳,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養(yǎng)老金損失135521元、失業(yè)金損失19584元;2.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湖北省鄧某農場襄鄧化肥廠、湖北省襄南監(jiān)獄、湖北襄南農工貿有限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湖北省鄧某農場襄鄧化肥廠原為國有企業(yè),單位名稱為湖北省鄧某農場化肥廠。朱美某1995年7月入職,與湖北省鄧某農場化肥廠已經簽訂勞動合同。2005年5月10日,湖北省鄧某農場化肥廠變更為湖北省鄧某農場襄鄧化肥廠。2015年9月22日,湖北省襄南監(jiān)獄、湖北襄南農工貿有限公司作為上級主管單位,對襄鄧化肥廠作出關閉決定,朱美某才收到口頭告知單位已經宣布關閉。事實上,湖北省鄧某農場化肥廠與湖北省鄧某農場襄鄧化肥廠是一套班子、二塊牌子,二者財產混同、財務混同、經營混同,是同一單位法人。湖北省鄧某農場化肥廠破產后,其財產并未進入公開拍賣程序,而是由湖北省鄧某農場襄鄧化肥廠取得。原審法院依據(jù)湖北省襄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襄中破字第03-4號民事裁定書、受理破產案件通知書、解散清算組通知書,認定朱美某與湖北省鄧某農場化肥廠的勞動關系終止,與湖北省鄧某農場襄鄧化肥廠建立新的勞動關系,屬于重新就業(yè),屬于認定事實錯誤,應認定朱美某在湖北省鄧某農場襄鄧化肥廠連續(xù)工作21年。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的規(guī)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fā)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湖北省鄧某農場襄鄧化肥廠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湖北省襄南監(jiān)獄辯稱,湖北省鄧某農場襄鄧化肥廠是獨立的法人,不是湖北省襄南監(jiān)獄的下屬機構,朱美某屬于起訴主體錯誤,請求駁回朱美某的上訴請求。
湖北襄南農工貿有限公司辯稱,湖北省鄧某農場襄鄧化肥廠是獨立的法人,不是湖北襄南農工貿有限公司的下屬機構,朱美某屬于起訴主體錯誤,請求駁回朱美某的上訴請求。
朱美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湖北省鄧某農場襄鄧化肥廠、湖北省襄南監(jiān)獄、湖北襄南農工貿有限公司共同承擔支付原告朱美某經濟補償金67746元;2、責令湖北省鄧某農場襄鄧化肥廠、湖北省襄南監(jiān)獄、湖北襄南農工貿有限公司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guī)定的繳費比例補辦繳原告朱美某1995年7月至2015年9月養(yǎng)老保險及失業(yè)保險,若補辦補繳不能,一次性支付朱美某社會基本養(yǎng)老保險補償費為135521元,失業(yè)保險金為19584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95年7月朱美某到湖北省鄧某農場化肥廠參加工作,在編織車間從事安排的勞動,領取一定的勞動報酬。2005年1月12日,原襄樊市中級人民法院向湖北省鄧某農場化肥廠作出了(2005)襄中破字第03號受理破產案件通知書。5月10日,襄鄧化肥廠經宜城市工商局登記注冊成立,在原鄧某農場化肥廠的廠址繼續(xù)生產,工人也仍在廠里勞動。原襄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2月6日作出[2005]襄中破字第03-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湖北省鄧某農場化肥廠破產終結;12月7日,向宜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達了注銷破產企業(yè)工商登記通知書;12月8日向湖北省鄧某農場化肥廠破產清算組下達了解散清算組通知書。朱美某2007年調到碳化車間工作,2013年又調到合成車間工作。2015年7月20日,湖北襄南農工貿有限公司下發(fā)了《湖北襄南農工貿有限公司關于襄鄧化肥廠停產關閉后職工轉崗分流安置方案》(襄司字[2015]54號)。7月23日,湖北省鄧某農場襄鄧化肥廠下發(fā)了《關于職工分流安置期間領導包車間分工負責的安排意見》(襄鄧政字[2015]17號)。9月22日,襄鄧化肥廠清算組作出了《關于民工解除勞動關系賠償方案相關問題的說明》,平均工資按勞動者在報存人事資源部存檔工資中的年平均工資計算,經濟補償金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養(yǎng)老金補償按2005年每人補償792元,2006年每人補償960元,按實際工作年限計算到月份。朱美某在襄鄧化肥廠連續(xù)工作年限為10年零2個月,2015年度月平均工資為1992元。2016年12月19日,宜城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作出了宜勞仲通字(2016)第8號不予處理案件通知書,朱美某等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朱美某到原鄧某農場化肥廠工作后,與鄧某農場化肥廠建立了事實勞動關系,但在鄧某農場化肥廠被宣告破產后,該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消滅。襄鄧化肥廠注冊成立后,與朱美某簽訂勞動合同,建立了新的勞動關系,朱美某屬于重新就業(yè),在其停產關閉后應依法為勞動者發(fā)放一次性經濟補償,但原單位的工作年限不計算為新單位的工作年限。因此,朱美某要求襄鄧化肥廠支付一次性經濟補償?shù)脑V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但工作年限應從襄鄧化肥廠成立到關閉之日止;其主張的要求補繳社會保險金和失業(yè)保險金,因該行為屬于勞動保障部門的強制征收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管轄范圍,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張的要求襄南監(jiān)獄和襄南農工貿公司承擔共同給付責任,由于襄南監(jiān)獄、襄南農工貿有限公司與朱美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只是管理機構,其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四十四條第(五)項、第四十六條第(六)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1、由被告湖北省鄧某農場襄鄧化肥廠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朱美某一次性經濟補償20916元。2、駁回原告朱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省鄧某農場襄鄧化肥廠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二審庭審中,上訴人朱美某自認其已自行補交了社會保險費用。
本院認為,上訴人朱美某以湖北省鄧某農場襄鄧化肥廠未為其辦理社保為由要求該廠賠償其養(yǎng)老金及失業(yè)金損失,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關于“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fā)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敝?guī)定,朱美某已自行補交了社會保險費用,不屬于因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情形。且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百條關于“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薄ⅰ吨腥A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一條關于“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依法按時足額征收社會保險費,并將繳費情況定期告知用人單位和個人”、第六十三條第一款關于“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補足”之規(guī)定,社會保險費的核定、征收和繳納,屬于社會保險征收機構的行政職權范疇,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一審法院認為朱美某與湖北省襄南監(jiān)獄、湖北襄南農工貿有限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不支持其要求湖北省襄南監(jiān)獄、湖北襄南農工貿有限公司承擔共同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的處理意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朱美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朱美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焦靜平 審判員 黃 鸝 審判員 何小玲
書記員:付亞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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