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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締嶺、朱某某與俞某某、朱某等共有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朱締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上列兩上訴人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文琴,上海華夏匯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馨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王馨彤母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俞默(曾用名:朱宇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法定代理人:張平(系朱俞默母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閘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法定代表人:沈炳旭,總經(jīng)理。
  上訴人朱締嶺、朱某某因與被上訴人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張平、朱俞默及原審第三人上海市閘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閘北二征所)共有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2019)滬0106民初62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朱締嶺、朱某某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2019)滬0106民初6213號民事判決第四項(朱締嶺、朱某某無需向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張平、朱俞默支付441,828元。)或者發(fā)回重審。2、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張平、朱俞默共同承擔。事實和理由:朱締嶺與妻子胡美玉結婚三十多年,胡美玉與朱締嶺一直在上海市靜安區(qū)熱河路XXX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內(nèi)居住到房屋征收交給征收組為止。朱某某與妻子俞某某結婚四年,結婚生子后由于系爭房屋小在外借房居住。胡美玉和俞某某都沒有享受過福利分房,并且現(xiàn)在兩個家庭都是無房,胡美玉與俞某某應當作為系爭房屋的同住人及實際居住人進行安置。由于一審判決程序錯誤,表面上朱締嶺、朱某某獲得的房屋價值154萬元,減去一審判決要給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張平、朱俞默的441,828元后,朱締嶺、朱某某得到的只有1,100,000元,除以承租人、同住人四個人,每人得到的是276,597元。而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張平、朱俞默每人依據(jù)判決得到的是388,119元,遠遠高于本案承租人以及實際居住人。一審判決已經(jīng)認定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張平、朱俞默在房屋里面沒有居住過,征收單位在政策允許的范圍內(nèi)對這些人進行困難戶的認定,讓他們享受托底保障,納入了系爭房屋的居住困難人員。朱締嶺在一審時考慮親情同意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張平、朱俞默享受人頭費,每個人的人頭費是275,000元,雙方都是認可的,一審判決書也認定的,朱某某的兒子出生以后也是享受了一個人的人頭費275,000元。按照275,000元計算,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張平、朱俞默五人得到的應該是1,375,000元,但是他們拿到的房屋已經(jīng)價值1,462,270元,一審判決還要朱締嶺、朱某某給他們441,828元。征收的其他獎勵,包括裝潢補貼,約定建筑面積、補償搬家費、設施遷移費、居住協(xié)議簽約獎勵、早簽多得獎勵、異地購房搬遷等費用都應當屬于承租人和同住人。
  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張平、朱俞默辯稱:動遷協(xié)議是由朱締嶺去動遷組辦理,居住困難補助也是朱締嶺去申請的,如果認為胡美玉、俞某某是同住人,當時為什么不申請?當時既然不申請就是自動放棄,為什么動遷協(xié)議簽訂以后要我們來承擔他的這個錯誤。另外,朱某某、俞某某的結婚證書是于2016年5月16日開具的,而動遷是2016年1月已經(jīng)核定了,也就是說結婚證是于動遷以后領取的。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張平、朱俞默戶口遷入系爭房屋的時候,系爭房屋里有姚蘭英、朱締嶺、胡美玉、朱某某居住,使用面積僅有17平方米的三層閣房子是無法入住的。
  原審第三人閘北二征所書面表示請法院依法裁判。
  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張平、朱俞默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分割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由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張平、朱俞默共同取得其中的七分之五,其中要求上海市松江區(qū)米篩浜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米篩浜路XXXX室房屋)、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拱優(yōu)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拱優(yōu)路房屋)歸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共同所有,上海市松江區(qū)米篩浜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米篩浜路XXXX室房屋)歸張平、朱俞默共同所有。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朱義全、姚蘭英系夫妻,兩人生育朱純嶺、朱經(jīng)岺、朱偉嶺、朱締嶺四個子女。俞某某與朱經(jīng)岺系夫妻,兩人生育朱清、朱某。王馨彤系朱某的女兒。張平、朱清系夫妻,兩人生育一女即朱俞默。朱某某系朱締嶺的兒子。
  系爭房屋原承租人為朱義全,朱義全去世后承租人變更為姚蘭英。姚蘭英去世后,朱締嶺、朱某某、胡美玉(甲方)與朱清、俞某某、朱某(乙方)簽訂承諾書:“今有熱河路XXX號房屋根據(jù)政府政策需要動遷,現(xiàn)該房戶口簿里人員為:朱締嶺、俞某某、朱清、朱某、王馨彤及朱宇萌六人,無戶主。該房的房產(chǎn)承租人為過世的姚蘭英。胡美玉、朱某某系朱締嶺夫人及兒子,現(xiàn)二人想把戶籍報入熱河路XXX號,根據(jù)政策,甲乙雙方經(jīng)過協(xié)商,乙方同意讓朱締嶺做為熱河路XXX號房屋的承租人及戶主,讓其二人戶籍報入。同時甲方向乙方做出如下承諾:1、胡美玉、朱某某入戶手續(xù)由甲方負責,……乙方有為此事積極配合之義務。2、朱締嶺有義務讓乙方符合條件的人員入戶熱河路XXX號戶籍。3、甲方不能侵占乙方根據(jù)動遷政策獲得的任何利益。甲方有義務向乙方通告動遷進度情況,在未征得乙方同意之下,不能單獨做出任何承諾。4、甲方通過戶主獲益部分利益,甲乙雙方各得一半。……”。后,上海北站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茲有熱河路XXX號,租賃戶名:朱締嶺,租賃部位:三層閣,居住面積17.1m2,房屋類型舊里。該戶名于2014年12月由原姚蘭英變更而來,上址房屋于2016年6月因動遷退房?!?
  2016年1月19日,系爭房屋被納入征收范圍。征收前,系爭房屋由朱締嶺、朱某某居住。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張平、朱俞默、朱締嶺、朱某某及朱清戶籍在冊。
  2016年2月27日,上海市靜安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閘北二征所(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朱締嶺(乙方代理人)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征收編號J-7-110),系爭房屋為公房,房屋用途居住,認定建筑面積前、后三層閣26.3340平方米。系爭房屋征收價格補貼系數(shù)為0.3,套型面積補貼15平方米,計算居住困難貨幣補貼的折算單價為12,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積)。系爭房屋價值補償款計1,441,075.52元,其中包括評估價格863,123.19元(按80%計入)、價格補貼258,936.96元、套型面積補貼491,640元。經(jīng)認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難戶的補償安置條件,居住困難人口為朱締嶺、俞某某、朱某、王馨彤、朱宇萌、張平、朱某某,居住困難戶增加貨幣補貼款483,924.48元,計算公式為12,500*22*7-1,441,075.52。系爭房屋裝潢補償7,900.20元。乙方選擇房屋產(chǎn)權調(diào)換,甲方提供給乙方的產(chǎn)權調(diào)換房屋計4套:崧潤路房屋,(暫測)建筑面積69.06平方米,房屋總價768,323.63元;佘山北基地XXX-XXX地塊XX棟東單元XXXX室房屋(即米篩浜路XXXX室房屋),(設計)建筑面積53.42平方米,房屋總價631,784元;佘山北基地XXX-XXX地塊XX棟東單元XXXX室房屋(即米篩浜路XXXX室房屋),(設計)建筑面積70.05平方米,房屋總價830,486元;拱優(yōu)路房屋,(暫測)建筑面積71.67平方米,房屋總價779,893.50元;以上房屋價格合計3,010,487.13元,房屋產(chǎn)權調(diào)換差價1,085,487.13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不予認定建筑面積殘值補償30,000元、搬家費補貼1,6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補貼2,500元、居住協(xié)議簽約獎勵180,000元、早簽多得益獎30,000元、異地購房優(yōu)惠補貼469,077元、簽約搬遷利息29,058.48元,合計742,235.48元。本協(xié)議生效后,公有住房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chǎn)權調(diào)換房屋歸公有住房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乙方在辦理產(chǎn)權調(diào)換房屋進戶手續(xù)前,應向甲方支付差額款項計335,351元。協(xié)議外結算單額外增加發(fā)放居住搬遷獎勵20,000元、居住提前搬遷加獎100,000元、臨時安置費53,523元、簽約率遞增獎勵40,000元。
  一審法院另查,四套產(chǎn)權調(diào)換房屋的安置房預約單均為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張平、朱俞默、朱締嶺、朱某某本人簽名,其中崧潤路房屋、拱優(yōu)路房屋安置產(chǎn)權人為朱締嶺,且已經(jīng)由朱締嶺辦理進戶手續(xù);米篩浜路XXXX室房屋安置產(chǎn)權人為朱清、張平,米篩浜路XXXX室房屋安置產(chǎn)權人為朱某,兩套房屋尚未辦理進戶手續(xù)。
  一審法院再查,俞某某、朱某戶籍于2000年4月13日自湖北省襄樊市盛豐路XXX號遷入系爭房屋,王馨彤戶籍于2006年2月20日報出生在系爭房屋,朱俞默戶籍于2007年9月28日報出生在系爭房屋,張平戶籍于2015年8月17日遷入系爭房屋,但均未在系爭房屋內(nèi)居住。
  一審審理中,朱清到庭表示,其戶籍雖在系爭房屋內(nèi),但放棄主張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
  一審審理中,第三人閘北二征所表示,結算單一的搬遷獎勵20,000元已經(jīng)發(fā)給朱締嶺;結算單二的差價款181,828元需要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張平、朱俞默、朱締嶺、朱某某支付給第三人;結算單三的簽約率遞增獎勵40,000元尚未支付。
  一審審理中,雙方當事人一致確認,結算單以外發(fā)放的自行搬家獎勵費1,000元及孕孩出生獎勵275,000元歸被告及孕孩所有,不需要法院處理。產(chǎn)權調(diào)換房屋價值以征收補償協(xié)議為準,如存在面積補差的費用,由實際取得房屋的人自行承擔。對于結算單二的差價款181,828元,要求法院明確各自承擔的份額。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貨幣補償款、產(chǎn)權調(diào)換房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本案中,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張平、朱俞默、朱締嶺、朱某某均被納入居住困難保障,故均應當取得相應的征收補償利益,其中朱締嶺、朱某某作為實際居住人,可以適當多分,綜合考慮房屋來源、居住情況、產(chǎn)權調(diào)換房屋選購、征收補償款的領取等各方面因素,酌定米篩浜路XXXX室房屋由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共同申購,米篩浜路XXXX室房屋由張平、朱俞默共同申購,為便于辦理房屋申購手續(xù),差價款181,828元由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張平、朱俞默向第三人閘北二征所支付,閘北二征所應當向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張平、朱俞默支付簽約率遞增獎勵40,000元(故實際由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張平、朱俞默支付閘北二征所141,828元),此外朱締嶺、朱某某應向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張平、朱俞默支付441,828元。朱締嶺、朱某某之間的利益不要求法院處理,予以準許。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征收編號J-7-110)確定的上海市松江區(qū)米篩浜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由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共同申購;二、《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征收編號J-7-110)確定的上海市松江區(qū)米篩浜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由張平、朱俞默共同申購;三、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張平、朱俞默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第三人上海市閘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支付141,828元;四、朱締嶺、朱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張平、朱俞默支付441,828元。如未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9,909.20元,減半收取計14,954.60元,由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張平、朱俞默共同負擔9,123.30元,由朱締嶺、朱某某共同負擔5,831.30元。
  二審審理期間,朱締嶺、朱某某提供如下證據(jù):
  第一組證據(jù)證明一審判決遺漏了胡美玉、俞某某作為同住人:1、朱義全、姚蘭英與朱締嶺等《公安局戶籍證明》,證明系爭房屋的原始受配人是朱義全、姚蘭英以及她的四個子女,其中有朱締嶺。俞某某丈夫朱金林并不是系爭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且沒有在系爭房屋居住過;2、《北站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證明》,證明朱締嶺在2014年12月已經(jīng)變更為承租人;3、胡美玉的《??诂F(xiàn)實庫信息資料》,證明胡美玉是本市常住戶口;4、朱締嶺與胡美玉的《結婚登記申請書》、《審查處理結果》、《婚姻狀況證明》;5、朱締嶺與胡美玉的《結婚證》,證明胡美玉與朱締嶺于1989年結婚,期間有過短暫的離婚,于2010年10月12日又登記結婚至今。離婚期間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nèi);6、俞某某的《??诂F(xiàn)實庫信息資料》,證明俞某某是本市常住戶口;7、朱某某、俞某某的《結婚證》,證明朱某某與俞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登記結婚,征收協(xié)議是2016年2月27日簽訂的,當時征收單位明確告知俞某某懷孕有孩子,應當去辦理結婚登記;8、朱某某、俞某某之子朱銘灝的《出生醫(yī)學證明》,證明朱銘灝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9、《鄰居證明》,證明胡美玉三十多年來一直在系爭房屋內(nèi)居住,直至被政府征收。朱某某是2015年結婚的,然后2016年有孩子的。
  第二組證據(jù):1、朱締嶺的《退休證》;2、朱締嶺退休收入《退休歷史明細》,證明朱締嶺的退休金最高2,300元,朱某某沒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沒有任何經(jīng)濟支付能力。
  第三組證據(jù):《房屋租金賬單》,證明系爭房屋所有的租金以及房屋大修維修的費用全部由朱締嶺承擔。且并不存在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張平、朱俞默因居住困難而在外借房居住。
  第四組證據(jù):1、《契稅免稅證》;2、《不動產(chǎn)登記簿》;3、《房地產(chǎn)登記申請書》;4、《公有住房整體劃轉(zhuǎn)協(xié)議書》,證明俞某某曾經(jīng)享受過福利分房。俞某某稱本市白麗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是借住的,只是俞某某的托詞,是福利分房以后她不去辦理產(chǎn)權登記,所以該房屋仍登記在西部企業(yè)集團公司名下。俞某某在一審審理中也沒有證據(jù)證明上址房屋是其借住的。反過來說,俞某某之子朱清有戶口但放棄主張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原因就是如果俞某某是借房居住的,朱清去購買本市白麗路XXX號XXX室房屋的可能性不大。另外,居住困難都是以一個家庭為依據(jù)的。它適用的法律不是同住人的法律,它適用的是經(jīng)濟適用房的法律。如果朱清不退出,張平、朱俞默都不符合居住困難的條件。
  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張平、朱俞默質(zhì)證意見認為,對于朱締嶺、朱某某提供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其中第三組證據(jù)朱締嶺只提供了一份房屋租金賬單,不能證明之前的房租支付問題。第四組證據(jù)跟本案無關聯(lián)性。俞某某借住房屋的地址是本市白麗路XXX弄XXX號XXX室,到目前為止沒有辦理過任何過戶手續(xù),不是俞某某不去辦理,而是沒有權利去辦理,因為動遷的房屋就不是俞某某的,當時的動遷組也就是說為了更快地推進動遷借給俞某某住的房子,俞某某沒有享受過福利分房。朱清在白麗路是購買了相同小區(qū)的房屋,為什么俞某某借住在那里,朱清就不能在那里買房。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
  1、姚玉英去世前,系爭房屋由姚玉英、朱締嶺、胡美玉、朱某某居住。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張平、朱俞默稱因系爭房屋面積小,故在戶口遷入后無法居住在內(nèi)。
  2、系爭房屋所在的華興新城地塊舊城區(qū)改建項目,靜安區(qū)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朱某某與案外人俞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登記結婚。朱某某稱俞某某于2015年中旬已居住系爭房屋內(nèi)。
  3、一審法院2019年4月2日法庭審理筆錄記載,第三人閘北二征所表示:根據(jù)核查,原被告7人沒有享受過福利分房。
  4、系爭房屋居住困難申請?zhí)岢鰰r并未將案外人胡美玉、俞某某列入申請人口。居住困難戶及其人數(shù)在公示期間內(nèi),朱締嶺戶亦未就此提出異議。對此,朱締嶺表示其并未提出居住困難申請,是征收單位提出的。其因不了解相關規(guī)定,所以在公示期間未提出異議。
  本院認為,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張平、朱俞默在系爭房屋內(nèi)具有常住戶口,而系爭房屋為三層閣,居住面積僅為17.1平方米(建筑面積為26.3340平方米),原居住姚玉英、朱締嶺、胡美玉、朱某某三代人,故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張平、朱俞默所稱戶口遷入后系因面積狹小而無法居住在內(nèi),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且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張平、朱俞默未享受過福利分房,在征收中亦被納入居住困難人口,故一審法院認定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張平、朱俞默應當取得相應的征收補償利益,并無不當。朱締嶺、朱某某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未能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俞某某享受過福利分房,故其主張俞某某并非系爭房屋同住人,本院難以采信。一審法院鑒于朱締嶺、朱某某為實際居住人,可以適當多分,綜合考慮房屋來源、居住情況、產(chǎn)權調(diào)換房屋選購、征收補償款的領取等各方面因素,對征收利益的分割,亦無不妥。系爭房屋的居住困難申請并未將案外人胡美玉、俞某某列入申請人口,居住困難戶及其人數(shù)在公示期間內(nèi),朱締嶺戶亦未就此提出異議,征收協(xié)議中也未將胡美玉、俞某某列為居住困難人口,故朱締嶺、朱某某上訴主張胡美玉、俞某某應作為同住人參與分割2016年2月27日上海市靜安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閘北二征所與朱締嶺簽訂的《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征收編號J-7-110)中約定的征收補償利益,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927.42元,由朱締嶺、朱某某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法官助理  楊 俊

審判員:高??胤

書記員:劉建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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