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望都縣人,住望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雄冠,河北慶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鄔松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保定市清苑區(qū)。
被告: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保定市清苑區(qū)。
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環(huán)5699號大學科技園研發(fā)中心辦公樓14層。
代表人:呂大雁,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鳳棲街588號華中炫彩SOHOB座寫字樓12層。
代表人:齊力青,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璇,該公司員工。
原告朱秀某與被告鄔松嶺、鄔某某、中銀保險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銀保險保定支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保定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秀某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雄冠、被告人壽財險保定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鄔松嶺、鄔某某、中銀保險保定支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為第三、四、五、六、七、十一、十二項,其他事項無爭議。
一、事故發(fā)生概況:2017年3月20日7時許,被告鄔松嶺駕駛冀F×××××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望都縣外環(huán)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望都縣十五里鋪十字路口時與付振玉駕駛的冀F×××××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原告朱秀某受傷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經望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鄔松嶺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付振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朱秀某無責任。
三、醫(yī)療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于2018年3月7日在望都縣中醫(yī)院住院治療8天,支付醫(yī)療費5544.7元。提供望都縣中醫(yī)院病歷、診斷證明、費用清單、醫(yī)療費票據。被告人壽財險保定支公司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稱醫(yī)療費應扣除10%的非醫(yī)保用藥。
四、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8天,主張按每天100元計算住院期間為800元。被告人壽財險保定支公司同意按每天50元給付。
五、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按每天50元計算8天為400元。被告稱無加強營養(yǎng)的醫(yī)囑,不認可。
六、護理費:原告主張由其女兒付玉鳳護理,護理費按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務業(yè)年平均工資37349元計算8天為816元。被告人壽財險保定支公司稱需要核實護理人的身份證和戶口本原件。
七、誤工費:原告主張按河北省2017年度城鎮(zhèn)居民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計算16天,為1340元。望都縣中醫(yī)院病歷載明:定期復查且術后14天折線,診斷證明載明:建議休息。原告自2018年3月9日手術,同年3月23日折線,共16天。原告提供了望都縣人民法院(2017)冀0631民初993號民事判決書及病歷,證明原告為城鎮(zhèn)居民。被告人壽財險保定支公司稱同意給付住院期間的誤工費。
八、交通費:原告主張100元,提供交通費票據2張。被告人壽財險保定支公司稱請法院酌定。
九、有關保險合同情況:冀F×××××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中銀保險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在被告人壽財險保定支公司投保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額500000元,且不計免賠。本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十、需要說明的問題:被告中銀保險保定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交強險賠償數(shù)額已用盡,原告本次訴訟要求被告人壽財險保定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進行賠付。
十一、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共計8568.7元,同時保留主張后續(xù)治療費用的權利;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十二、被告的答辯意見:被告人壽財險保定支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事實無異議,肇事車輛在其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責任險,保額50萬元,其公司在先前的訴訟中已賠償了114752元,同意在剩余限額內按70%的責任比例賠償原告合理合法損失;其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等間接費用。被告中銀保險保定支公司書面辯稱:冀F×××××號小型普通客車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一份,本起事故中其公司已在交強險內賠償完畢,故不應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鄔松嶺、鄔某某未答辯。
裁判結果
本院認為,原告朱秀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望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鄔松嶺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付振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朱秀某無責任。原告依法享有請求責任人賠償損失的權利。原告在望都縣中醫(yī)院進行二次手術,住院治療8天,主張醫(yī)療費5544.7元,提供了相關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護理費816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進行了二次手術,主張營養(yǎng)費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鎮(zhèn)居民,主張誤工期限14天,望都縣中醫(yī)院診斷證明記載:建議休息,故原告主張誤工費1340元,并無當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交通費100元,提供了相關證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本院確認原告的損失為:⒈醫(yī)療費5544.7元;⒉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3.營養(yǎng)費400元;4.護理費816元;5.誤工費1340元;6.交通費100元,以上共計9000.7元。被告鄔松嶺駕駛的冀F×××××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中銀保險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在被告人壽財險保定支公司投保有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因交強險的賠償數(shù)額已用盡,故原告上述損失由被告人壽財險保定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按主要責任承擔70%進行賠付,為6300.5元。被告鄔松嶺、鄔某某、中銀保險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人壽財險保定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6300.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朱秀某各項損失共計6300.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鄔松嶺、鄔某某、中銀保險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原告負擔7元(已交納),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負擔1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巧云
書記員: 鄒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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