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朱某(系受害人朱某之長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棗陽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黎某(系受害人朱某之次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樊城區(qū)。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超(系受害人朱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樊城區(qū)。
上訴人(原審原告):潘開鋒(系受害人朱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棗陽市。
以上四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唐齊斌,湖北長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棗陽市交通運輸局,住所地:棗陽市前進路111號。
法定代表人:姚光文,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劇曉棟、高龍,湖北高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棗陽市公路管理局(原棗陽市公路段),住所地:湖北省棗陽市。
法定代表人:曹安良,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喬方,湖北鳴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朱某、朱黎某、朱超、潘開鋒因與被上訴人棗陽市交通運輸局(以下簡稱交通局)、棗陽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簡稱公路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襄湖北省棗陽市人民法院(2012)鄂棗陽北民初字第003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朱某、朱黎某、朱超、潘開鋒上訴請求:請求二審依法撤銷原判,并改判被上訴人按責賠償上訴人死亡賠償金367480元,喪葬費1602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事實和理由:一是適用法律錯誤。1.機動車駕駛證未過年審,只有在被吊銷后方可認定為無證駕駛。原審認定朱某屬無證駕駛,當屬適用法律錯誤。2.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物件損害責任采用過錯推定原則,本案中,一審法院以上訴人未能提交證據(jù)證明被上訴人在管理過程中存在過錯為由,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當屬適用法律錯誤。二是一審認定事實不清。我國在不同的時段,對《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和《道路交通標志和標線》進行了不同程度的修訂。本案中,原審對于此事實未予查明,而徑行適用2009年10月1日發(fā)布施行的公路交通標志和標線設置規(guī)范,當屬認定事實不清。三是一審程序嚴重違法。一審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上訴人于2016年7月30日才收到本案一審判決,審理期間長達近四年時間。嚴重違反了民訴法關于審理期間的規(guī)定,當屬程序違法。四是一審實體處理有失公允。依照棗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棗公交認字(2012)第0531B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可知,受害者朱某系駕駛兩輪摩托車在事故地點撞上橋頭水泥護欄后死亡,橋面與路面的連接處突然變窄,才是導致受害者朱某撞上橋頭水泥護欄的根本原因,而事故發(fā)生時,事故路段并未設立相應的警示標志,被上訴人當然負有管理過錯,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交通局辯稱:1、本案中上訴人的親屬朱某在事故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應承擔全部責任;2、交通局不存在任何過錯,要求交通局承擔責任缺乏法律依據(jù),請求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公路局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上訴人起訴主體錯誤,事發(fā)路段屬于非機動車道,公路局不負有管理責任;(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1、上訴人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為由起訴,原審適用侵權法的因果關系、過錯原則,以及民法通則的一般規(guī)定,是正確的。2、公路局管理的中興大橋及中興大道既無阻礙通行的情形,也沒有安全隱患,更沒有交通設施、標志的損毀、滅失現(xiàn)象,公路局不存在管理和維護方面的瑕疵。3、本案責任認定為朱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上訴人并未對事故責任認定書申請復核,也沒有相反的證據(jù)予以推翻,因此本案與公路局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三)上訴人認為事發(fā)路段突然變窄,沒有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存在安全隱患,其訴稱沒有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
朱某、朱黎某、朱超、潘開鋒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交通局、公路局賠償朱某、朱黎某、朱超、潘開鋒死亡賠償金367480元、喪葬費16025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并在事故路段設立警示標識和進行相應的整改。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5月31日晚,朱某駕駛鄂F×××××號摩托車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裝上橋頭水泥護欄后駛下橋下,致朱某死亡、摩某。2012年6月7日棗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交警大隊)作出責任認定,認定朱某未依法取得駕駛證和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2年8月2日朱某、朱黎某、朱超、潘開鋒起訴至一審法院要求交通局承擔賠償責任,庭審中,雙方各持訴辯理由致調(diào)解達不成一致協(xié)議。
一審另查明,朱某摩托車駕駛證在2003年7月到期后未重新辦理摩托車駕駛證。
一審再查明,交通運輸部2009年10月1日發(fā)布施行的公路交通標志和標線設置規(guī)范中關于窄橋標志規(guī)范,關于窄橋標志中規(guī)定:當公路、橋梁橋面凈寬較兩端路面寬度窄且橋面凈寬小于6M時,應設置窄橋標志。朱某發(fā)生交通事故時的橋梁路面寬為80M,5M人行道,6.5M為非機動車道,6.為綠化帶,21M為機動車道。
一審法院認為:朱某駕駛摩托車撞上橋頭水泥護欄后駛入橋下,致其死亡、車輛損壞,交警大隊認定朱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該認定結論朱某等人未提出異議,予以采信。朱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駕駛摩托車時未盡到安全駕駛義務,是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與交通局和公路局對橋梁及公路日常管理并無關聯(lián),朱某、朱黎某、朱超、潘開鋒亦未能提交證據(jù)證明交通局、公路局在管理過程中存在過錯行為。故對朱某、朱黎某、朱超、潘開鋒的請求賠償?shù)脑V訟請求,不予支持。朱某、朱黎某、朱超、潘開鋒訴請要求交通局在事故路段設立警示標識和進行相應的整改的訴訟請求,不屬于本案審理的范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朱某、朱黎某、朱超、潘開鋒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317元,由朱某、朱黎某、朱超、潘開鋒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雙方當事人對原判認定事實均無異議。故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一起因駕駛員未謹慎駕駛而引發(fā)的單方交通事故案件。二審爭議焦點一是受害者是否為無證駕駛;二是被上訴人是否有管理上的過錯;三是事發(fā)路段交通標志和標線設置是否適當;四是關于本案的審理期限過長的程序問題。
駕駛的問題,根據(jù)2009年12月7日發(fā)布的《公安部關于修訂
的決定》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注銷其機動車駕駛證:。(五)超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換證的?!笔芎φ咧炷车臋C動車駕朱某的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為1999年02月05日至2005年02月05日,截止事故發(fā)生時,該駕駛證已超過有效期七年,屬于應當注銷的情形。實踐中,公安交警部門對此種情形均視為無證駕駛。棗公交認字[2012]第0531B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對此予以佐證。故本院認為原審認定朱某屬于無證駕駛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當予以確認。上訴人此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被上訴人是否有管理上的過錯,上訴人認為本案應當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
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采用過錯推定原則,應當由管理者、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對自己沒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本案是受害者朱某駕駛鄂F×××××兩輪摩托車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撞上橋頭水泥護欄后駛入橋下,致使被害人朱某死亡,該事實與《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
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fā)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適用情形不符合,上訴人認為本案屬于物件致人損害責任,是對法律規(guī)定的錯誤解讀,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沒有證據(jù)證實被上訴人在管理過程中存在過錯。
關于交通標志和標線設置是否適當,本院認為,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受害者朱某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本起事故發(fā)生于2012年,原審判決適用最近的生效的2009年10月1日發(fā)布施行的公路交通標志和標線設置規(guī)范依據(jù)正確,根據(jù)該規(guī)范要求,事發(fā)地點無需設置窄橋標志。被上訴人提供相關的證據(jù)證明其在橋頭設置有紅白相間的警示標志,在正常行駛下,完全不會從寬處的橋面駛離橋下。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按規(guī)定設置交通標志和標線為由主張對受害者朱某承擔過錯責任,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四是關于本案的審理期限過長程序問題。本院認為雖然本案在一審的審理期限確實存在在審理期限超期的程序問題,但是該情形不屬于《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條第四款規(guī)定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判決的情形,對此審理程序問題本院予以明確并提示原審法院在今后注意改正。
綜上所述,朱某、朱黎某、朱超、潘開鋒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46元,由上訴人朱某、朱黎某、朱超、潘開鋒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曹 勇 審判員 柴 勇 審判員 杜丹丹
書記員:王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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