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身份證住址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明照、朱宏偉,湖北元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鄧某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身份證住址武漢市硚口區(qū),
第三人:鄧盛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身份證住址武漢市硚口區(qū),
第三人:胡敏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身份證住址武漢市硚口區(qū),
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訴訟代理人:桑小球,湖北振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與被告鄧某熔、第三人鄧盛虎及胡敏文債權人撤銷權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對被告鄧某熔、第三人鄧盛虎及胡敏文公告送達,被告鄧某熔、第三人鄧盛虎及胡敏文在公告期最后一天應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4日、2018年5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及被告、第三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撤銷被告鄧某熔對位于武漢市硚口區(qū)中山大道242號(長壽橋8號)9層9號的房屋贈與第三人鄧勝虎的贈與合同;2、被告承擔訴訟費用。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第1項為:1、撤銷被告鄧某熔對位于武漢市硚口區(qū)中山大道242號(長壽橋8號)9層9號的房屋贈與第三人鄧勝虎的贈與行為。事實及理由: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經過還款370000元仍欠本金130000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武漢市硚口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被告要求償還本金及利息,2016年8月29日,武漢市硚口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1075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一次性償還原告130000元并從2015年5月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支付利息至本金還清為止。2015年12月16日,原告又起訴武漢奧投佳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和被告償還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6年9月1日武漢市硚口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1128號民事判決,判決武漢奧投佳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和被告償還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損失42000元和自2015年12月起至所欠本金償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
2017年1月24日、2017年3月1日,原告向武漢市硚口區(qū)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執(zhí)行文書分別為2017鄂01**執(zhí)119號和2017鄂01**執(zhí)245號,發(fā)現被告名下僅有硚口區(qū)漢西下雙墩32號A棟1層2號房屋可執(zhí)行,且此前已被查封。原本被告名下硚口區(qū)中山大道242號(長壽橋8號)9層9號的房屋已于2015年4月22日贈與并過戶至第三人鄧勝虎名下。原告認為被告轉移財產的行為已嚴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鄧某熔辯稱,1、原告與被告?zhèn)鶆沾_認關系之前,2015年4月22日,被告與第三人已辦理了贈與合同,這與原告并無直接利害關系;2、第三人鄧勝虎已于2017年9月11日將受贈房屋出售,并應被告的要求,將出售所得的全部房款償還了被告所欠其他債權人的債務;3、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鄧盛虎辯稱,父親贈與房屋給兒子是正常合法的,此房屋已經在2017年9月出售。
第三人胡敏文辯稱,被告與我共同贈與房屋給我們兒子是真實意思表示,兒子鄧盛虎出售房屋是他的權利。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合議庭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以(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1075號民事判決證明原告與被告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本院對于該證明內容予以確認。贈與合同證明原告與第三人胡敏文于2015年4月22日將硚口區(qū)中山大道242號(長壽橋8號)9層9號的房屋無償贈與第三人鄧盛虎,并于2015年4月29日變更產權登記,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如下事實:2014年1月26日,被告鄧某熔向原告朱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款收據,約定借款金額500000元。原告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2015年10月22日,原告在上述借款收據上注明“2015年10月22日收到……商品房壹套,價格37萬元整”。以上事實有武漢市硚口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1075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民事判決判令被告鄧某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并從2015年5月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支付利息,至本金還清時止。
另查明:第三人鄧盛虎系被告鄧某熔與第三人胡敏文之子,被告鄧某熔及第三人胡敏文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于2015年4月22日共同與鄧盛虎簽訂贈與合同,將位于硚口區(qū)中山大道242號(長壽橋8號)9層9號的房屋贈與鄧盛虎,同年4月29日,該房屋以贈與方式過戶到鄧盛虎名下。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由生效判決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guī)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設立的目的在于預防和減少債務人實施各種不正當的行為逃避債務。被告鄧某熔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0元,至2015年10月僅償還370000元本金及支付部分利息,未能按照借款承諾如期向原告朱某某償還剩余債務。2015年4月22日鄧某熔簽訂合同無償將位于硚口區(qū)中山大道242號(長壽橋8號)9層9號的房屋贈與第三人鄧盛虎,該贈與行為客觀上影響了原告朱某某的債權實現,對原告朱某某債權造成了損害。故此,原告朱某某關于撤銷債務人贈與行為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鄧某熔將位于武漢市硚口區(qū)中山大道242號(長壽橋8號)9層9號的房屋贈與第三人鄧盛虎的贈與行為。
案件受理費250元、公告費350元由被告鄧某熔承擔(此款原告已墊付,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旭光
人民陪審員 吳紅武
人民陪審員 劉文玲
書記員: 王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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