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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與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余某某等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荊門市象山二路3號綜合樓六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80058820699XH
負責人:劉守江,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覃莉,女,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鐘祥市人,汽車司機,住湖北省鐘祥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鐘祥市人,無業(yè),住湖北省鐘祥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昌華(系余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鐘祥市人,無業(yè),住湖北省鐘祥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正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荊門市人,住湖北省鐘祥市東寶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徐東大街120號福星惠譽國際城三期K3辦公樓30、31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000579866953M。
負責人:夏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仁軍,男,該公司員工。
原審被告:楊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鐘祥市人,無業(yè),住鐘祥市。
原審被告:李鳳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荊門市人,住荊門市東寶區(qū)。

上訴人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長安保險荊門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朱某、余某某、李正波、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保湖北公司),原審被告楊華、李鳳鳴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及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鐘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鐘祥石民一初字第001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4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長安保險荊門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覃莉,被上訴人余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余昌華,被上訴人人壽財保湖北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仁軍、原審被告楊華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朱某、李正波及原審被告李鳳鳴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長安保險荊門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長安保險荊門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不承擔訴訟費。事實和理由如下:一、原判認定朱某的損失是由兩起事故共同造成的,由長安保險荊門公司承擔70%的賠償責任,屬于認定事實錯誤。朱某與余某某的第一起事故認定書確認:“朱某駕駛鄂F×××××東風牌重型倉柵式貨車與對向余某某駕駛的鄂H×××××南駿牌輕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及朱某、胡海清、宋天國、余某某受傷”的事實,朱某負事故主要責任,余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而朱某與楊華的第二起事故認定書確認:“朱某與余某某相撞后,其后楊華駕駛鄂H×××××東風日產牌轎車左側鉆撞前方發(fā)生交通事故橫擺在朱某駕駛的鄂F×××××東風牌重型倉柵式貨車右后下部,造成兩車受損”的事實,楊華負事故全部責任,朱某無責。根據本案兩份事故認定書可知,朱某的損失是因為鄂F×××××貨車與鄂H×××××貨車相撞造成的。鄂H×××××轎車在鉆撞朱某鄂F×××××東風牌重型倉柵式貨車右后下部前,朱某的損失就已經發(fā)生,鄂H×××××轎車與鄂F×××××發(fā)生交通事故與朱某的損失沒有因果關系,且交警為確定其前后事故是否存在關聯,特針對該事故進行碰撞痕跡及事故發(fā)生形態(tài)依法做了鑒定。由于兩起事故從時間及形態(tài)上無法并案處理,為維護司法公正特分案處理,并依法出具了鑒定結論通知書及二份不同的交通事故認定書??陀^上講,鄂H×××××轎車鉆撞鄂F×××××重型貨車右后下部的威力,也不可能使坐在車里的人受到如此傷害,因此,一審認定朱某的損失是兩起事故共同造成,并由長安保險荊門公司承擔70%的責任,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二、一審判決沒有按照事故認定書及客觀基本事實,判決各方當事人承擔賠償責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可知,過錯責任是當事人承擔侵權責任的前提,有過錯的侵權人應當先在交強險限額內根據其過錯造成的損失進行賠付,不足的部分再由承保的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侵權人所負的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據此,交通事故認定書屬于人民法院審理交通事故判斷各方當事人過錯責任的基本依據,除非有相反的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認定書,否則人民法院在審判中應當依法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一審判決在沒有任何事實和理由可以推翻事故認定書的情況下,認定朱某的損失是兩起事故共同造成的,并且不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賠付原則,認定長安保險荊門公司承擔70%的賠償責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朱某未出庭,但提交了書面答辯意見,認為其受到的傷害是由二起事故共同造成的,第二起事故對第一次事故已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失起到加大、加重的作用,故長安保險荊門公司應當承擔責任,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余某某答辯稱,原審判決合情合理,長安保險荊門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人壽財保湖北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合理,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楊華述稱,其駕駛的車輛與胡海清損害沒有因果關系,不應承擔責任,原審判決其承擔責任不當。
原審原告朱某一審中的起訴請求:請求判令原審各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147772.3元。事實和理由如下:2013年3月13日15時20分許,朱某駕駛鄂F×××××東風牌重型倉柵式貨車(駕駛室乘坐胡海清、宋天國)沿311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襄荊高速立交橋東側路段,車輛駛入路左側,與對向余某某駕駛的鄂H×××××南駿牌輕型自卸貨車(超載)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及朱某、胡海清、宋天國、余某某受傷,其后,楊華駕駛鄂H×××××東風日產牌轎車,因跟車距離過近,其車左側鉆撞前方發(fā)生交通事故橫擺在路中間朱某駕駛的鄂F×××××東風牌重型倉柵式貨車右后下部,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分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在第一起事故中朱某承擔主要責任,余某某承擔次要責任;第二起交通事故中楊華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朱某不承擔責任。
原判認定,2013年3月13日15時20分許,朱某駕駛鄂F×××××東風牌重型倉柵式貨車(駕駛室乘坐胡海清、宋天國)沿311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襄荊高速立交橋東側路段,車輛駛入路左側,與對向余某某駕駛的鄂H×××××南駿牌輕型自卸貨車(超載)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及朱某、胡海清、宋天國、余某某受傷,其后,楊華駕駛鄂H×××××東風日產牌轎車,因跟車距離過近,其車左側鉆撞前方發(fā)生交通事故橫擺在路中間朱某駕駛的鄂F×××××東風牌重型倉柵式貨車右后下部,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荊門市交通警察支隊交通事故處理大隊認定在第一起事故中朱某承擔主要責任,余某某承擔次要責任;第二起交通事故中楊華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朱某不承擔責任。朱某受傷后,在荊門市中醫(yī)醫(yī)院住院治療30天。2014年7月14日荊門今宋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朱某傷殘等級為X(10)級,賠償指數為10%,后續(xù)治療費用為10000元。余某某駕駛的鄂H×××××南俊牌輕型自卸貨車的車主是李正波,該車在人壽財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保險限額為2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未投保不計免賠率特約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5月31日零時至2014年5月30日二十四時。楊華駕駛的鄂H×××××號東風日產牌轎車車主為李鳳鳴,該車在長安保險荊門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限額3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和不計免賠率特約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8月1日零時至2014年7月31日二十四時。朱某遂于2014年9月15日訴至一審法院,要求原審各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
雙方爭議的法律問題是:一、原審各被告是否承擔賠償責任;二、朱某主張的經濟損失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
原判認為,一、關于原審各被告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問題。1、余某某、李正波、人壽財保湖北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問題。在第一次事故中車輛鄂H×××××為余某某所駕駛,其具備合法駕駛資格,李正波雖為車主,但實際侵權人為余某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之規(guī)定,故李正波不承擔責任。在本次事故中,因朱某不當駕駛造成其駕駛的鄂F×××××越過中心線引發(fā)事故,余某某所駕駛的車輛非法超載,經交警部門認定余某某在第一次事故中應承擔次要責任,余某某駕駛的鄂H×××××南俊牌輕型自卸貨車在人壽財保湖北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則人壽財保湖北公司作為保險人應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2、楊華、李鳳鳴、長安保險荊門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問題。在第二次事故中,楊華駕駛的鄂H×××××東風日產牌轎車,因跟車距離過近,其車左側鉆撞于前方發(fā)生交通事故橫擺在路中間的鄂F×××××東風牌重型倉柵式貨車右后下部,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李鳳鳴雖為鄂H×××××轎車車主,但實際侵權人為楊華,故李鳳鳴不承擔責任。經荊門市交通警察支隊交通事故處理大隊認定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楊華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朱某不承擔責任。該車在長安保險荊門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險和不計免賠率特約險,故長安保險荊門公司作為保險人應在保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二、關于朱某主張的經濟損失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問題。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y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必要的精神撫慰金,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1、醫(yī)療費。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住院醫(yī)療費票據,結合朱某的住院病歷、診斷證明及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的朱某醫(yī)療費為54193.43元,后期治療費為10000元,共計64193.43元。2、誤工費。朱某住院治療30天,出院時醫(yī)囑休息3個月。朱某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長期從事交通運輸行業(yè),因其為城鎮(zhèn)戶口,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標準計算即26008/年÷365×(30+30×3)天=8550.58元。3、護理費。朱某因傷住院治療30天,住院期間必然需要護理,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中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即26008元/年÷365×30天=2137.64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結合本地住院伙食補助的一般標準,確定朱某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0元/天×30天=600元。5、營養(yǎng)費。因朱某未提交需加強營養(yǎng)的相關證據,故對主張營養(yǎng)費的訴求不予支持。6、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朱某經司法鑒定,傷殘等級為十級,賠償指數為10%,且朱某為非農業(yè)戶口,故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中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確定朱某的傷殘賠償金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7、鑒定費。朱某因交通事故受傷而進行法醫(yī)鑒定,開支的鑒定費用是必要開支,根據朱某提交的鑒定費票據,確定鑒定費為1560元。8、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扶養(yǎng)人喪失勞動力能力程度,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本案中,朱某之女朱蕓萱系農業(yè)戶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中的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確定朱某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6280元/年×18年×10%÷2=5652元。9、精神撫慰金。結合本案侵權人的過錯程度及侵害的行為方式和造成的后果程度綜合考慮,對朱某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確定朱某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28505.65元。本案中,朱某的各項經濟損失系兩次事故共同造成,應由余某某、楊華共同承擔責任,綜合考慮相關因素及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說明,余某某承擔30%次要責任,楊華承擔70%的主要責任較為合理。此次事故中,胡海清、宋天國、朱某因事故受傷開支醫(yī)療費共計161013.94元,朱某的醫(yī)療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64793.43元,所占比例為40.24%,人壽財保湖北公司應在醫(yī)療費保險限額內賠償朱某醫(yī)療費4024元,長安保險荊門公司在醫(yī)療費保險限額內賠償朱某醫(yī)療費4024元。胡海清、宋天國、朱某殘疾賠償金、鑒定費、護理費、交通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誤工費、精神撫慰金共計188327.66元,胡海清精神撫慰金5000元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優(yōu)先賠償,由于楊華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故由長安保險荊門公司在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元,剩余105000按比例分配。其中朱某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鑒定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63712.22元,所占比例為33.83%,人壽財保湖北公司應在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朱某損失37213元,長安保險荊門公司應在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朱某損失35521.50元。剩余損失47723.15元,由人壽財保湖北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30%部分,扣除負次要責任的免賠率5%及違反安全裝載規(guī)定的免賠率10%,還應賠付朱某經濟損失12169.41元,不足部分2147.54元,由余某某承擔。由長安保險荊門公司在商業(yè)險保險限額內賠償70%即33406.21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一審判決:一、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朱某經濟損失41237元;二、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朱某經濟損失12169.41元;三、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朱某經濟損失39545.50元;四、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朱某經濟損失33406.21元;五、余某某賠償朱某各項經濟損失2147.54元。上述一、二、三、四、五項限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260元,由朱某負擔310元,楊華負擔2100元,余某某負擔850元。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的證據材料,并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異議,故二審予以確認。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朱某之損害與楊華駕駛車輛追尾是否有因果關系;二、如果存在因果關系,一審確定楊華承擔70%的責任比例是否適當。

本院認為,關于朱某之損害與楊華駕駛車輛追尾是否有因果關系的問題。各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交通事故發(fā)生的經過沒有異議。但對第二起交通事故楊華駕駛車輛追尾是否加重了第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后果即朱某之損害與楊華駕駛車輛追尾是否有因果關系存有爭議。長安保險荊門公司上訴認為,朱某受到的損害在楊華駕駛車輛追尾之前就已經形成,與楊華駕駛車輛追尾沒有因果關系。朱某認為,楊華追尾撞擊加重了第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后果,其受傷與楊華追尾行為有因果關系。
從兩起交通事故發(fā)生的經過及一般生活經驗來判斷,朱某與余某某駕駛的車輛相撞后,由于楊華跟車距離過近,隨即撞上前面發(fā)生交通事故車輛尾部,當然會加重第一起交通事故的損害后果,故朱某之損害與楊華駕車追尾有因果關系,系兩次交通事故共同造成的。
關于一審確定楊華承擔70%的責任比例是否適當的問題。朱某之損害主要系其沒有遵守車輛靠右通行的原則,駕駛貨車駛于路左側與余某某駕駛的車輛相撞所致,楊華駕駛的車輛系轎車,撞擊的部位是朱某駕駛車輛尾部右后下側,撞擊的力度明顯小于前兩車撞擊的力度,而且楊華駕駛車輛追尾行為只是加重了前次事故的損害后果,從造成損害后果的原因力來分析,一審判決楊華承擔70%的責任不當,而且沒有考慮朱某自己的過錯,故二審予以糾正,二審確定由楊華承擔30%的責任,朱某承擔40%的責任,余某某承擔30%的責任。
朱某經濟損失共計128505.65元[其中:醫(yī)療費64193.43元(含后期治療費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誤工費8550.58元、護理費2137.64元、殘疾賠償金45812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5652元、鑒定費1560元]。此次事故中,有傷者胡海清、宋天國、朱某、余某某(余某某至今未向法院起訴)。胡海清、宋天國、朱某因事故受傷開支醫(yī)療費共計161033.94元。朱某的醫(yī)療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64793.43元,所占比例為40.24%,由人壽財保湖北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項下賠償4024元,長安保險荊門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項下賠償4024元。胡海清、宋天國、朱某的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共計185207.66元。其中朱某的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62152.22元,所占比例為33.56%,由人壽財保湖北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項下賠償36916元,長安保險荊門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項下賠償36916元。剩余損失46625.65元(128505.65元-81880元),由余某某賠償30%即13987.7元,楊華賠償30%即13987.7元,朱某自己承擔40%即18650.25元。余某某賠償的13987.7元,因余某某駕駛的鄂H×××××車輛在人壽財保湖北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該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扣除負次要責任免賠率5%及違反安全裝載規(guī)定免賠率10%,由人壽財保湖北公司賠償11889.55元,剩下損失2098.15元,由余某某負擔。楊華賠償的13987.7元,因楊華駕駛的鄂H×××××車輛在長安保險荊門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由該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13987.7元。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但責任劃分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經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鐘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鐘祥石民一初字第00179號民事判決;
二、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賠償朱某損失52829.55元;
三、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賠償朱某損失54927.7元;
四、余某某賠償朱某損失2098.15元;
五、駁回朱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二、三、四項,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260元,由楊華負擔978元,朱某負擔1304元,余某某負擔97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260元,由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負擔978元,朱某負擔1304元,余某某負擔97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肖 芄 審判員 李芙蓉 審判員 許德明

書記員: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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