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張海濤(湖北施州律師事務所)
武漢凌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
漆凱(湖北地久律師事務所)
譚彩?。ê闭渎蓭熓聞账?br/>湖北省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
譚平(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
邱兵(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海濤,湖北施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凌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蔡甸區(qū)鐵鋪村龍家嘴71號。組織機構代碼:73521484-3。
法定代表人陽德廣,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漆凱,湖北地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譚彩俊,湖北正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省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119號,組織機構代碼:88301423-7。
法定代表人譚志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譚平、邱兵,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某某訴被告武漢凌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凌某公司)、湖北省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以下簡稱恩施煙草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郭韶華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勇、代理審判員區(qū)海玲參加的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海濤,被告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凱、譚彩俊,被告恩施煙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譚平、邱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恩施煙草公司與被告凌某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簽訂的《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雙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
被告凌某公司與王某于2012年2月15日簽訂的《單項工程承包協(xié)議書》,根據其內容,屬公司內部管理方式,故王某在涉案工程上的行為,凌某公司應當承擔責任。其項目部系凌某公司所設,其行為亦應由凌某公司承擔責任。
因原告朱某某不具有承包勞務工程的相應等級資質,故原告與項目部于2012年2月10日簽訂的《裝飾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及與被告凌某公司及其項目部于2012年9月23日分別簽訂的《裝飾工程勞務分包合同補充協(xié)議》均無效。但原告已對涉案工程的勞務工程進行了施工,且工程已全部竣工,并驗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睋?,被告凌某公司應支付原告勞務費192(142+50)萬元,被告凌某公司已支付170萬元,下欠22萬元(含質保金),因一年質保期已過,被告凌某公司應全額支付原告。
關于被告凌某公司辯稱項目部的印章由原告持有,并由其本人在《人工增加工程項目清單表》及《裝飾工程勞務分包合同補充協(xié)議》上擅自加蓋項目部的印章,以及凌某公司受脅迫簽訂《裝飾工程勞務分包合同補充協(xié)議》的問題。因原告既不是涉案工程的負責人,也非項目部的負責人,原告無權掌管該項目部印章,且原告亦予以否認其掌管項目部印章的事實,被告凌某公司也無其他證據證實由原告持有項目部印章,故被告凌某公司的該辯解理由不成立;原告既不是整個工程的總承包人,也不是整個工程的負責人,僅僅屬一個勞務者,其無義務向建設單位提交結算資料,被告凌某公司及其項目部要求其提交達到一定結算金額的結算資料為條件,且原告亦已經按被告凌某公司的要求提交了結算資料,故被告凌某公司稱其在受原告脅迫而簽訂的《裝飾工程勞務分包合同補充協(xié)議》,該辯解理由亦不成立。
根據被告凌某公司辯稱王某向原告出具的33.62萬元中包括云南考察費10000元和結算資料費40000元,但原告替被告凌某公司繳納稅款331800.27元,很顯然,云南考察費和結算資料費并未在33.62萬元中,應含在增加的50萬元人工費之內。
王某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繳納稅款以及為工程決算支出而向原告借款33.62萬元,系履職行為,為此,被告凌某公司應當承擔償還的義務。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凌某公司支付違約金的問題。因被告凌某公司及其項目部與原告簽訂合同或協(xié)議無效,不存在違約的情形,且原告向被告凌某公司借款33.62萬元也未約定利息,所以,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之規(guī)定,被告恩施煙草公司現欠付被告凌某公司工程款680151.46元,故被告恩施煙草公司應對被告凌某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22萬元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凌某公司所借原告33.62萬元,原告并非為其墊付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恩施煙草公司對該款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的該部分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第(五)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凌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某人工費22萬元。被告湖北省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在欠付被告武漢凌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價款范圍內對此人工費承擔連帶責任。
二、被告武漢凌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償還原告朱某某33.62萬元。
三、駁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9318元,由原告朱某某負擔1318元,被告武漢凌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8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其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郵匯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恩施煙草公司與被告凌某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簽訂的《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雙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
被告凌某公司與王某于2012年2月15日簽訂的《單項工程承包協(xié)議書》,根據其內容,屬公司內部管理方式,故王某在涉案工程上的行為,凌某公司應當承擔責任。其項目部系凌某公司所設,其行為亦應由凌某公司承擔責任。
因原告朱某某不具有承包勞務工程的相應等級資質,故原告與項目部于2012年2月10日簽訂的《裝飾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及與被告凌某公司及其項目部于2012年9月23日分別簽訂的《裝飾工程勞務分包合同補充協(xié)議》均無效。但原告已對涉案工程的勞務工程進行了施工,且工程已全部竣工,并驗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睋?,被告凌某公司應支付原告勞務費192(142+50)萬元,被告凌某公司已支付170萬元,下欠22萬元(含質保金),因一年質保期已過,被告凌某公司應全額支付原告。
關于被告凌某公司辯稱項目部的印章由原告持有,并由其本人在《人工增加工程項目清單表》及《裝飾工程勞務分包合同補充協(xié)議》上擅自加蓋項目部的印章,以及凌某公司受脅迫簽訂《裝飾工程勞務分包合同補充協(xié)議》的問題。因原告既不是涉案工程的負責人,也非項目部的負責人,原告無權掌管該項目部印章,且原告亦予以否認其掌管項目部印章的事實,被告凌某公司也無其他證據證實由原告持有項目部印章,故被告凌某公司的該辯解理由不成立;原告既不是整個工程的總承包人,也不是整個工程的負責人,僅僅屬一個勞務者,其無義務向建設單位提交結算資料,被告凌某公司及其項目部要求其提交達到一定結算金額的結算資料為條件,且原告亦已經按被告凌某公司的要求提交了結算資料,故被告凌某公司稱其在受原告脅迫而簽訂的《裝飾工程勞務分包合同補充協(xié)議》,該辯解理由亦不成立。
根據被告凌某公司辯稱王某向原告出具的33.62萬元中包括云南考察費10000元和結算資料費40000元,但原告替被告凌某公司繳納稅款331800.27元,很顯然,云南考察費和結算資料費并未在33.62萬元中,應含在增加的50萬元人工費之內。
王某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繳納稅款以及為工程決算支出而向原告借款33.62萬元,系履職行為,為此,被告凌某公司應當承擔償還的義務。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凌某公司支付違約金的問題。因被告凌某公司及其項目部與原告簽訂合同或協(xié)議無效,不存在違約的情形,且原告向被告凌某公司借款33.62萬元也未約定利息,所以,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敝?guī)定,被告恩施煙草公司現欠付被告凌某公司工程款680151.46元,故被告恩施煙草公司應對被告凌某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22萬元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凌某公司所借原告33.62萬元,原告并非為其墊付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恩施煙草公司對該款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的該部分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第(五)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凌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某人工費22萬元。被告湖北省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在欠付被告武漢凌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價款范圍內對此人工費承擔連帶責任。
二、被告武漢凌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償還原告朱某某33.62萬元。
三、駁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9318元,由原告朱某某負擔1318元,被告武漢凌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8000元。
審判長:郭韶華
審判員:張勇
審判員:區(qū)海玲
書記員:羅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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