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牟某某
牟某松
陳發(fā)明
吳宗憲(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某某(又名朱永榮)。
上訴人(原審原告)牟某某。系朱某某之女。
上訴人(原審原告)牟某松。系朱某某之子。
三
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成浩,湖北宏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三
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向仁舉,湖北宏濟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發(fā)明。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吳宗憲,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牟某兵。系朱某某之子。
上訴人朱某某、牟某某、牟某松因與被上訴人陳發(fā)明、原審被告牟某兵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7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綜合朱某某、牟某某、牟某松的上訴理由、陳發(fā)明的答辯意見,結合案件情況,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歸納為:《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對此,本院分析評判如下:
牟某兵與陳發(fā)明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中包括對房屋、田土的處理。農(nóng)村房屋買賣合同的當事人非同一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雖然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陳發(fā)明的戶籍還未遷至汪營鎮(zhèn)甘泉壩村,即非房屋宅基地所在的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但陳發(fā)明的戶籍現(xiàn)已遷至汪營鎮(zhèn)甘泉壩村,已補正了《房屋買賣合同》農(nóng)村房屋買賣對戶籍要求的效力瑕疵。該合同第三條約定:“賣方必須將戶口和承包的田土全部長期轉包給買方,不得收回”,從該條約定的實質看,對田土的約定名為轉包,實為轉讓。朱某某、牟某某、牟某松上訴時亦認為一審判決錯誤地將買賣承包地、自留地的行為認定為轉包,表明朱某某、牟某某、牟某松認為《房屋買賣合同》中對田土約定的本意應為轉讓而非轉包。朱某某、牟某某、牟某松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jù)四,即牟某兵的調查筆錄中,牟某兵亦陳述“是我當時急于出賣房屋,這里的轉包其實是與房屋一起賣給對方的”。原審判決認定雙方就田土達成的合意為轉包錯誤,實質應為轉讓,朱某某、牟某某、牟某松認為一審判決錯誤地將轉讓承包地、自留地的行為認定為轉包行為的上訴理由成立。
牟某兵與陳發(fā)明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周邦洪在合同尾部中證方處簽字,簽訂合同的地點為陳國付家,周邦洪和陳國付對合同簽訂情況所做的證言符合客觀實際,二人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證實房屋買賣合同的簽訂系朱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簽訂協(xié)議時朱某某在場,牟某兵的簽字系代理行為。且從合同的實際履行來看,牟某兵于2006年2月15日給陳發(fā)明出具收條,載明收到陳發(fā)明買房款45000元整。在二審中,牟某兵稱其在與陳發(fā)明簽訂合同后一個多月才將簽訂合同一事告知朱某某,若誠如牟某兵所言,朱某某在簽訂協(xié)議之時不在場,但在協(xié)議簽訂后一個多月便知曉了合同簽訂一事,朱某某在知曉后亦未提出異議。且在事隔半年多之后的2016年12月19日,牟某兵還接受了陳發(fā)明支付的買房余款5000元,并給陳發(fā)明出具收條。此時朱某某、牟某某、牟某松、牟某兵亦未提出異議,表明朱某某、牟某某、牟某松對牟某兵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一事認可。合同簽訂后,牟某兵亦將房屋、田土及相關的權證交付給了陳發(fā)明。雖然《田土轉讓協(xié)議》上牟某兵的簽名不是牟某兵本人所簽,但該協(xié)議的內(nèi)容實質與《房屋買賣合同》中第三條約定的內(nèi)容一致,并未增加《房屋買賣合同》中不存在的內(nèi)容,故《田土轉讓協(xié)議》并不影響《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綜上,應認定《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
綜上,朱某某、牟某某、牟某松的上訴理由雖部分成立,但并不影響對《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的認定。原審判決審判程序合法,實體處理恰當。經(jīng)合議庭評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朱某某、牟某某、牟某松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綜合朱某某、牟某某、牟某松的上訴理由、陳發(fā)明的答辯意見,結合案件情況,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歸納為:《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對此,本院分析評判如下:
牟某兵與陳發(fā)明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中包括對房屋、田土的處理。農(nóng)村房屋買賣合同的當事人非同一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雖然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陳發(fā)明的戶籍還未遷至汪營鎮(zhèn)甘泉壩村,即非房屋宅基地所在的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但陳發(fā)明的戶籍現(xiàn)已遷至汪營鎮(zhèn)甘泉壩村,已補正了《房屋買賣合同》農(nóng)村房屋買賣對戶籍要求的效力瑕疵。該合同第三條約定:“賣方必須將戶口和承包的田土全部長期轉包給買方,不得收回”,從該條約定的實質看,對田土的約定名為轉包,實為轉讓。朱某某、牟某某、牟某松上訴時亦認為一審判決錯誤地將買賣承包地、自留地的行為認定為轉包,表明朱某某、牟某某、牟某松認為《房屋買賣合同》中對田土約定的本意應為轉讓而非轉包。朱某某、牟某某、牟某松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jù)四,即牟某兵的調查筆錄中,牟某兵亦陳述“是我當時急于出賣房屋,這里的轉包其實是與房屋一起賣給對方的”。原審判決認定雙方就田土達成的合意為轉包錯誤,實質應為轉讓,朱某某、牟某某、牟某松認為一審判決錯誤地將轉讓承包地、自留地的行為認定為轉包行為的上訴理由成立。
牟某兵與陳發(fā)明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周邦洪在合同尾部中證方處簽字,簽訂合同的地點為陳國付家,周邦洪和陳國付對合同簽訂情況所做的證言符合客觀實際,二人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證實房屋買賣合同的簽訂系朱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簽訂協(xié)議時朱某某在場,牟某兵的簽字系代理行為。且從合同的實際履行來看,牟某兵于2006年2月15日給陳發(fā)明出具收條,載明收到陳發(fā)明買房款45000元整。在二審中,牟某兵稱其在與陳發(fā)明簽訂合同后一個多月才將簽訂合同一事告知朱某某,若誠如牟某兵所言,朱某某在簽訂協(xié)議之時不在場,但在協(xié)議簽訂后一個多月便知曉了合同簽訂一事,朱某某在知曉后亦未提出異議。且在事隔半年多之后的2016年12月19日,牟某兵還接受了陳發(fā)明支付的買房余款5000元,并給陳發(fā)明出具收條。此時朱某某、牟某某、牟某松、牟某兵亦未提出異議,表明朱某某、牟某某、牟某松對牟某兵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一事認可。合同簽訂后,牟某兵亦將房屋、田土及相關的權證交付給了陳發(fā)明。雖然《田土轉讓協(xié)議》上牟某兵的簽名不是牟某兵本人所簽,但該協(xié)議的內(nèi)容實質與《房屋買賣合同》中第三條約定的內(nèi)容一致,并未增加《房屋買賣合同》中不存在的內(nèi)容,故《田土轉讓協(xié)議》并不影響《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綜上,應認定《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
綜上,朱某某、牟某某、牟某松的上訴理由雖部分成立,但并不影響對《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的認定。原審判決審判程序合法,實體處理恰當。經(jīng)合議庭評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朱某某、牟某某、牟某松負擔。
審判長:朱華忠
審判員:李麗
審判員:李志華
書記員:何奕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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