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倪挺剛,上海大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原告朱某某與被告王某睿一般人格權(quán)、身體權(quán)、財產(chǎn)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倪挺剛、被告王某睿均到庭參加訴訟。本院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王某睿向朱某某賠禮道歉;2.要求王某睿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3.要求王某睿賠償檢測及維修相機費用325元;4.要求王某睿承擔訴訟費。事實與理由如下:2018年6月24日,朱某某帶著12歲的兒子在徐匯濱江綠地拍照游玩,15時08分左右,有一個推著滑板車的3歲左右的小女孩經(jīng)過朱某某面前,朱某某覺得她很可愛,就舉起相機連續(xù)拍了三張照片。在朱某某相機還沒放下來的時候,一個礦泉水瓶朝朱某某飛來,隨后王某睿就竄到朱某某面前,指著朱某某的臉大聲訓斥其拍攝行為,并聲稱女孩系他的孩子,要求朱某某刪除已經(jīng)拍攝的照片。朱某某見對方態(tài)度囂張,且蠻橫無理,遂欲離開,不再予以理睬。不料,王某睿與另一個同行男子強行阻止朱某某離開,并卡住朱某某脖子,多次將其按倒在地。不僅如此,王某睿還煽動路人圍住朱某某及其兒子,并在其兒子面前羞辱朱某某。朱某某為保護相機,也為了不在孩子面前使用暴力,在整個過程中未進行身體反擊,但相機仍在碰撞中損壞。后王某睿報警,雙方至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斜土路派出所解決糾紛,但王某睿始終拒絕道歉和賠償相機損失。朱某某認為,小女孩出現(xiàn)在公共場所,穿著正常,表情自然,朱某某在創(chuàng)作攝影作品的過程中將其作為拍攝對象,并未侵犯其任何權(quán)利。王某睿聲稱其為女孩家長,并要求朱某某不要拍攝之后,朱某某并未繼續(xù)拍攝。朱某某無刪除自己所拍攝照片的法律義務,但若對方平常地提出,朱某某刪除照片也無不可,但是對方通過向朱某某投擲礦泉水瓶、謾罵、指責的方式要求朱某某刪除照片,朱某某不予理睬乃是情理之中。王某睿之后強制阻止朱某某離開現(xiàn)場,動手按倒朱某某的行為,侵犯了朱某某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同時王某睿將朱某某按倒在地的過程中導致相機撞擊損壞,侵犯了朱某某的財產(chǎn)權(quán)。故朱某某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王某睿辯稱,不認同朱某某所陳述的事實與理由,要求依法駁回朱某某全部訴訟請求。當日,王某睿攜二老一小在濱江游玩,朱某某未經(jīng)允許擅自拍攝其兩歲女兒,王某睿遂予以制止,朱某某先是否認拍攝,后終于承認,王某睿遂要求其刪除已拍攝照片,但朱某某予以拒絕,王某睿遂報警,警方要求等候處理,但朱某某拒絕刪除照片,力圖攜照片逃逸,中間雙方有拉扯,無沖突。警方到達并詢問準確位置,此時朱某某力圖逃逸,王某睿予以阻攔,朱某某打落王某睿手機,推搡王某睿及其父親,雙方遂發(fā)生肢體沖突。警方到達后要求朱某某刪除照片,但其仍拒絕,警方將雙方均帶回警局并再次要求其刪除照片,朱某某仍予以拒絕。警方無奈,錄口供,朱某某攜本案所有證據(jù)離開警局。王某睿認為,朱某某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并無事實和法律上的依據(jù),王某睿未侵犯朱某某人格尊嚴,亦未侵犯其人身自由,朱某某主張的相機檢測和維修費用與本起糾紛無任何關(guān)聯(lián),無法證明其物損損失。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6月24日,朱某某攜兒子在徐匯濱江綠地拍照游玩,恰遇王某睿攜其女兒及家人亦在此處游覽,朱某某見王某睿的女兒可愛就舉起相機連續(xù)拍了三張照片,王某睿遂向朱某某扔了一個礦泉水瓶力圖阻止朱某某繼續(xù)拍攝,并明確向朱某某提出要求其刪除已拍攝的女兒照片,朱某某予以拒絕。雙方為此發(fā)生糾紛,王某睿報警,在警察到達前,朱某某與王某睿進一步發(fā)生言語上的爭執(zhí)和肢體上的沖突,王某睿將朱某某按倒在地。警察到達后將雙方帶回警局作了筆錄,筆錄中朱某某提及相機損壞的情況。
2018年6月25日,朱某某因相機故障將索尼相機交索尼數(shù)碼產(chǎn)品快修中心上海淮海路店進行檢測,并于6月29日對相機進行了修理,支付維修費325元。
以上事實,除當事人陳述外,另有朱某某提供的詢問筆錄2份、視頻、相機檢測單據(jù)及相機維修單據(jù)、維修發(fā)票;王某睿提交的報警時間記錄等證據(jù)加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合法的人身權(quán)、財產(chǎn)權(quán)受法律保護,侵權(quán)人因過錯造成他人人身及財產(chǎn)損害的,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本案糾紛的起因在于朱某某覺得小女孩可愛而對其拍攝了照片,在女孩父親即王某睿明確提出要求其停止拍攝并刪除照片的情況下,朱某某拒絕刪除照片,由此引發(fā)了后續(xù)一系列的言語和肢體上的沖突。矛盾的起因是一個小事件,但雙方均遇事不夠冷靜,沒有妥善處理好本起糾紛。朱某某在公共場合進行拍攝,應當注意拍攝內(nèi)容的界限,其拍攝小女孩時雖無惡意,但當拍攝對象為他人未成年子女且在其家長明確表示拒絕拍攝并要求刪除照片的情況下,朱某某應立即停止拍攝并刪除相關(guān)照片,但朱某某卻始終拒絕刪除照片,導致矛盾產(chǎn)生。而王某睿在制止拍攝并提出刪除照片時亦未注意言語的克制和動作的合理性,導致矛盾升級。因此雙方在本起沖突中均存在過錯,且過錯程度基本相當。對于朱某某提出要求王某睿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依據(jù)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相機損失,根據(jù)雙方肢體沖突的程度,確有可能造成相機損壞,且在公安機關(guān)所作的筆錄中朱某某即提到相機損壞的情況,并于次日將相機送至維修機構(gòu)進行檢測,因此對相機損壞與本起事件的關(guān)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并對維修費325元予以認可,鑒于雙方過錯相當,故該項損失由雙方各半承擔,即王某睿應賠償朱某某相機損失162.5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判決如下:
一、王某睿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朱某某162.50元;
二、駁回朱某某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5元,由王某睿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邵益萍
書記員:楊??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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