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陽市樊城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陽市樊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瑨,湖北思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授權。
上訴人朱某某與被上訴人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襄陽市樊城區(qū)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鄂0606民初44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朱某某、被上訴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朱某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李某某的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用由李某某負擔。事實和理由:㈠上訴人非本案訴爭借款的借款人。1.在此案之前,李某某已起訴了一次,要求償還訴爭借款,從第一次起訴狀可以看出,李某某明知44500元借給楊建敏,明知朱某某僅是資金轉交者。2.在本案訴爭借款發(fā)生之前,李某某認識楊建敏,二人間發(fā)生過借款,借款也是先交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給楊建敏。上次成功的借款,李某某對楊建敏已有初步信任,所在這次在楊建敏未出具借條的情況下,讓上訴人將錢轉交楊建敏。3.楊建敏還了兩次利息,從2016年12月開始,楊建敏還不上錢,此后再未付息。當時,上訴人提醒李某某,讓李某某找楊建敏,但是李某某漠不關心。徹底聯(lián)系不上楊建敏后,李某某稱上訴人向李某某借錢,再把錢借給楊建敏。4.2016年1月,李某某因大病入院,上訴人通過朋友得知楊建敏經常出入的地方,蹲守了3天,才找到楊建敏,上訴人要求楊建敏給李某某出借條,楊建敏提出降息,當時上訴人給李某某打電話,詢問利息,考慮到先讓楊建敏承認債務,不管給誰出具借條,便于索款,權宜之計,出現(xiàn)了2016年2月4日的借條,利息也從月息5%改為4%。㈡李某某在2015年11月23日及12月24日分別收到楊建敏給付、上訴人轉交的利息兩筆,各2500元。㈢約定出借50000元,李某某僅實際出借44500元,上訴人幫李某某墊了3000元,上訴人轉交楊建敏47500元。上訴人要求李某某償還墊付的3000元。
李某某答辯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李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償還借款50000元及利息(從2015年10月23日起,按月息2%計息,至借款還清之日止)。
一審判決認定:2015年10月21日,李某某通過銀行給朱某某轉款25000元,2015年10月22日,李某某通過銀行給朱某某轉款12500元,2015年10月23日,李某某通過銀行給朱某某轉款7000元,李某某未給朱某某現(xiàn)金。2016年2月4日,楊建敏給朱某某出具一份借條,內容為:“今借到朱某某現(xiàn)金五萬元整,月息4分,2016年8月1日還清”。2016年8月17日,朱某某給李某某出具一份《資金流向證明》,主要內容為:本人收到李某某5萬元,此款是由李某某借給楊建敏,月利率4%,經由本人交給對方,對方給我寫了借條,并承諾于2016年8月1日之前歸還。李某某轉給朱某某44500元至今未收回,引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李某某通過銀行三次轉款44500元給被告朱某某,雙方沒有異議。44500元直接進了朱某某賬戶;朱某某將款給付楊建敏;楊建敏給朱某某出具借條;李某某主張朱某某為該借款的借款人。故對朱某某關于借款人系楊建敏的辯稱,不予支持,實際借款金額為44500元,其余部分實為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李某某請求從2015年10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計算利息,既未超出雙方的約定,也符合國家法律規(guī)定,予以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償還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44500元;二、被告朱某某從2015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以本金4450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支付原告李某某利息。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辦理。案件受理費1175元,減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朱某某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朱某某提交3份證據(jù):1.上訴人收到的襄陽市樊城區(qū)法院送達的起訴狀。該起訴狀載明的原告系李某某,被告系李某某、楊建敏,落款日期為2016年8月29日,載明的訴訟請求為“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兩被告承擔連帶責任”;“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上訴人稱從該起訴狀可以看出,李某某明知44500元借給楊建敏,明知朱某某僅是資金轉交者。經質證,李某某對該訴狀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稱該訴狀“兩被告的行為屬于事實上的擔保借款行為”系當時的錯誤認識或錯誤表述,故申請撤訴,并重新提起了本案訴訟。朱某某、李某某均稱該訴狀載明的“朱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一張”與事實不符,朱某某未向李某某出具借條,僅出具《資金流向證明》。經本院查明,2016年8月29日,李某某書寫該訴狀;向襄陽市樊城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后,申請撤訴,襄陽市樊城區(qū)人民法院裁定準予李某某撤回起訴。因在該訴狀中,李某某仍要求朱某某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故本院認為該訴狀不能證明朱某某關于李某某明知朱某某僅是資金轉交者的主張。2.上訴人還提交了借款人為“楊建敏”、出借人為“李某某”、日期為“2015年6月15日”的《借款協(xié)議》原件。上訴人稱該借款協(xié)議先由李某某簽字,由朱某某拿著找楊建敏簽字,借款也是由李某某先給朱某某,再由朱某某轉給楊建敏,該協(xié)議已履行完畢。上訴人欲證明李某某與楊建敏在本案訴爭借款發(fā)生前有借款關系,每次李某某均將借款交朱某某,再由朱某某轉交給楊建敏,本案訴爭借款人系楊建敏。經質證,李某某稱其先在該《借款協(xié)議》的出借人欄簽字,交給朱某某,其簽字時該《借款協(xié)議》的借款人欄空白,其不清楚該《借款協(xié)議》之后的下落;該《借款協(xié)議》與本案訴爭借款無關,兩筆借款不同。本院認為,該《借款協(xié)議》與本案缺乏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信。3.上訴人朱某某提交了其支付寶交易記錄明細,欲證明楊建敏償還了兩次利息,兩次付息均先由楊建敏給付朱某某,朱某某通過支付寶轉賬給李某某,轉賬時間分別2015年11月23日及12月23日,轉賬金額分別為2500元、2500元,合計5000元。經質證,李某某確認收到這兩次轉賬,收款原因系付息。因當事人確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對該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另查明:朱某某通過支付寶,分別于2015年11月23日及12月23日向李某某轉賬2500元、2500元,合計5000元。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的出借事實清楚;上訴人朱某某在二審提交的向李某某轉賬的證據(jù),二審予以采信,并認定該還款事實;朱某某應當且可以在一審中提供前述證據(jù),卻未提供,構成逾期舉證,且朱某某的大部分上訴請求不成立,仍應負擔本案大部分訴訟費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襄陽市樊城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4422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朱某某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日內償還被上訴人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42135元及該款利息(從2015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清償之日止,以42135元為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
三、駁回被上訴人李某某其它訴訟請求。
若逾期履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案件受理費1175元,減半收取587.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202元,合計1789.50元,由上訴人朱某某負擔1700元,被上訴人李某某負擔89.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涂晶晶 審判員 王佼莉 審判員 任 僑
書記員:羅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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