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德義,宜城市流水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姚文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城市,現(xiàn)在襄北監(jiān)獄服刑。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興兵,系姚文豪父親,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姚興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覃明政,宜城楚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國元農(nóng)業(yè)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簡稱國元保險湖北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徐東大街137號湖北能源大廈27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111MA4KL6MF66。
負責人:張福銀,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旸,湖北維力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郭正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學文,湖北傳學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馮秀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學文,湖北傳學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馮德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學文,湖北傳學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宜城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襄沙路,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負責人:劉俊,平安財險宜城公司經(jīng)理。
原告朱某某訴姚文豪、姚興兵、國元農(nóng)業(yè)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郭正銀、馮秀文、馮德文、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德義、被告姚文豪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興兵、被告姚興兵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覃明政、被告國元保險湖北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旸、被告郭正銀、馮秀文、馮德文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學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平安財險宜城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產(chǎn)生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27517.22元,首先由國元保險湖北公司、平安財險宜城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nèi)負擔,不足部分由姚文豪、姚興兵、國元保險湖北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文豪、姚興兵共同賠償。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被告姚文豪駕駛鄂F××××ד馬自達”牌小型轎車沿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宜城市流水鎮(zhèn)余棚村六組路段時,占用對向車道行駛,先與對向馮秀文駕駛的鄂F××××ד吉利”牌小型轎車發(fā)生擦碰,又與對向郭正銀駕駛的鄂F××××ד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碰撞,小型普通客車又與后面同向行駛我駕駛的“大運”牌摩托車相撞,導致四車受損,多人受傷的交通事故。后我被送往醫(yī)院治療13天,造成各項經(jīng)濟損失27517.22元。經(jīng)宜城市交警大隊認定:姚文豪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郭正銀、楊世苗、王玉蘭、郭詩涵、郭世博、王益明、聶順、馮秀文、朱某某在此事故中無責任。經(jīng)查,被告姚文豪駕駛的鄂F××××ד馬自達”牌小型轎車登記在被告姚興兵名下,并以姚興兵的名義在國元保險湖北公司購買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被告郭正銀的車輛在國元保險湖北公司購買了保險。被告馮秀文駕駛的登記在馮德文名下的車輛在被告平安財險宜城公司購買了保險。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請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姚興兵辯稱:1、對事故發(fā)生的事實無異議。2、本次交通事故中郭正銀、馮秀文駕駛的車輛都有責任。3、我的車輛在國元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應由保險公司負擔賠償。
被告姚文豪辯稱:與姚興兵答辯意見一致。
被告國元保險湖北公司辯稱:1、醫(yī)療費要扣除非醫(yī)保用藥。2、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每天15元標準計算。3、因原告未構成傷殘,故沒有護理費。4、誤工損失要結合原告證據(jù)予以認定,醫(yī)囑休息一個半月,應當有醫(yī)院的病休證明。5、摩托車損失過高。6、對無責方交強險保險公司的賠償費用應當予以扣除。7、被告姚文豪在事故發(fā)生后遺棄車輛,根據(jù)商業(yè)保險示范條款2014版第8條的規(guī)定,駕駛人在事故發(fā)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車輛或遺棄車輛離開事故現(xiàn)場,屬于保險公司的責任免除范圍。8、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及鑒定費。
被告郭正銀、馮秀文、馮德文辯稱:我們在被告國元保險、平安保險公司購買了保險,事故認定書上認定我們無責任,且原告的訴請中也沒有要求我們承擔賠償責任,故我們不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責任。
被告平安財險宜城公司未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被告姚文豪駕駛鄂F××××ד馬自達”牌小型轎車沿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宜城市流水鎮(zhèn)余棚村六組路段時,占用對向車道行駛,先與對向馮德文駕駛的鄂F××××ד吉利”牌小型轎車發(fā)生擦碰,再與對向郭正銀駕駛的鄂F××××ד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碰撞,小型普通客車又與后面同向行駛朱某某駕駛的“大運”牌摩托車相撞,導致四車受損,郭正銀、楊世苗、王玉蘭、郭詩涵、郭世博、王益明、聶順、朱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姚文豪將肇事車輛遺棄在現(xiàn)場逃離。原告朱某某當即被送往瑪麗龍頭醫(yī)院治療,被診斷為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住院13天,花去醫(yī)療費18650.72元,門診治療費682.5元,遺囑建議休息一個半月。摩托車修理花去670元。2月6日,宜城市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姚文豪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郭正銀、楊世苗、王玉蘭、郭詩涵、郭世博、王益明、聶順、馮秀文、朱某某在此事故中無責任。
被告姚文豪駕駛的鄂F××××ד馬自達”牌小型轎車的所有人為姚興兵,姚興兵于2016年11月15日在被告國元保險湖北公司辦理了一年期交強險和賠償限額為50萬元的不計免賠率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馮德文于2016年7月29日在被告平安財險宜城公司辦理了一年期交強險和賠償限額為50萬元的不計免賠率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郭正銀于2016年12月16日在被告國元保險湖北公司辦理了一年期交強險。
在審理中,被告姚興兵申請對國元保險湖北公司提供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保險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上的簽名進行筆跡鑒定,湖北軍安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投保單上的簽名與本院調(diào)取的姚興兵在湖北省農(nóng)村信用社業(yè)務憑條上的簽名不是同一人所書寫。
上述事實,有原告朱某某提交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記錄、病情診斷證明書、住院結算匯總清單、住院一日清單、處方箋、門診收費票據(jù)、住院收費票據(jù)、摩托車維修證明;被告姚興兵提供的交強險保單復印件、商業(yè)險保單復印件、車輛行駛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湖北軍安司法鑒定中心[2018]文鑒字第7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及補正書;被告國元保險公司提供的交強商業(yè)險投保單復印件、投保人聲明復印件、商業(yè)險示范條款2014版;郭正銀、馮德文、馮秀文提供的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并已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和本院依法審查,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進行賠償;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害的,應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再由商業(yè)三者險進行賠付,不足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對本起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雖然被告姚文豪、姚興兵提出了異議,他們主張姚文豪沒有逃逸及郭正銀、馮秀文有過錯但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認定。本案中,被告姚文豪因違反交通法規(guī)造成事故的發(fā)生且逃逸,應承擔全部民事賠償責任。由于肇事車輛在被告國元保險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國元保險湖北公司首先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nèi)承擔民事責任;至于商業(yè)三者險是否賠付,則取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根據(jù)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被告國元保險湖北公司稱已經(jīng)履行了提示義務,但其提供的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上的簽字均不是姚興兵本人書寫,不能證明其履行了提示或告知義務,故國元保險公司應當在商業(yè)三者險的范圍內(nèi)亦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國元保險湖北公司在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姚文豪、姚興兵承擔不足部分的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郭正銀、馮秀文、馮德文、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無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張的摩托車損失,由于僅修理費發(fā)票,無車損鑒定及修理清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事故受害人多,應為其他受害人預留按比例進行賠償。國元保險湖北公司稱不承擔商業(yè)險賠償與法律不符;原告訴請賠償數(shù)額過高問題,本院據(jù)實進行認定;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的辯駁,其中不承擔訴訟費符合合同約定,但由于鑒定結論否定了保險公司稱投保單及聲明書是姚興兵本人簽名的說法,故該鑒定費應由國元保險公司負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賠償項目標準,結合原告朱某某對賠償項目數(shù)額請求,依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規(guī)定,朱某某的損失為:1.醫(yī)療費19645.21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040元(參照襄陽市國家機關干部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確定80元,計算13天);3.誤工費4999.44元(按農(nóng)、林、牧、漁業(yè)在崗職工人年平均收入31462元,以住院13天、醫(yī)療機構出具的出院后休息45天,計算58天);4.護理費1163元(按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收入32677元,計算13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經(jīng)濟損失為26848.49元,由被告國元農(nóng)業(yè)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按受害人人數(shù)和比例在交強險項下賠償3895.2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項下賠償16230元,共計20125.20元,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被告姚興兵墊付的鑒定費3000元,由被告國元農(nóng)業(yè)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負擔。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姚文豪、姚興兵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何云波
審判員 王愛美
審判員 何云偉
書記員: 楊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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