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普陀區(qū)。
原告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原告項中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馬鞍山市。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嚴業(yè)周,上海業(yè)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經(jīng)惠,上海業(yè)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原告朱某、孫某某、項中珍與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由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項中珍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嚴業(yè)周、張經(jīng)惠,被告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孫某某、項中珍訴稱,2017年10月27日,三原告與被告簽訂《不動產抵押借款合同》,約定由被告以其位于上海市周泰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作為抵押,向三原告借款140萬元(人民幣,下同),借期12個月,月利率1.4%。雙方還約定,如被告違約,以每日0.065%的標準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三原告分別按約交付了本金50萬元、50萬元、40萬元,但被告只支付了三個月的利息。故三原告起訴要求:1、被告提前歸還原告朱某借款50萬元,并償付該款自2018年1月27日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和違約金;2、被告提前歸還原告孫某某借款50萬元,并償付該款自2018年1月27日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和違約金;3、被告提前歸還原告項中珍借款40萬元,并償付該款自2018年1月27日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和違約金;4、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律師費65,000元;5、若被告不履行還款義務,三原告可與被告協(xié)議以上海市周泰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折價,或申請拍賣、變賣該房屋,所得價款優(yōu)先清償原告的本金、利息、違約金、律師費和其他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繼續(xù)清償。
被告王某某辯稱,其當時急需用錢,就找了中介,一個姓沈的老板稱借款到賬后只要付幾個月的利息,之后本金都不需要歸還。借款140萬到賬后,被中介拿走55萬元,其只到手85萬元。其現(xiàn)在懷疑可能是“套路貸”或“高利貸”,原告方和中介有串通。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10月27日,三原告與被告簽訂《不動產抵押借款合同》,約定由被告以其位于上海市周泰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作為抵押,向三原告分別借款50萬元、50萬元、40萬元,借期12個月,月利率1.4%,按月支付利息。雙方還約定,如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則應按本合同約定的日利息的0.5倍支付滯納金,逾期超過十日,原告方可要求被告立即償還全部本息,被告還應按每日0.065%的標準支付違約金,并承擔律師代理費、訴訟費、保全費、執(zhí)行費等。合同簽訂后,原告朱某于2017年10月30日向被告轉賬交付本金50萬元;原告孫某某于2017年10月27日向被告轉賬交付本金27萬元,于2017年10月29日向被告轉賬交付本金21萬元,于2017年10月30日向被告轉賬交付本金2萬元;原告項中珍于2017年10月27日向被告轉賬交付本金40萬元,但被告只支付了三個月的利息。
另查明,合同簽訂后,被告將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周泰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抵押給三原告。
還查明,2018年2月8日,三原告以“律師函”方式向被告宣布雙方簽訂的《不動產抵押借款合同》到期,并要求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2018年3月9日,三原告與上海業(yè)周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花費律師費65,000元。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的陳述及不動產抵押借款合同、律師見證書、銀行卡交易明細、轉賬匯款回單、不動產登記證明、律師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發(fā)票、律師費收費標準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涉案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真實意思的表示,雙方均應嚴格依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F(xiàn)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僅支付了三個月的利息,其逾期支付利息的行為構成違約,故三原告有權按照合同約定終止借款,并有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違約金和律師費,但利息和違約金的起算日期應考慮借款本金的實際交付日并扣除被告按約支付利息的期間。如被告不履行還款義務,三原告有權行使房屋抵押權。對于被告提出的抗辯意見,其未舉證證明,故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朱某借款50萬元,并償付該款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和違約金;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孫某某借款50萬元,并償付其中27萬元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和違約金;其中21萬元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和違約金;其中2萬元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和違約金;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項中珍借款40萬元,并償付該款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和違約金;
四、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朱某、孫某某、項中珍律師費65,000元;
五、如被告王某某不履行上述還款義務,則原告朱某、孫某某、項中珍有權要求對上海市周泰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權。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744元,減半收取計8,872元(原告朱某、孫某某、項中珍已預交),由被告王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志軍
書記員:施??漪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