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犁,上海市百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萍,上海市百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寶山區(q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營業(yè)場所上海市黃浦區(qū)。
負責人:毛寄文,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琳,中豪律師集團(上海)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某某訴被告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魏萍,被告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方賠償醫(yī)療費人民幣37,507.9元;營養(yǎng)費(含二期)4,800元(4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10元;殘疾賠償金258,529.2元(68,034元/年×19年×0.2);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1,900元;護理費(含二期)6,000元(50元/天×120天);誤工費32,000元(含二期)(4,000元/月×8個月);交通費300元;車輛維修費7,000元;衣物損1,000元;律師費5,000元。上述費用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或不屬于保險范圍部分由被告賠償。事實與理由:2018年3月18日21時09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為滬DZXXXX的小轎車在本市共康東路共和八村門口約十米處,與駕駛滬CBXXXX號輕型摩托車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傷。事故發(fā)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F原告訴訟來院,要求被告方賠償。
被告人保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責任認定均無異議,肇事車輛在人保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發(fā)時均處于保險期內。保險公司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具體賠償項目與金額:1、醫(yī)療費,金額無異議,但需要扣除非醫(yī)保部分;2、營養(yǎng),認可每天3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4、殘疾賠償金,同意按照雙方協商的0.12的系數進行賠償,年限無異議,標準按照62,596元/年計算,具體由法院決定;5、精神損害撫慰金,同意按照雙方協商的0.12的系數進行賠償,即6,000元;6、鑒定費,無異議;7、護理費,認可40元每天;8、誤工費,對誤工期限無異議,但不同意賠償。原告對自己工作情況的描述自相矛盾,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保公司的工作人員曾上門看望原告,原告稱其在棋牌室工作,現在又提供了其與上海紫遠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紫遠公司”)的《聘用合同》及誤工證明,與之前的說法不一致。被告人保公司曾至棋牌室核實,該地址就是居民樓,據了解,該棋牌室已經包給了案外人,案外人稱他是給原告打工,原告是老板,所有費用都支付給原告。紫遠公司注冊地址在奉賢區(qū),法定代表人的電話一直打不通,原告居住在寶山,到奉賢區(qū)去上班,不太現實。另原告現已達到退休年齡,對原告是否存在誤工損失,無法確認,本案只同意處理一期的誤工費。9、交通費,無異議;10、車輛維修費,無異議;11、衣物損,認可300元;12、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被告龐某辯稱,對事故經過、責任認定均無異議。事發(fā)時,系被告駕駛車輛,同意對超出保險范圍外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律師費應由原、被告各半負擔,其他意見同人保公司。
針對被告人保公司的抗辯意見,原告表示,殘疾賠償金同意按照0.12的系數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參照該系數主張。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單、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醫(yī)療費發(fā)票、門診病例、出院小結、費用清單、聘用合同、誤工證明、車輛定損單及維修費發(fā)票、律師費發(fā)票、戶口簿,被告人保公司提供了傷者基本情況表等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2018年3月18日21時09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為滬DZXXXX的小轎車在本市共康東路共和八村門口約十米處,與駕駛滬CBXXXX號輕型摩托車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傷。事故發(fā)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二、肇事車輛在被告人保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期內。
三、事發(fā)后原告至醫(yī)院進行救治,共計住院5.5天,原告支付醫(yī)療費37,507.9元。事發(fā)后,原告為治療病情及鑒定、訴訟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數額的交通費和律師費。
四、原告?zhèn)榻浬虾J衅謻|新區(qū)浦南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該鑒定所于2018年10月16日出具鑒定意見書:被鑒定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至左肩鎖關節(jié)脫位,左側肩胛骨喙突根部、左肩胛骨肩峰端骨折,右鎖骨骨折,經手術及對癥治療,目前遺留左肩關節(jié)活動明顯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評定為XXX傷殘。其損傷后的休息期240日、營養(yǎng)期120日、護理期120日(包括后續(xù)治療,其中后期治療休息60日、營養(yǎng)30日、護理30日)。注:被鑒定人根據醫(yī)囑取除內固定,賠償時應考慮其費用。
五、原告系非農業(yè)家庭戶籍。
審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一直在紫遠公司工作,平時為老板歸偉宏開車,周末的時候去棋牌室打雜,提供燒飯和茶水服務。棋牌室是紫遠公司老板開的,只有周末和節(jié)假日才開門,只對員工開放。被告人保公司工作人員確實上門核實了情況,但情況表記錄的內容與原告陳述內容并不一致。事發(fā)當天,原告是剛從棋牌室出來,回程時發(fā)生了交通事故,原告陳述的意思是其剛從棋牌室出來,棋牌室是客觀存在的。紫遠公司原來在永和路有辦公室,原告一直去永和路上班,后來辦公室搬至三門路,原告就不去辦公室上班,有事情,老板就電話通知原告上班,原告并不在奉賢上班。原告每月的收入不止4,000元?,F原被告已就誤工費賠償標準在庭外達成一致意見,原告明確誤工費(一期)按照本市最低工資標準即每月2,420元計算,計算6個月,合計14,520元。
被告人保公司表示,同意原告誤工費(一期)按照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每月2,420元計算6個月。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因被告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故對于原告合理損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理賠限額和范圍的,由被告龐某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1、醫(yī)療費,根據原告提交的醫(yī)藥費單據及相應病史資料,醫(yī)療費金額為37,507.9元,被告人保公司對該金額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醫(yī)保部分,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2、營養(yǎng)費(含二期),結合鑒定意見及原告?zhèn)椴⒖紤]合理性等因素,本院酌情確認營養(yǎng)費3,6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110元,被告人保公司不持異議,本院予以認可。4、殘疾賠償金,結合原告城鎮(zhèn)戶籍性質及原告與被告人保公司達成的傷殘系數,本院支持原告殘疾賠償金155,117.52元。5、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XXX殘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據被告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方式、被告侵權所造成的后果及與原告與被告人保公司達成的傷殘系數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6、鑒定費1,900元,確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產生的合理損失,且有票據為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護理費(含二期),結合鑒定意見、原告受傷部位及傷情并考慮合理性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8、誤工費(一期),原告受傷時雖然已達退休年齡,但也剛過退休年齡不久,不能因為原告已過退休年齡,就認定原告必然無誤工損失。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可以認定原告受傷前仍然從事工作??紤]到事故發(fā)生勢必導致原告產生一定的誤工損失,原告現按本市最低工資標準即每月2,420元標準計算誤工費,尚屬合理,被告人保公司對此也予以認可,本院綜合考慮原告的年齡及鑒定意見確定的休息期限,認可誤工費為14,520元。9、交通費300元,根據原告實際的傷情,結合其就醫(yī)、鑒定和訴訟等綜合因素,本院予以支持。10、車輛維修費7,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對此無異議,并同意賠償,本院予以確認。11、衣物損,事故導致原告隨身衣物受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酌情認可400元。12、律師費5,000元,確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產生的合理損失,且有票據為證,金額也比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朱某某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車輛維修費、衣物損,共計232,455.42元;
二、被告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朱某某律師費5,0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2,445元,由原告朱某某負擔14元,被告龐某負擔2,43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穆英慧
書記員:楊華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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