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王杰(湖北夷水律師事務所)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醫(yī)院
周斌(湖北雄視律師事務所)
熊迪(湖北雄視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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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男,漢族,湖北省恩施市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杰,湖北夷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quán)限:特別授權(quán)。
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醫(yī)院,住所地:恩施市舞陽大道158號。
法定代表人李拓,系該院院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斌,湖北雄視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quán)限:特別授權(quán)。
委托訴訟代理人:熊迪,湖北雄視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代理權(quán)限:特別授權(quán)。
原告朱某某訴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醫(yī)院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杰,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醫(yī)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斌、熊迪均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原、被告間為全日制勞動關系;2、被告為原告補繳已在原告工資中扣除個人繳納部分但未向社保部門繳納的養(yǎng)老保險、失業(yè)險以及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的社會保險;3、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節(jié)假日及每個星期日加班的加班工資;4、被告向原告支付9個半月的經(jīng)濟補償金。
其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07年6月19日到被告處從事配送藥物工作,2007年9月被告單方面發(fā)出通知,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自2007年9月1日雙方成立非全日制勞動關系。
但2007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原告除每天工作四個小時外,每個月還須上15個夜班(每個夜班時間12小時),每個星期日也要上班以及每個星期二、星期五還須另行上班4小時,且都須按被告規(guī)定的時間上下班。
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非全日制用工每日不超過4小時每周不超過24小時,但原告每日的工作時間已將遠遠超過《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原告的工作時間與全日制相差無幾。
因此,雙方應是全日制勞動關系,被告應按照《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為原告購買社會保險并支付因解除勞動關系的經(jīng)濟補償金。
恩施州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的(2016)第7號裁決罔顧事實與法律致原告的合法權(quán)利得不到保護,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利現(xiàn)特向法院起訴,望支持原告所請。
庭審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即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1000元,明確經(jīng)濟補償金是22325元、加班工資19008元,補繳養(yǎng)老保險44619.60元,放棄失業(yè)險訴求。
被告辯稱,1、原、被告自2007年9月1日起構(gòu)成非全日制勞動關系,并不是全日制勞動關系。
2、原告所稱加班是其與被告其他工作人員的自行約定,是給他人代班,不是加班,并非被告安排,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資。
且原告已從其他工作人員處獲得相應報酬。
3、2007年6月至同年9月1日已為原告參保相關社會保險,2007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雙方系非全日制勞動關系,被告無需為原告參保相關保險。
4、非全日制勞動關系被告可以隨時終止用工且無需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
5、非全日制勞動關系不需要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不存在因無書面合同而需要支付雙倍工資的情形。
本案當事人為支持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于2007年6月19日到被告處從事配送藥物工作,同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發(fā)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關于明確為非全日制就業(yè)勞動者的通知》,解除與原告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將原告明確為非全日制就業(yè)勞動者(即鐘點工),原告在第二份通知上簽名。
2015年3月31日被告將原告轉(zhuǎn)交武漢錦益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管理,原告與其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
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恩施自治州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為全日制勞動關系,被告補繳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未繳的社會保險并支付九個半月的經(jīng)濟補償金。
該仲裁委員會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恩施州勞人仲裁字(2016)第6號裁決,裁定被告為原告辦理從2007年6月至11月期間的社會保險事宜,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請求事項。
原告不服該裁決,于2016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準前述請求。
本院認為,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jù)規(guī)則,原告欲證實其與被告實為全日制勞動關系,該舉證責任在于原告。
原告在庭審中提交的證據(jù)有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恩施州勞人仲裁字(2016)第6號裁決書一份、楊春梅錄音一份、夜班記錄二本、證人證言五份、工資單及銀行流水、醫(yī)囑領藥匯總領用單一份,但身份證復印件只能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原、被告間的勞動爭議案件已進入訴訟程序,仲裁裁決未發(fā)生法律效力,其只能證明原告提起訴訟經(jīng)過了仲裁前置程序;夜班記錄是原告自行制作,其中一本有撕毀痕跡,法院無法核實其真實性;錄音材料是在未告知楊春梅的時候錄制,楊春梅未到庭接受詢問,法院無法核實內(nèi)容的真實性;五位證人未到庭接受詢問,不符合證據(jù)規(guī)則,無法核實證言的真實性;而工資單和銀行流水只能證明原告在被告處工作領取工資的情況,無法證實原告工作時間每天超過了4小時、每周超過了24小時;醫(yī)囑領藥匯總領用單上只有藥品名稱、數(shù)量等基本情況,沒有送貨時間,也無法看出系誰送貨。
且原告在庭審中表示是被告藥劑科主任吳承軒將送藥的錢發(fā)給原告,2011年至2015年是從藥劑科倉庫庫房工作人員楊春芳手上領取值夜班的費用,從中可知被告并沒有安排原告從事上述工作,否則按日常生活經(jīng)驗準則推斷這些費用應是被告財務室直接發(fā)放到原告工資卡上,而非他人發(fā)放。
故,原告訴稱的“加班”、“值夜班”是原告與他人的自行約定,原、被告間仍系非全日制勞動關系,不成立全日制勞動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規(guī)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
但勞動者有證據(jù)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jù),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就此提交的證據(jù)是兩份自行制作的夜班記錄,且記錄本有撕毀痕跡,對此兩份證據(jù)的真實性法院無法核實,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加班工資19008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十一條 ?規(guī)定:“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
終止用工,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
”故原、被告解除非全日制用工關系,被告無需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22325元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 ?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原告在訴訟階段增加訴求即被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1000元與本案具有不可分性,應在此次訴訟中一并審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九條 ?規(guī)定,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可以訂立口頭協(xié)議。
這說明非全日制用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并不是強制性要求,可以口頭約定,故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1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補繳養(yǎng)老保險44619.60元,依據(jù)《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guī)定,社會保險費用依法應由用人單位及時足額向社保經(jīng)辦機構(gòu)繳納,用人單位未予繳納的,應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用人單位繳納,故社會保險費的繳納問題不屬于本院直接受案范圍。
故對原告該項主張,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審查處理。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九條 ?、第七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朱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交納5元,由原告朱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帳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jù)規(guī)則,原告欲證實其與被告實為全日制勞動關系,該舉證責任在于原告。
原告在庭審中提交的證據(jù)有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恩施州勞人仲裁字(2016)第6號裁決書一份、楊春梅錄音一份、夜班記錄二本、證人證言五份、工資單及銀行流水、醫(yī)囑領藥匯總領用單一份,但身份證復印件只能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原、被告間的勞動爭議案件已進入訴訟程序,仲裁裁決未發(fā)生法律效力,其只能證明原告提起訴訟經(jīng)過了仲裁前置程序;夜班記錄是原告自行制作,其中一本有撕毀痕跡,法院無法核實其真實性;錄音材料是在未告知楊春梅的時候錄制,楊春梅未到庭接受詢問,法院無法核實內(nèi)容的真實性;五位證人未到庭接受詢問,不符合證據(jù)規(guī)則,無法核實證言的真實性;而工資單和銀行流水只能證明原告在被告處工作領取工資的情況,無法證實原告工作時間每天超過了4小時、每周超過了24小時;醫(yī)囑領藥匯總領用單上只有藥品名稱、數(shù)量等基本情況,沒有送貨時間,也無法看出系誰送貨。
且原告在庭審中表示是被告藥劑科主任吳承軒將送藥的錢發(fā)給原告,2011年至2015年是從藥劑科倉庫庫房工作人員楊春芳手上領取值夜班的費用,從中可知被告并沒有安排原告從事上述工作,否則按日常生活經(jīng)驗準則推斷這些費用應是被告財務室直接發(fā)放到原告工資卡上,而非他人發(fā)放。
故,原告訴稱的“加班”、“值夜班”是原告與他人的自行約定,原、被告間仍系非全日制勞動關系,不成立全日制勞動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規(guī)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
但勞動者有證據(jù)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jù),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就此提交的證據(jù)是兩份自行制作的夜班記錄,且記錄本有撕毀痕跡,對此兩份證據(jù)的真實性法院無法核實,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加班工資19008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十一條 ?規(guī)定:“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
終止用工,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
”故原、被告解除非全日制用工關系,被告無需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22325元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 ?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原告在訴訟階段增加訴求即被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1000元與本案具有不可分性,應在此次訴訟中一并審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九條 ?規(guī)定,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可以訂立口頭協(xié)議。
這說明非全日制用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并不是強制性要求,可以口頭約定,故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1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補繳養(yǎng)老保險44619.60元,依據(jù)《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guī)定,社會保險費用依法應由用人單位及時足額向社保經(jīng)辦機構(gòu)繳納,用人單位未予繳納的,應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用人單位繳納,故社會保險費的繳納問題不屬于本院直接受案范圍。
故對原告該項主張,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審查處理。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九條 ?、第七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朱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交納5元,由原告朱某某負擔。
審判長:劉燕
書記員:張小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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