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羅勤,湖北鼎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黎飛,湖北成和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段恢朋。
原審第三人:羅某。
上訴人朱某為與被上訴人王某,原審原告段恢朋、原審第三人羅某物權糾紛一案,不服武漢市江漢區(qū)人民法院(2014)鄂江漢民一初字第006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朱某和段恢朋于2011年6月1日簽訂《合伙協(xié)議書》一份,約定由雙方共同投資建設迅某某賓館,但朱某及段恢朋均不參與賓館實際經營,雙方共同聘用羅某為店長,賓館利潤按朱某80%、段恢朋20%進行分配。迅某某賓館向武漢市某甲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承租位于武漢市江漢區(qū)某某西路2號的房屋用于經營,2011年8月3日由羅某與某甲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約定租期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迅某某賓館于2013年8月19日辦理個體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其營業(yè)執(zhí)照登記的經營者姓名及特種行業(yè)許可證登記的法人代表均為朱某。2013年3月19日,羅某(甲方)受朱某委托與王某(乙方)簽訂《轉讓協(xié)議》,就迅某某賓館轉讓事宜約定如下:乙方自接手甲方某某西路2號速某賓館(即迅某某賓館)之日起,三年半內(2013年3月20日—2015年3月20日)如遇拆遷或其它非乙方原因而導致賓館不能經營,甲方退還乙方轉讓費用70萬元(柒拾萬元整),國家賠償拆遷費歸甲方所得。乙方交押金后,一個星期內,甲方負責將其與房東簽訂合同一字不改從房東手里轉讓到乙方名下,特業(yè)許可證均過戶到乙方名下,如不能順利過戶則甲方退還乙方所付轉讓費用。上述合同簽訂后,王某向羅某支付迅某某賓館經營轉讓款65萬元,及2013年3月19日至8月12日期間房屋租金7.3萬元。羅某在收到賓館轉讓費后向王某出具了收條,隨后將轉讓費交給朱某,將房屋租金交給某甲公司。王某自2013年3月20日開始正式經營迅某某賓館,但雙方并未就轉讓時移交財產明細制作清單,亦未辦理接收手續(xù)。其后羅某沒有將其向房屋所有權人某甲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權利義務轉讓給王某,也沒有將特種行業(yè)許可證過戶給王某,2013年5月6日王某訴至法院。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鄂江漢民二初字第01031號民事判決書,將判決解除王某與羅某于2013年3月19日簽訂的《轉讓協(xié)議》,羅某返還王某轉讓費65萬元,并賠償王某經濟損失。羅某不服上訴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鄂武漢中民商終字第0027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F(xiàn)朱某、段恢朋認為該生效法律文書在判決解除雙方轉讓協(xié)議后,僅判決羅某將轉讓款返還給王某,對已經交付給王某經營的賓館及其設施未進行判決,故訴至法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原審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武漢市江漢區(qū)人民政府下達江漢房征決字(2013)第7號房屋征收決定公告,批準武漢市江漢區(qū)西北湖片舊城改建項目范圍內房屋予以征收。迅某某賓館所在地武漢市江漢區(qū)某某西路2號屬征收范圍。隨后迅某某賓館停止經營。目前該處仍未拆遷,但賓館內的空調、電視、熱水器、床等設施已被拆除搬走。2014年7月31日,王某就賓館內空調、電視、床等財物被盜事宜向武漢市公安局江漢區(qū)分局北湖街派出所報案,北湖街派出所民警受理案件后,就相關情況詢問了負責看門的某甲公司員工秦某某,并制作了筆錄。在筆錄中秦某某稱賓館停止營業(yè)后,賓館內的空調、電視、熱水器、電腦等物品被羅某拆下搬走。同年9月20日,王某因本案系民事糾紛,向北湖街派出所提出撤案申請。在庭審中,羅某否認其搬走了賓館內的設施。
原審認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jù)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生效法律文書已判決解除2013年3月19日王某與羅某簽訂的《轉讓協(xié)議》,判令羅某向王某返還轉讓款65萬元。合同解除后,王某應將其已接手經營的迅某某賓館及賓館內的設施予以返還。在迅某某賓館因拆遷已無法經營,內部設施已搬走,無法返還的情況下,合伙人朱某、段恢朋可以要求王某賠償損失。但當事人對自己的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朱某、段恢朋無法提供證據(jù)證明移交給王某設施的名稱、數(shù)量和價值,故對于其要求王某賠償設施價值80萬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朱某、段恢朋要求王某按照80萬元設施價值的折舊費用計算1年使用費6.5萬元,無法律和事實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九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朱某、段恢朋的訴訟請求。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6225元,訴訟保全費4020元,其他訴訟費用40元,合計10285元由朱某、段恢朋負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在王某與羅某簽訂了轉讓協(xié)議,該轉讓協(xié)議已通過法院訴訟解除并返還轉讓費后,朱某作為賓館的所有人有權要求王某返還賓館及將相應設施恢復原狀?,F(xiàn)賓館面臨拆遷,王某在解除了轉讓協(xié)議并退出賓館的經營后,賓館的內部設施因長時間缺乏有效管理,已無法恢復現(xiàn)狀。由于王某接手并開始經營賓館時,羅某并未就轉讓時賓館內的相關財產制作清單,亦沒有與王某辦理相應的移交手續(xù)?,F(xiàn)朱某要求王某賠償80萬元賓館設施的損失,但沒有提交充分的證據(jù)證明當時移交給王某時賓館內設施的名稱和相應價值。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guī)定,本院對朱某要求王某賠償80萬元的觀點不予采納。綜上,朱某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依據(jù),證據(jù)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450元,由朱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文 審 判 員 潘捷 代理審判員 劉陽
書記員:趙琳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