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豐碩,寬城智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孫某付
委托代理人龔麗娜,河北伸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某某與被告孫某付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寧獨任審判,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豐碩、被告孫某付的委托代理人龔麗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原告朱某某與被告孫某付之間共發(fā)生五筆借款。第一筆借款發(fā)生于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第二筆借款發(fā)生于2015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第三筆借款發(fā)生于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第四筆借款發(fā)生于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第五筆借款發(fā)生于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320元。上述五筆借款合計310320元,均未約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上述借款均以現(xiàn)金形式交付,被告至今未能償還。
在庭審過程中,本院對證據(jù)審核認定如下:
1、2015年4月1日借條一張。
2、2015年4月4日借條一張。
3、2015年4月10日借條一張。
4、2015年4月25日借條一張。
5、2015年6月1日借條一張。
1-5號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6、協(xié)議書一份(復印件)。原告對該證據(jù)有異議,認為該證據(jù)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經(jīng)綜合審查,本院認為該證據(jù)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對該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通過原、被告當庭陳述及上述證據(jù),能夠證實本院所確認的事實。
本院認為:原告朱某某與被告孫某付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合同簽訂后,原告朱某某已按合同約定向被告孫某付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借條中并未約定還款期限,視為自然人之間的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隨時要求被告返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案涉借款實為承包坑口的風險抵押金,但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予以佐證,被告的答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孫某付償還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310320元,此
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5955元減半收取2977.5元由被告孫某付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 寧
書記員:侯欣利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